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原则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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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原则辨析

本文分析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只考虑环境侵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忽略了间接损失和生态损失,导致损害赔偿额小于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失。在分析环境损害行为模式特征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立标准是非同质化和社会化。通过对域外环境损害处理经验的考察,构想建立环境损害赔偿两大基础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社会化赔偿原则。

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具有内涵上的对等性,而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环境损害被称之为“干扰侵害”,环境法学的理论均倾向于将环境损害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權,并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侵犯性。但是,在实践中,环境损害的破坏力还具有环境污染内涵不能包容的潜藏性内容,其行为特点也存在远非侵权行为模式能囊括的对立统一律,其损害结果更无法仅仅用人身财产双重侵犯性一言蔽之。

一、环境损害的行为特征及赔偿原则标准

(一)环境损害的行为特征

1.社会化损害与个体性损害并存

有能力造成大规模环境损害的主体,多数为大型电厂、化工工矿企业、制药污水处理厂,大型工业生产联合体往往财力雄厚,社会资源广泛。而受侵害一方则为普通弱势群众,双方在实际的经济地位上较为悬殊。差距的悬殊最终将表现在诉讼中的许多方面,如对于冗长诉讼过程承受力、聘请专家鉴定的财力方面。环境损害中因果关系往往较复杂,同一结果指向不同主体,或者复杂结果分别指向不同主体。

2.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混同

环境损害的结果往往潜伏期长,并且具有持续损害性,波及地域广,受害群体面大。很多严重的环境损害往往造成某一地区土地常年不能耕作,河流不能饮用,甚至是污染物下渗从而污染地下水,贻害当地子孙后代。这种损害的直接表现和间接表现相互混同,尤其是间接损害难以直接衡量其赔偿标准。

3.环境损害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对立统一律

人类文明的繁荣程度与环境损害的事件呈对立统一关系。人类生产生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和不同程度在影响着人类自己的生态文明建设,从某种意义上分析,环境损害与近代工业化文明有极大的关联。环境保护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命题是当代文明的核心。自然界虽然对环境污染具有一定承载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就在于尊重自然。然而,环境损害往往会击穿大自然的承载力底线,二者关系由统一走向对立。

二、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立标准

1.非同质化标准

“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用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弥补自身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失的行为。”这种模式又称为同质化赔偿标准,适用同质化赔偿标准决定了赔偿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受损方得到的最好结果即为所有损失获得弥补,如果还考虑到受损方本身的过错,受损方则还要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另外,这种赔偿标准还因未考虑到污染对环境本身的长期影响而饱受诟病。由于环境损害的影响往往在较长时间内才会显现,以固定的时间点作出的评估,不能较好地反映受损的全部情况,尤其是部分案件中环境损失及其严重,危害后果难以估量,假如随着时间的流逝,污染的长期结果显现时,受损方将难以获得弥补或者救济。所以,当下的环境损害赔偿必须立足于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上,着眼于把环境损害遏制在萌芽期,确立非同质化标准来确立环境损害赔偿原则。

2.社会化标准

环境损害行为特征具有复合性,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资源生态为介质,对环境的破坏就是对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的原则确立应多层次考量:既要考虑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要考虑因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不同时空的不同群体的利益损失,本质上应当遵循以环境利益为中心的社会化标准来构筑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损害、补偿环境损害受害者损失为基本目标,又要以环境损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广义的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了人身损害损失、精神损害损失、生态健康的损耗,而狭义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只包括直接损失即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没有将间接损失如精神损害和生态健康的损耗涵盖在内。”狭义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意味着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较小,而相对受损的一方所获得的损害补偿不过九牛一毛。因此,才有建立广义的社会化标准来确立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三、域外相关经验考察

(一)日本经验

日本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早期环境污染极为严重,甚至发生过震惊世界的水俣事件。近年来看,日本在环境立法方面颇有建树,一大批环保法规得以制定,整套环境法规体系得到完善。“日本更加重视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不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填补损害、补偿受害人。”

日本坚持社会化赔偿原则,成立了社会补偿基金。《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政府组建公共基金,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害病予以补偿。公害补偿基金的出现,大幅度提高了对环境侵权损害受害人补偿的支付能力。且补偿程序简易迅速。“因果关系不做个别化追究,在指定地区发生指定的疾病的情况,受害人便

可申请补偿金。”

熊本水俣病事件中原告方提起了“一律请求”。“水俣病诉讼的原告,首次提出了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方式即‘一律请求’方式。”诉讼中,受害方对传统赔偿计算方式提出置疑。“原告认为对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其说是对生命、身体本身的救济,倒不如说是对以死伤为契机的财产利益侵害的救济。”“一律请求”较为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在水俣病赔偿案中提出“一律请求”的原告要求法院在算定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被害人在疾病的治疗时出现的种种困难,以及患者的年龄工作年限和患者的收入等多重因素。可见日本对间接损失考虑的幅度较为宽泛。”

(二)美国经验

“美国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法律规定必须参保的项目,无论是承包商,还是分包商或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该险种而没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美国将环境损害赔偿原则涵盖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较好地契合了环境损害的潜伏性和继发性。2010年4月,美国墨西哥湾发生漏油事故,事后承担责任的英国BP公司承诺将在18年内赔偿187亿美元,动用200美元亿元成立专门基金用于赔付本次事件受损者和恢复生态,以上投入加上前期的清污费用,BP公司总共将为这次事件付出540亿美元的赔偿。从美国经验可见,责任主体个别化与社会化相互衔接、互为补足,有利于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和长期发展,也可使得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四、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法律构想

环境损害往往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涉及原则广,影响时间久远,赔偿不到位将给受害者带来身心及财产的重大损失,也不足以遏制环境污染高发态势。法国有句法谚:“无利益即无诉权”。指的是利益内涵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应包含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损害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介质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

(一)惩罚性赔偿原则

企业向外界排放污染物,本身也是经济行为,如果排放污染物的成本小于治理污染物的成本,那无疑将刺激企业侵害环境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有效提升企业违法成本。“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需另外承担赔偿金以惩罚其违法行为。” 由于环境损害行为的多层次性,赔偿就得考量环境损害、以环境损害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明晰环境损害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得到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损害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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