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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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有哪些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终局裁决,⽤⼈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单位可以⾃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起三⼗⽇内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民法院审理⽤⼈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宁波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职⼯在同⼀单位先后发⽣两次⼯伤,且两次⼯伤的伤残等级不同,现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按两次⼯伤分别⽀付其⼀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否⽀持?答:⼀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因⼯伤职⼯离职后可能存在失业情况,⽽给予的补助;同理,⼀次性⼯伤医疗补助⾦,是在⼯伤职⼯离职后对其医疗⽅⾯的补助。

⽽职⼯在发⽣第⼀次⼯伤后并未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为只有⼀次,故应按照职⼯在两次⼯伤中伤残等级较重的⼀次,⽀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劳动者在⼯伤前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后享受停⼯留薪期⼯资,那么停⼯留薪期间是否⽀持双倍⼯资?答:不应当⽀持。

停⼯留薪待遇属于⼯伤保险待遇中的⼀项,《⼯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

⼯伤职⼯享受停⼯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般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双倍⼯资的规定。

三、劳动者在⼯伤后⼀直未回单位上班,⽤⼈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之间的劳动合同?答:劳动者在⼯伤后⼀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离岗未回单位⼯作有⼀定区别。

本问题涉及的情形系因⼯伤引起,且劳动者的停⼯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因此,⽤⼈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单位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病休证明,或要求劳动者回单位上班。

在⽤⼈单位履⾏通知义务后,劳动者仍⼀直未提供病休证明或回单位上班的,⽤⼈单位可依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四⼗五条之规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资,劳动者按缴费基数获赔⼀次性伤残补助⾦后,能否主张差额部分?答:虽《⼯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缴纳⼯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资总额与单位的费率之积。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家在⼯作中有没有遇到⼀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呢?特别是关于劳动纠纷的。

最⾼⼈民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出台什么司法解释吗?下⾯就随店铺⼩编来⼀起看看吧!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1.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30⽇起施⾏)x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该条明确了社会保险相关纠纷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即社会保险纠纷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实上属于赔偿纠纷,即由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引起的,并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

该类案件受理的几个前提:第一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劳动者发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实,第四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因此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以及提供的证据中必须有以上四点前提的体现,针对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在立案审查时劳动者应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前提事实。

例如养老保险赔偿损失事实上即追索养老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在立案时劳动者就必须提供达到退休条件的证据(即享受的法律事实,未达到的客观上不存在享受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不提供证据,一般来讲该补办针对发生的享受待遇的法律事实,而非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享受事实,如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待遇中事实发生后可以补办但却无法享受之前发生的待遇)。

因此养老保险赔偿纠纷的立案审查要件主要有:首先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其次是否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或者事实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相关证据证明或者从逻辑上可以证明的事实及依据、规定等),再次仲裁请求仅能是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而不能是补办等其他仲裁请求,另外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的确定也个问题,个人观点:立案审查时劳动者必须要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该条件成就时的劳动合同终止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使权利,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且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则应认定双方仍属劳动关系;若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的,则按劳务关系对待。

二、已享受农保的,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种,故上述三种社会保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因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城务工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按劳动关系对待的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若劳动部门不认定工伤,法院应如何处理?参照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第七次联系会议纪要(2012年6月27日下发)的精神,按二种情况分别对待:一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可要求工伤认定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二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若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则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政策进行一次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源:时间:2011-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

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

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来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多是涉及所有制形式转变的,局限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政府行为,往往是依照政府红头文件进行的改制,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政府文件而消极对待甚至寻找借口不受理,乃至面对有些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行改制行为往往也以此对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就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关于劳动争议部分(一)程序问题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公开其工资计算方式和基数的,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产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赔偿损失等, 应当以社保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前提,仲裁委、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就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作出认定。

3.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故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不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行约定。

5.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劳动者申请仲裁一年前, 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尚未纠正,如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补发了未及时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即已经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曾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6.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但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在处理工伤待遇案件时,如果不追加承包方就无法查清事实或承包者可能需要承责的, 应予以追加承包方。

7.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址客观上已不存在,但可以电话联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如用人单位拒绝到庭领取相关材料,则应以该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通过上述两种形式不能成功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二)工伤、职业病问题8.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用人单位还来不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应根据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或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可以折算出的月工资进行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

随着个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国(境)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对他们用工中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过去高院和劳动局的有关文件曾规定,未通过一定程序擅就业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也日益激增,劳动争议能否合理妥善处理,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及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本文从分析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入手,探究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劳动立法体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1随着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日益增强,当前我国社会劳动保障制度尚不完善,致使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激增态势。

当前劳动争议己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一)群体性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纠纷类型主要集中在福利待遇、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工伤事故赔偿等方面。

职工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普遍认为靠单个人的力量难以胜诉,主观上更愿意进行群体诉讼,以此给政府、法院施加压力,达到”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目的。

即使是一些个别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的案件,在其背后往往也隐藏着大规模、群体性的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率低。

调解率低的原因,首先是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缺乏协商解决的条件;其次,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很多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在仲裁阶段己经消化掉,导致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通常较难做调解工作;再次,群体诉讼案件所占比重较大,让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互谅互让,显然要比单个当事人的难度要大得多。

(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体系还不完善,导致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和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极不规范,特别是劳动者的就业压力和市场供求关系又进一步加剧了劳动市场的无序状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一庭经与省劳动仲裁院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就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部分(一)程序问题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公开其工资计算方式和基数的,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产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赔偿损失等,应当以社保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前提,仲裁委、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就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作出认定。

3.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故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不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行约定。

5.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劳动者申请仲裁一年前,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尚未纠正,如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补发了未及时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已经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曾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6.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但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在处理工伤待遇案件时,如果不追加承包方就无法查清事实或承包者可能需要承责的,应予以追加承包方。

7.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址客观上已不存在,但可以电话联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如用人单位拒绝到庭领取相关材料,则应以该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通过上述两种形式不能成功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二)工伤、职业病问题8.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用人单位还来不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应根据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或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可以折算出的月工资进行认定。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09年以来,针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连续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解答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此类案件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劳动者向后一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休息休假权的,应否支持?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向后一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休息休假权的,依法应予支持。

三、饭店实行“包厨”,承包人招用的厨师或者厨房其他工作人员与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实行“包厨”的饭店,认定厨师及厨房工作人员是否与饭店构成劳动关系,一般应区分以下情况:如承包人招用的厨师和厨房工作人员是饭店内部职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如厨师和厨房工作人员系承包人从外部招用,工作期间这些人员只接受承包人的指挥和管理,由承包人支付其工资,则不应认定其与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常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会影响案件的结果,还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将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几个常见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一、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问题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是一方面是否能够定性为劳动关系的关键。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具体的期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雇主和劳动者常常未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这就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

对于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问题,应当根据劳动法的原则进行解决: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且劳动者已经连续工作达到一年,那么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视为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定期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那么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以约定的期限为准。

劳动合同在期满后,甲乙双方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二、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劳动者加班是很平常的情况,但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却常常引起争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时范围内工作不算加班,超过法定工时范围但不超过工作日平均工时的三倍的,应按照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超过工作日平均工时的三倍的,应按照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在实际操作中,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答: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应当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计算,包括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是否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等。

2.加班工资的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和法定工时进行计算,如果加班时间超过法定工时范围,就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计算。

3.加班工资的支付:雇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加班工资,如果雇主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字第6号⼆九年⼗⼀⽉⼆⼗六⽇⼀、审判程序⽅⾯的问题(⼀)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问题。

本次案件评查中发现,较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存在案由确定不规范、不准确的问题,部分案件不能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和内容准确确定案由。

应当严格按照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的规定准确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当事⼈之间诉争的内容⽐较多,具体案由难以确定的,可以以“劳动争议”确定案件案由。

(⼆)关于当事⼈均不服仲裁裁决同时向⼈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列诉讼主体的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先起诉的⼀⽅为原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双⽅当事⼈互为原告和被告”。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的问题,按照法律适⽤从新的原则,应当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同时向⼈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互为原被告分别⽴案,并根据案情进⾏合并审理。

(三)关于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民法院起诉,⼈民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完全⼀致的问题。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确定的,⽽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外,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的诉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当事⼈的诉求尽管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经审查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问题。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摘要:一、问题背景及目的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的认定效力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衔接四、厦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保障和谐劳动关系五、湖里区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创新举措正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近日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旨在统一裁审标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该解答针对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处理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指导。

一、问题背景及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其中涉及诸多疑难问题。

为了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当地裁判经验,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答。

这份解答旨在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考,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和及时。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的认定效力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

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民主程序的履行情况存在一定困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答中明确表示,认定民主程序的履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征求职工意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

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衔接《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两大重要法律法规。

在解答中,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衔接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确保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厦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保障和谐劳动关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厦门两级法院始终致力于对劳资双方的规范引导,依法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二(3篇)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二(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司法解释的不统一以及地方性规定的差异,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定义、法律依据、处理程序以及常见问题等方面进行法律解释,以期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定义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劳动合同争议:涉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

2. 工资福利争议:涉及工资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

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争议:涉及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方面。

4. 劳动保护争议:涉及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方面。

5. 其他劳动争议: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方面。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关系的性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缴费、支付、待遇等方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规定。

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1. 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一、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

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6年7⽉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条⼈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的⽀付⼯资争议,⽤⼈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通知劳动者拒付⼯资的,书⾯通知送达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因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产⽣的争议,⽤⼈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书⾯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后产⽣的⽀付⼯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单位承诺⽀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期的,⽤⼈单位承诺⽀付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之⽇为劳动争议发⽣之⽇。

第⼆条拖⽋⼯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为由主张不再⽀付的,⼈民法院不予⽀持。

但⽤⼈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资的书⾯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单位的⼯资⽋条为证据直接向⼈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以及应否⽀付解除或终⽌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产⽣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依法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请求⽤⼈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保证⾦、抵押⾦、抵押物产⽣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续产⽣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依法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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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咨询题的探讨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早泯灭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能够由单方依法解除,也能够由双方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别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由于没有很好理解私法自治和公法干预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暴露出一些咨询题,尤其是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法律纠纷更是困惑着司法实践,文章环绕此方面展开探讨。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首先应当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有正确认识。

劳动关系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关系,所以其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悬殊以及社会进展的利益衡量,对劳动关系又更多受公法律调整,因此是《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作为其中重要的的一部分,别仅体现了私法性的内容,也体现了公法的理念。

当私法上的原则别能确保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用公法的强制手段进行弥补,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也算是说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法干预的统一,这是我们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的前提,也是正确理解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要紧涉及到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解除后涉及手续等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法规给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构成前述条件,便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接受,所以劳动者提早解除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谈别上违约金的咨询题。

我们应当注意到下面事情:第一,劳动者违反“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此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别应当支持。

第二、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提早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但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需注意的是法院普通别应主动调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抗辩。

第三、用人单位以提供住房、汽车等特殊待遇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为住房、汽车等返还咨询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具体审理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二、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者在送达别能时没有以公告、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别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别仅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对决定告知或者书面告知的负举证责任。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假如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一次性支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日子费。

劳动合同解除后纠纷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出具争议。

依照劳动部《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咨询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查验解除劳动证明,也算是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取审核的一具条件。

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的时
刻等内容,用人单位别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判决,用人单位别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妨碍劳动者就业,劳动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支持。

用人单位出具的合同解除证明涉及对当事人运气等评价的,应当客观、真实,别得有侮辱当事人人格等内容,假如用人单位证明的内容侵犯当事人人格权的,当事人能够普通民事案件起诉,别属于劳动争议。

二、有关手续的办理。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别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别得以双方没有结清欠款或劳动者未支付有关赔偿金为由扣置劳动者档案或别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如因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咨询题。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员工(尤其是高级员工
)在其任职期间别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阶段和地区内也别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竞业限制的要紧目的是为了爱护企业的商业隐秘可不能随着员工的流淌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我国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秘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隐秘侵权咨询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假如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隐秘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秘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柄双韧剑。

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此特点。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假如当事人之间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赋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别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别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同时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外。

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审查也应本着意思自治为主,司法适度干预的原则。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刻和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约定明显别合理的,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限制条款,法院能够认定该条款对劳动者别产生约束力。

最后一具咨询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酬劳、欠款、垫资等咨询题发生的纠纷;假如双方差不多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照欠条、还款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等起诉的,能够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但是假如双方对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等提出抗辩的,假如双方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纠纷,普通别宜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裁决。

法院假如受理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劳动争议。

假如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别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应认定为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梁三利,司法治理博士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1]在百度搜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咨询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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