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模式的理论阐释
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探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探析魏忠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其基本涵义是指庭审前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或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它是实现庭审前信息交流的重要装置之一,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 。
本文试图通过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外立法及其价值进行考察,并进而在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初步构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外立法简介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置证据开示的国家之一。
英国从17世纪就陆续出现证据开示的司法判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英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
其中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实现提供义务”;二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开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这种义务被称为“开示的义务”。
辩护一方在法定情况下向检察官开示本方证据或提供本方辩护理由的义务也是英国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内容。
英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各方当事人可以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从控诉方摸底,控诉方必须在预审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证据,并且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做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或辩护一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其他国家如日本旧刑事诉讼法实行职权主义的卷宗移送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实行检察官“起诉状一本主义”,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开示该证据的义务,开示的范围限于将要在法庭上提出或作为指控的证据。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姓名:何建华专业:08春法学学号:087174335内容摘要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为保障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我国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
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等重大意义。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主要从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主持;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与其相应的运作基础。
因此有好的诉讼体制环境和完备的法制环境,以及客观的诉讼观念环境。
关健词:民事证据开示制度诉讼效率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从发展趋势来看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民事证据开示制度一般又称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指的是法庭在庭审前的准备过程中,在法官的组织和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将各自的证据与证据线索交换、核查,并由法庭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的焦点,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它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关键。
证据开示不只是在实体上能促进发现真实,而且还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大意义为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诉讼效率,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但存在着不少问题,必须认真反思,以便移植并构建与我国环境特征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变革,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
解析关于检察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检察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一、前言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常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公开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开示,其是控辩双方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向对方公开、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信息资源交流的一项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制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的转变,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证据开示制度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基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制度,但相关规定都不够明确、完善,并且均未对辩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任何规定。
因此,作为一名检察干警,笔者认为,确立和完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不可忽视。
借此,本文结合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就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及发展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
”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立法既规定了控方证据开示制度、也对辩方证据开示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尽管各国辩方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轨迹有所不同。
国外的立法规定对建立我国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法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辩方是不承担开示义务的,证据开示是检察官的单方面责任。
经不断改革,辩方逐步对部分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承担开示责任。
在现代诉讼条件下,包括英美在内的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种强化辩方证据开示的趋向。
英美国家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上的发展有着不同的道路,英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是不存在的。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05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 示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设计
确立证据开示的基本原则:公 正、公开、公平原则,依法、 全面、及时原则,以及保障人
权原则。
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控 辩双方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材料。
规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相关程序。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保障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国内外刑事诉讼 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
02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概 述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定义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律规定 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披露、展示证据的程序。控方通过向 辩方开示证据,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方通过向控方开 示证据,以保障自己的辩护权。
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实际效果和 适用情况,需要进行深入调查和 研究,以得出更加客观、准确的
结论。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如何将 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于证据开示制 度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
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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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 制度
2023-11-06
目录
• 引言 •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域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 结论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对 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 有重要意义。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加强律师在证据开示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被告人获 得全面、准确的证据信息。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内容摘要:证据开示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的、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正进行着重大的改革,证据开示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瓶颈,妨碍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实现。
本文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思考,使之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三万多字。
本文引论部分主要对证据开示的含义作了解释和说明。
文中指出,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掌握证据材料的控辩双方在法院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通过适当的方式将本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让对方先予以知悉的制度。
由于我国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立法技术上不够成熟,未能及时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相应的规定和完善,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起诉程序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上不能够衔接紧密。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实施“证据突袭”等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本文的核心内容是对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有益的思考。
本文的第一章探讨了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其一,文中指出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缺陷。
通过对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现状的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改变了过去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审方式带有浓厚的对抗色彩,是从传统的依职权审判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方式,但仍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诉讼活动运作不畅,导致了各种弊端。
其二,文中指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合理而有选择地借鉴英美法系和日本等国的法律中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有很大的启发和裨益。
本文第二章对英国、美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介绍,指出了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doc
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一、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剖析(一)证据开示制度是衡平控方辩方的有效手段控方辩方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任何司法制度或改革应当以平衡为基础。
法官在这其中扮演的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公平的对待控辩双方以及他们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控辩双方只有在庭前充分的获得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才能在控辩中,而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的同时,也了解到了对方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如此平等互惠的交换证据方式可以让控方以及辩方在诉讼时有充分的准备,进而在审判中更好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证据开示制度能有效的捍卫辩护原则以及辩护权诉讼民主以及辩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界的主流,保障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证据开示制度在保护辩护原则的同时,也是捍卫了辩护权得以实现。
如果在证据开示方面没有灵活的操作方法,则实现辩护权是相当困难的。
如若辩方在毫无准备无法预先了解证据,则无法面对控方的指控做充分的辩护。
这种情况出现时,辩护方在庭上面对突然的证据袭击,辩护权便难以落到实处。
(三)证据开示制度便于发现案件事实及实现实体正义查明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时也基本以查清案件事实为主要目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辩方并未被赋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如若其阅卷全得不到保障,则其无法在开庭前做足准备,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可能在庭审中出现,这便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以开设所有案卷材料的方法来避免这一问题。
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竞技的方式,通过控方及辩方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质证、辩论来还原事实真相。
不难看出,让控方及辩方在审判前对证据充分的掌握,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
审判应当是对真实的探求而非体育竞技,尽管有人因担心证据开示导致不是诚实地探求真实,而是伪证和隐匿证据而提出了强烈的反抗,但证据开示依然被成文法和法院判例和规则确定下来。
(四)证据开示制度能使诉讼效率有效提高按照现代法学判断概念,诉讼效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科学化的重要指标。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1)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1)一、引言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
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
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
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
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
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
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完善作者:洪昊伟来源:《商情》2013年第26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因此我们亟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证据开示;制度构建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证据开示,又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等,指控辩双方主要在法庭审理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向对方公开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法律制度。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最初动因是为了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许多实行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国家,均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侦查阶段,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诉材料。
”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问题
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施行近两月。
本次修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法,并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的公开等,加强了司法人权保障,标志着我国执法的文明和进步,其意义深远。
所以,检察机关更有义务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刑事诉讼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的五大公诉改革之一,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
”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
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1.由于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
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约束,难以达到有效性;有关“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实际上也难以绝对禁止,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2、《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享有的阅卷权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而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证据开示制度的理性思考与实践运作
证据开示制度的理性思考与实践运作[内容提要]关于证据开示,法学界的学者们博引旁证,已经从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多方面作了大量的理论论证,对于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和司法尝试,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导向。
近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以法学理论为先导,经充分酝酿筹备,与北京律师协会签定了关于证据开示的协定,并结合一些案件进行了实践。
现结合我们实践背景和过程,谈一些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认识,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司法改革和检察实践的现实要求——证据开示制度产生的背景自1999年开始,为适应新时期检察实践的要求,海淀区检察院陆续进行了多项改革:起诉工作规范化管理改革解决了办案流程的统一制式和规范操作问题;主诉检察官责任制改革解决了办案过程中承办人的责、权、利问题;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改革解决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快速审结问题;普通和简易案件改革解决了繁简案件分开办理的问题;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改革解决了新的庭审方式下诉讼文书制作问题。
可以讲海淀区检察院的改革力度很大,也取得了很好的绩效。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改革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的调整,所关涉的部门比较单一,几乎不直接和审判、侦查、辩护机制改革相关联,而且考虑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诉讼效率问题;此外这些改革都面临进一步深化的问题,深化的核心是怎样在保证效率的同时确保案件质量、确保诉讼公正。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对现有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重新考查和估量。
考察中我们发现,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规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证据开示主要通过间接途径(法院)来进行;(2)证据开示主要是在提起公诉后进行;(3)证据开示的范围具有较大的模糊性;(4)缺乏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救济性和惩罚性规定。
现有证据信息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不仅现实地损害着控辩双方互相知悉证据信息的权利,而且也不利于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庭审模式的形成,甚至成了制约诉讼文书书改革、简易程序审改革深化的瓶颈。
证据开示制度理论梳理
一
、
证 据 开 示 制 度 的 基 本 含 义 及 历 史 发 展
( ) 本 含 义 一 基
在 我 国法 学 论 著 中 , 据 开 示 ( i o e ) 被 译 为 证 据 告 知 、 证 ds v r 又 c y 证 据 展 示 、 据 公 开 或 证 据 发 现 。 证据 开 示 的 基 本 含 义 是 : 审 前 证 庭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之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之思考目前,我国正处于传统诉讼体制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期,职权主义色彩的减弱,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增强,迫切需要我们立足于诉讼本土资源,构建起一套适于新的诉讼体制的证据开示制度。
一、证据开示的含义及其价值所谓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案件讼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根据法律对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依照一定规则所进行的相互知悉、交换、查阅的诉讼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审前信息交流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如法、德,证据信息的透露和提供往往是通过被告人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形式实现的。
虽然在表现形式、透露范围和方向等方面各有不同,但阅卷权与证据开示制度构成了审前证据交换的两种典型形式。
与职权主义主导的诉讼形式相比,在对抗式和存在对抗式因素的诉讼形式下,证据开示制度有着更为突出的意义。
就社会总体来说,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权取得的证据,既可以为控方所用,也可以为辩方所用。
相对于抗辩双方各自独立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就单个诉讼来说,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不仅有利于双方作好审判准备,保证诉讼顺利、高效进行,而且对于抗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必一一举证、质证,提高了庭审效率。
在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充分的证据开示还可能促进案件的庭外解决,从根本上节省了审判费用。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并未随诉讼体制的转变而相应的转变。
这种转型上的滞后性,使得现今律师阅卷模式的证据开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与效率。
总的看来,目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辩护人阅卷模式下证据开示的单向性,破坏了对抗式诉讼得以有效运作的依托——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法定开庭条件由过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具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概述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相互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案情,明确案件争点,确保庭审有效进行的制度。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证据开示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前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相互开示自己掌握的案卷材料的活动。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一)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证据开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认识到这一制度对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可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双方互相了解案情的途径,因而其在我国的建立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
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经常会导致开庭的无限期中断,造成被告人的超期羁押问题,不利于对被告人及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
而且,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律师与检察机关并不是出于地位相等的位置,检察机关掌握着大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往往出于不利的地位,律师由于不知道检察机关将以何证据指控其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其他相反证据、不能提出有效的辩护,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极大的侵犯,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引进外国法律发展成熟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国情,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规则。
(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模式,全面的改革了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引进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必然要求。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是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其主要在以下方面做出了类似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案件开庭之前,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翻译或提取书面证据或物证的一项制度。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查阅、复制等方式,更加全面地了解自己所处的诉讼地位,并更加清晰地掌握案件证据的真实情况,从而为自己的辩护工作提供更多有力的证据。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公平,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增强案件实证效力: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有助于增强案件实证效力,让当事人更直观地了解案件中的证据情况,并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更多的证据支持,更加准确地裁判案件。
三、减轻庭审负担: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有助于减轻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时间和成本,从而更好地推动司法改革和创新。
四、提高辩护效力: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有助于提高辩护效力,让辩护人更加清晰地掌握自己辩护的目的和方向,并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合理有效的辩护工作,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运作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实现精细化管理:在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实现精细化管理,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从而更好地推进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公平。
二、加强制度引导:在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中,应当加强制度引导,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该制度的具体运作和操作流程,从而更好地发挥庭前证据开示的作用。
三、完善管理机制:在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该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得到正确有效的实现。
四、充分参与社会力量:在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参与社会力量,包括律师、公益组织等,推动该制度的更加广泛的实施,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规则1. 引言证据开示规则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确保了诉讼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平等地访问和使用相关证据。
本文将探讨证据开示规则的定义、目的、适用范围及实施程序,并对其在执法实践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2. 定义证据开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规则,要求原告、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方在诉讼程序中就其拥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向对方透露并提供副本。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书面文件、电子数据、录音录像、物证等。
3. 目的证据开示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通过强制各方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可以避免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掩盖证据,以达到搜集全面证据的目的。
这有助于减少诉讼风险,促进争议的妥善解决。
此外,证据开示规则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通过提前公开证据,各方能够更准确地评估案件的强弱,为争议解决制定更合理的策略,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庭纠纷。
4. 适用范围证据开示规则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各个领域的司法程序。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证据开示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可能有所差异,但总体原则基本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对方透露和提供证据。
这有助于减少争议的范围,促进调解或裁决的达成。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应向被告提供其所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便被告能够对案件进行辩护。
这有助于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程序公正。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开示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便申请人能够有效地行使其合法权益。
5. 实施程序证据开示的实施程序可以根据具体司法体系和诉讼类型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以下步骤:•提交开示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开示申请,说明需要开示的证据种类和理由。
•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应立即将开示申请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通知其提供相应证据。
•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被通知的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拥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提供副本给申请方。
•认证和重视证据:法院将认证、审查和重视提交的证据,并在判决过程中加以考虑。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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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 向对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披露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的制度 。
证据开示制度的本质
证据开示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性规定,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 证能力和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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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分析
案例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实践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美国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地,其司法制度在实施证 据开示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完善的制度。
美国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都实行了证据开示制度,通 过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参与,促进证据的充分披露 ,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案例二:英国证据开示制度实践
降低诉讼成本
通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和庭审时间,证据开示制度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
促进司法改革
证据开示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它可以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通过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提高 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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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与贡献
结论
经过研究和分析,我们得出结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以及加强当事 人诉讼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贡献
本研究为我国建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启示,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促进 法治建设具有积极贡献。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与展望
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要素
证据开示的范围和程序
范围
第4章 证据开示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及其限制 1.证据开示的范围 “相关性标准”: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 相关性标准” 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都可以进行开示。 2.限制 (1)保密特免权的例外 (2)工作成果的例外 (3)法院依职权的限制和保护令 不适当地重复、有更便捷的方法、耗费过大、不 必要的负担等。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启动 1.关于法官释明权 所谓法官释明权,主要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 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其提出关于 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其提出证明,以便查清案 件事实。 2.证据开示启动方式 (1)自动开示与请求——回应式开示 )自动开示与请求——回应式开示 (2)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 3.证据开示的时间 《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 民事证据规定》 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 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民事证据规定》 33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 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 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控诉方证据开示的例外 ①公共利益豁免: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所谓的“ ①公共利益豁免: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所谓的“公共 利益” 利益”,检察官所负的证据开示义务就可以得到免除。 “敏感材料”: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材料,来自情报机关 敏感材料” 和安全机关的材料,来自国外的情报源并能够显示出敏 感的收集方法的材料,秘密提供的材料等。 ②保密特免权 ③工作成果例外:工作成果不是证据,不属于开示范围。 工作成果包括检察官或者律师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制作 各种报告、备忘录、分析或者策略的资料。
证据开示理论与实务初探
证据开示理论与实务初探作者:迟雅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3期摘要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本文在对证据开示的诉讼价值基础上,提出了在司法实务中证据开示的基本规则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规则作者简介:迟雅娟,法学硕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16-02为推动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使诉讼工作与时俱进,在探索与推行证据开示尤显迫切。
所谓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依法互相展示,披露证据的一项制度。
一、证据开示的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
证据开示属刑事诉讼活动范畴。
推行证据开示是实现诉讼价值的有效途径。
(一)证据开示的效益价值诉讼效益表现为诉讼成果与诉讼成本的比率。
诉讼成本构成包含诉讼时间、诉讼人力、物力、财力等一系列资源要素。
一项制度要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据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诉讼资源最大限度的减少;二是诉讼成果实现最大化。
一方面,经证据开示,控辯双方明确争议焦点,集中精力围绕奋起展开质证,避免示证、质证中的“平均主义”,从而突出庭审重点,加快庭审节奏。
另一方面,证据开示防止在庭审中控辩一方出示对方始料未及的证据突袭对方,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导致旷日持久的拉锯战。
证据开示为提高诉讼效益及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证据开示的公正价值刑事诉讼目标之一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
公正价值是证据开示的生命线。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一定程度依赖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证据是认识案件,制定辩护方略的客观基础。
辩护方略惟有建立在案件所有证据基础上,才是理智与成功的;建立在片面证据基础上的辩护方略,其观点也难免是片面的。
再未推行证据开示的情况下,尽管所有的证据均需当庭质证,然而庭审时间的紧迫性和示证的突袭性,往往令辩护律师措手不及,一旦所有的证据与自己的设想相悖,不得不调整与放弃自己既定方案,未经缜密思考,往往言而为尽,从而降低辩护权应有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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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规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试行操作。
我对该操作规程中的若干特色与理论争议进行一些阐释
1.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开示
目前有关建立证据开示机制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开示时间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前进行。
实际上,证据开示机制是一个连续进行的过程,包括在侦查阶段,对于关键性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及其产生的证据,辩方有权知悉,特别是作出关于羁押的决定,控方在羁押听证中就应当出示一定的证据。
也就是说起诉前的开示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往往是附属于羁押听证、预审程序、审判模式的决定程序。
这种起诉前的开示也不排除控辩双方自行协商所进行的非正式开示,这种起诉前的协商性的非正式开示往往是辩诉交易的催化剂。
在审判进行中,如果出现新证据,还需要进行持续开示。
因此从证据开示的时间来看,在庭审结束之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当在起诉后,审判准备程序前进行。
主要根据是证据开示的本质功能有二:一是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保障辩方证据知悉权进而实现公平审判;二是司法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做准备。
但这两种本质功能都蕴涵着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审判的进行,如果连案件是否需要起诉、庭审是否需要进行都没有确定,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值得怀疑。
在我国,起诉前的开示对于正确作出起诉决定,特别是不起诉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主要是控辩双方的事情,法官介入过多容易混淆角色并且造成先入为主。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确地指出了证据开示程序的主角应当是控辩双方,法官应当有限介入,但这种观点讲的是主体问题,而不是进行的阶段问题,即使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主角,也不能说明证据开示一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
实际上起诉之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主要是那些诉与不诉把握不准的案件,需要通过证据的交换为正确作出决定提供基础,但我们认为目前的“听取辩方意见”制度足以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没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
2.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两点,一是主审法官能否参加证据开示程序;二是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如何进行证据开示。
考虑到证据开示所具有的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我们认为主审法官不能参加证据开示程序,而应是法官助理或者是书记员参与。
证据开示的操作由于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而且对于辩方辩护准备意义重大,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具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因此实行证据开示一般都要求必须由律师参与,甚至主要的参与者就是辩护律师。
无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也应当享有知悉证据的权利,如果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不进行证据开示,有违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解决对策是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卷宗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而且对于主要证据必须在证据目录中表明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关键内容。
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可以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该证据目录,通过证据目录中表明的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来间接地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3.证据开示的作用
寿光证据开示试点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于发挥了证据开示对整理案件审理焦点、证据争议方面的审判准备职能。
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还是审判阶段的证据开示,都要制作证据开示清单,表明有异议的证据与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相应地详略得当地进行证据调查。
法院作为司法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证据开示的这一功能尤为看重。
4.证据开示的形式
目前寿光试点模式中的主体开示程序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这种主持的职权色彩浓厚,比如证据开示的地点由法院指定,是否启动法院阶段的证据开示程序由法院决定。
在法院进行的证据开示形式,即使采用庭前会议的形式也过于程序化,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证据开示的听证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显然不如由控辩双方自行协商开示时间与地点更为简便。
证据开示程序应当极力避免过度程序化而导致效率低下,甚至形成“庭前庭”。
证据开示的方式可以是阅卷,也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制品。
在寿光试点里,控方应当采用阅卷的方式向辩方开示证据,对于辩方开示的方式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可以自由选择。
5.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规程》规定了一种不对等开示,但这种不对等与理论界通说的观点更接近于对等。
一般认为,辩方仅需在作特殊无罪辩护时才需要开示有关证据,典型的情况如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等。
从证据种类上来看,辩方证人、证言无须开示,这主要是防止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检察官取证能力的天然强大,对辩方证人正常作证可能带来的威胁,对于那些拟在庭审中使用的不宜发生改变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辩方也应当进行开示。
之所以要求辩方开示较多的证据,主要是考虑到案件真相的查明,防止过度保护辩方利益,忽视控方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