人民法院报: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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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规定好啦,今天咱们来聊一聊《民法典》中的一个有趣话题——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

你要是听到“合同解除”这几个字,脑袋里可能马上就想到了“合约违约”这种比较严重的事儿,但别急,今天咱们要讲的可不全是“争吵”,更不是什么律师大佬进场的场面。

咱们得从一个比较轻松的话题聊起,看看《民法典》到底是怎么规定的,让我们平常人也能搞懂、理解得明白。

首先呢,什么是“合同解除”?你可以理解成就像买东西一样,当你决定不买了,你是可以把合同解除掉的。

不过,前提是得有个合理的理由,不能说今天心情不好就随便甩掉合同。

你买了东西,东西不合适,那你当然有权要求退换,合同就可以解除。

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不仅是你单方面的决定,法条上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有要求的。

也就是说,如果你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愿,那么对方可能会说,你现在才来找我解除合同,这是不是有点晚了?《民法典》在这方面规定得也挺清楚的。

解除合同不是一刀切,不是想解就解。

你得遵守一定的“异议期限”,这个“异议期限”说白了就是如果你想解除合同,得在对方提出异议之前,说出你不想履行合同的决定。

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段,合同就自动认为是有效的,除非你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为什么拖了那么久才提出解除。

有朋友可能会问:“那这‘异议期限’到底是多久呢?” 《民法典》在这方面给了个大致的框架。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那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是30天。

也就是说,假如你发现合同履行有问题,或者发现自己被坑了,30天内你得表达出你的解除意图。

别等到90天过去了,还站在那儿说:“哎,我要解除合同”,对方可能就会让你“打水漂”了。

虽然30天听起来好像不算短,但实际上,很多时候问题的症结并不在时间上,而是在于你是不是能够及时做出决定。

但是,别急,30天也不是铁板一块。

有一些特殊的情况,譬如你突然发现对方欺诈了,或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那么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就可以延长,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被视为自动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论合同解除、债权抵销之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

论合同解除、债权抵销之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

1 51 ・
东 方法 学
2 1 年 第 2期 01
二、 总体 评 说 与 建议
( ) 一 从形 成之诉 到异议 之诉 的非 理 『安 排 生
解除权和抵销权均属于形成权 , 发轫于德 国法 。形成权按其行使方式可分为以诉讼行使和以意
思 表示 行使 的形 成权 , 德 国法 上绝 大部 分形 成权 包括 解 除权 、 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销权 及抵 销 权 , 是 以意思 表示 行 都 使 的, 只有子 女婚生 性撤 销和婚 姻撤销 等极 少情形 才需 要法 院介入 D 国买 卖法上 的减 价权 曾经有 [德 z
的。
司法解 释在 我 国当前法 律运 行 中 , 既是 对法 律 的解 释 , 也可 能成 为未 来修 订法 律 的先 声 。一些 重 要规则 正 是从 司法 解释 的端 口首先 进入 “ 现行 法 ” 系 , 体 而后 再 为立法 所 吸收 的 。解除 及抵 销 中之 异 议制度 , 对未 来修 法和法 律解 释 的影 响都将是 深 远 的。因此 , 文力 求兼 顾解 释论 和立 法论 上 的研 究 本
该 条关 注 到诉讼 外 形 成权 行 使 的不稳 定 性 , 为谋 求 法 律关 系 的稳 定 而锐 意创 新 。 是 对相 对人 但 过苛 , 而且与既有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抵触 。除了实体法上造成 的震荡之外 , 该条也在程 序法上对异 议 之诉 的构 造 、 异议 之 诉 与其 他诉 讼 之 间 的关 系提 出了复 杂 的解 释 任 务 , 这些 任 务都 是必 须 直面 [
使 。但 是更 多 的一 般解 除权 、 抵销权 等形 成权仍 以意思 表示行 使 , 由于这 些形 成权 和前述 形成诉 权在
功能上都是使法律关系消灭 , 并无质的区别 , 所以在行使方式上规定为不 同, 从立法政策角度讲难谓

解除的法律难点与争议问题

解除的法律难点与争议问题

解除的法律难点与争议问题解除合同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各种复杂的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

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合理应用于具体情况中。

本文将对解除合同中的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解除的基本原则在讨论解除合同的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之前,首先需要了解解除合同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解除合同必须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不能被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应对解除合同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解除。

2. 合法原则: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

任何不合法的解除行为都将被视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公平原则: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不当损失的发生。

二、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解除合同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其它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常常围绕着解除条件展开。

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种:1. 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事件发生或者特定条件满足时可以解除合同。

2. 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妥善解决争议,达成共识,并确保解除合同的决定是自愿的。

3. 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享有解除权。

比如,受骗、被威胁或者对方严重违约等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三、存在的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在解除合同的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法律难点和争议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问题:1. 解除通知的形式: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通常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但是有时候当事人在通知方式和形式上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有效的解除通知成为一个难点。

2. 解除的时间起点:解除合同的时间起点通常是解除通知的发出时间,但有些情况下,一方主张解除生效的时间与对方主张的时间不同,因此争议产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一、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2011-0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含对原始产品做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二、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2010-01)【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用户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出乎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业务。

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三、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2010-0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开展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四、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1-02)【裁判摘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机构等基础上,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0090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0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发布日期】2009-04-24【生效日期】2009-05-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苏高法电[2017] 873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87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6.27•【文号】法发〔2016〕15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实行诉访分离以及建立健全信访终结制度的指导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针对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实行诉访分离以及信访终结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基本要求1.执行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执行信访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两类。

2.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切实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1)设立执行申诉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申诉来信邮寄地址,并配备专人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2)收到申诉信访材料后,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内部函文等方式,及时向下级人民法院交办;(3)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访互联网申诉、远程视频接访等网络系统,引导信访当事人通过网络反映问题,减少传统来人来信方式信访。

5.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落实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制度:(1)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信访案件后,通过挂牌督办、巡回督导、领导包案等有效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2)设立执行信访案件台账,以执行信访案件总数、已化解信访案件数量等作为基数,以案访比、化解率等作为指标,定期对辖区法院进行通报;(3)将辖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并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4)下级人民法院未落实督办意见或者信访化解工作长期滞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进行告诫谈话,提出整改要求。

最高院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的回复

最高院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的回复

最高院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的回复关于是否解除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回复,本文就为大家带来最高院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的回复的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网民建议: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应予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解除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合同解除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

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一、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适用法律问答: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三、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法典实施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效力。

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点:1. 代位权诉讼规则: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撤销权诉讼规则: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 债权转让规则:对债权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金钱债务违约损失认定:对于金钱债务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以便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判定和执行。

5. 定金使用规则:明确了定金的性质、效力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为定金的正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6. 合同成立时间:对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明确了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即为成立,这有助于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减少因合同成立时间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7. 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提供了处理原则和方法,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综上所述,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化和细化,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些解释也对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在合同草拟、审查、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 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以下简称《指引(一)》)相关规定处理。

2. 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引(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范本模板】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范本模板】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原题]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1997—2015)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离地七寸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本文最初刊于公众号ilawyer,经作者赐稿由“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重新编辑后刊发.延伸阅读:点击→ 最高院判例:高管擅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有效点击→ 最高院公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点击→ 最高院公报:45个侵权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点击→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判例裁判规则(上·1—41)点击→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判例裁判规则(下·42-82)点击→ 最高院判例:《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点击→ 最高院公报:(购房小心!)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合法占有人搬离房屋点击→ 最高院判例:预售商品房未验收,即使期满且建成也不得交付点击→ 最高院判例:政府《承诺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证(2015)点击→ 最高院最新8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汇总(共10批52个)点击→ 最高院判例:《公报》案例不能作为审判参照依据(2015附全文)点击→ 最高院公报:重新理解'金钱质押',认可’账户质押’合法性?阅读提示:本文汇编的裁判规则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至2015年刊载的全部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民商法案例及裁判文书。

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完整目录1。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2。

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3。

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2020年修订)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

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4•【字号】川高法[2016]149号•【施行日期】2016.04.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16〕14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加强对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司法应对,进一步提高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省法院制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大幅增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问题凸显。

为进一步提高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新常态下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针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1.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应当树立依法保护诚信守约方、惩戒恶意违约方的价值取向,秉承合同严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严格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合理调整合同各方利益。

2.合同解除适用于依法成立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

依法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二、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处理3.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司法解除”中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高杉LEGAL

“司法解除”中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高杉LEGAL

“司法解除”中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高杉LEGAL题问:“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合同解除时点如何确定?“司法解除”中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作者|雷霆(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微信号:caishuitiger)*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一、问题的引出在我国合同法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争议问题,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后,若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则需确定合同解除(终止)之日,并以此为基准来处理合同终止后的法律事宜(《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

依据《民法典》建构的二元化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可分为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合同的“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580条第2款)。

就合同终止日确定而言,对于前者中以司法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按照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学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参见《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而对后者,各法院在审判中如何确定,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主流的意见似乎是比照通知解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确定合同终止日。

就此引发争议的是,在司法解除中,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并非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普通或一般形成权),而是行使程序法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形成诉权),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之当然效果。

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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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
特约法治评论员师安宁
人民法院报 2015年01月19日星期一往期回顾上一期下一期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合同解除一般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正确认知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实务疑难问题。

第一,应正确认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本身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间性规定,合同实务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及行使期限。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苛求守约方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就必须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是因为守约方是权利人,其对解除权是否启动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否则等于强制守约方行使某种合同救济权。

因此,守约方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内之任何时间点均可有效地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据此归咎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导致了违约损失的扩大。

当然,如果作出合同解除行为的一方本身系违约方的,则其完全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实施合同行为,且不受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期限的限制。

必须正确认知到,合同的解除权期限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间;也不同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期间。

这两项期间中的“一年”或“五年”均与合同法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期限无关。

第二,应正确认知“通知解除”中异议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合同以“通知”方式解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则必须通过“异议之诉”即以诉讼或仲裁等法定方式才可行使救济权,这是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

实践中,有的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没有启动解除异议之诉,而是以向解除方发出书面“异议函”、“回函”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此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

另一特殊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方式存在约定的,则是否可以从其约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书面致函”等非诉方式行使解除异议权的,因其与法定的解除异议权制度直接冲突,故并不发生“异议”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限定了被解除方行使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按照约定办理。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则涉诉期间为3个月。

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对于被解除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法庭可以向其进行释明,由被解除方自主决定是否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应正确认知“司法解除”中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以司法诉求方式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则被告对该解除行为及其效力持有异议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不能仅以“抗辩”方式行使异议权。

在司法解除方式中,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的送达行为与当事人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效力并不等同。

在单方径行解除中,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时生效;在司法解除中,法院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虽然具有代表当事人送达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效果,但该类解除行为的效力是依赖于司法裁判权才可获得确定的,故解除方的解除意思虽然到达了被解除方(被告),但在法院的有关裁判未生效前,并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

(未完待续)
2015年01月26日星期一往期回顾上一期下一期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一、不能限制守约方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务中,还应当正确处理另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情形,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是否可以恢复行使合同解除权?
有观点认为,守约方的“弃权”系一种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守约方再行使解除权,则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因此,不能允许守约方再“恢复”对合同的解除权。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明显有违合同法之立法精神。

即便守约方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但在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除权。

因为解除制度隐含着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戒功能,故其系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

二、合同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法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律形态。

一般而言,“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出于对其实体权利固定化的需求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形态。

无论是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对一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涉诉主体一般均是民事实体权利人。

那么,合同解除方是否应享有对其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请求权?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规定。

民事诉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是否可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笔者认为,“反向确认之诉”制度的确立是完全必要的,其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反向确认之诉”制度中,提起确认之诉的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涉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其客观上使确认之诉与
给付之诉完全相分离。

可见,“反向确认之诉”不再是为实现某种给付目的而存在,而是原告为对自身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得以明确化的一种诉讼类型。

应该说,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完全符合上述诉权理论。

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合同被其“通知解除”后从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的角度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方又成为了一种特定的责任人,即其有责任确保自身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之所以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使得该类诉讼请求在其整体利益保护中具有防卫性。

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特殊情况:即权利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责任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

此时,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境地。

尤其是在被解除方没有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此后对方行使此项诉权,合同解除方有权请求司法权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

显然,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稳定问题的有效机制。

“反向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责任人通过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自己债务的有效依据。

在合同解除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方为了稳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为了奠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有关清算责任基础,当然有权利对其解除行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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