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条例》明确了监管要求,规范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为行业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
同时,为了更好地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监管部门还制定了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监管指标体系、投资者保护制度、风险应对机制和违规处罚制度。
下面将对这四项配套制度进行浅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是监管指标体系。
监管指标体系是衡量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运营能力的重要依据,通过设定一系列的指标要求,监管部门可以更加全面、科学地评估公司的盈利能力、资本充足率、不良率等关键指标。
例如,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确保公司具备足够的风险抵御能力。
监管指标体系的制定有助于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行业的风险程度。
其次是投资者保护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服务,因此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
投资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
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让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
同时,监管部门还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投资者的各类投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升行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投资者对行业的信心。
第三是风险应对机制。
风险是融资担保业务的核心问题,也是监管工作的关键内容。
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应急预案等方面。
例如,公司需要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合理估计项目的风险水平;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需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确保担保项目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在风险应急预案方面,公司需要制定应对各类风险的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风险应对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
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银保监1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要点介绍及解读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契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等精神。
2018年4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2018]1号文,发布子融资担保四项配套制度文件,具体包括:1、《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部文件中,第1项与第4项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影响较小,《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是基于原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做了些名词更新和流程手续上的微调,在内容上无太多实质性变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则着重于规范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主要规范了银担合作的原则、流程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禁止银行与非持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
第2项、第3项对融资担保公司影响较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在计量但保责任余额时,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权重。
在具体计算上向小微企业、三农业务方面倾斜。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类方面,则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I-III级别,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的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一、《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相关要点介绍及解读: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不同类别业务在保余额和规定的权重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公式和相关定义如下: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1)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融资担保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条例,国家还制定了四项配套制度,即自律管理、信息披露、资金监管和风险评估制度。
首先,自律管理制度是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规范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强对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此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自律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减少业务风险。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披露重大风险、财务状况、经营活动等信息,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
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可以增强融资担保公司的透明度,提高市场信任度,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企业进行合作。
再次,资金监管制度是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资金安全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规。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资金运用规模、风险等级等因素,设定资金监管要求,对资金的使用、存储、调配等进行监管。
资金监管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防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风险,保障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最后,风险评估制度是提高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加强对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风险评估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融资担保公司对风险的认识和应对能力,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风险,保护公司的利益和投资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安徽 融资担保 四项配套制度
安徽融资担保四项配套制度
安徽省在融资担保方面实施了四项配套制度,以支持企业融资活动和提高融资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这四项配套制度包括:
1. 融资担保基金制度:安徽省设立了融资担保基金,用于支持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
融资担保基金由政府出资设立,用于提供风险补偿、风险准备金等,以降低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承担,促进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2. 担保业务信用风险补偿制度:安徽省建立了担保业务信用风险补偿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进行补偿。
当融资担保机构因担保业务发生损失时,可以向信用风险补偿基金申请补偿,减轻其损失压力,保证正常运营。
3. 担保业务质量评价制度:安徽省建立了担保业务质量评价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管。
通过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使用、担保风险管理、风险预警等方面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融资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4. 融资担保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安徽省实施了融资担保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准入审批和监管。
准入制度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风险管理能力等。
退出制度则对不符合要求或存在风险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整顿或取缔,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益。
通过这四项配套制度,安徽省在融资担保领域建立了一套完善
的制度体系,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一)现金;(二)银行存款;(三)存出保证金;(四)货币市场基金;(五)国债、金融债券;(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解读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解读银保监会日前下发1号文——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具体配套制度如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即1个通知+4项制度。
一、通知解读通知内容较为简洁,具体如下:一是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二是《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为中投保等保本基金业务体量巨大的担保公司留了个活口);三是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该《办法》的要点有:1.办理融资担保业务必须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牌照不得开展业务;2.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3.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解读该《办法》的要点有:1.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2.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3.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余额+发行债券担保余额+其他融资担保余额,借款类余类中小微、三农类的可以打7.5折,债券类余额中AA以上的可以打8折,其余的权重都是100%四、《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解读该《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的资产分为Ⅰ、Ⅱ、Ⅲ级,并对资产比例进行管理,以保证流动性。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 2018.04.02【实施日期】 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制定的,于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法规文件。
它旨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有效实施该条例,还需要配套推出相关的制度。
一、财务管理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的财务管理要求,如核准机构应该编制风险准备金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并真实地披露财务信息等。
财务管理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稳健运营的基础。
该制度应包括财务管理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等方面,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二、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务涉及的风险较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
这包括建立与公司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评估机制,确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控制和防范。
同时,还要建立适应公司规模、业务特点和风险特征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决策程序、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
该制度应涵盖风险防范、内部控制评估和监督、内部审计等内容,以确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够合理控制和管理风险。
三、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保证公司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便于监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该制度应包括及时报送年度、中期和季度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如公司业务的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担保业务情况等。
同时,还要建立风险提示、内外部关系披露等制度,及时向投资者和相关方披露公司风险和重要信息。
四、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解决潜在纠纷,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
该制度应涵盖投诉受理、处理程序、解纷机构的设立和运作等内容。
同时,应确立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规定投资者投诉渠道和程序,并给予相关方一种适当而有效的解决办法。
总之,为有效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机构需要建立和完善配套的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内控、信息披露与报告、投诉与纠纷解决等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1、确定不同融资担保业务的权重。引导融资担 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2、细化对同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集中度要 求,担保责任余额集中度与净资产挂钩,融资 担保公司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 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 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担保四项配套制度分析
内部交流
2018.05
第一部分担保新规
担保新规的背景 01 担保新规细节解读 02
担保新规的影响 03
担保现状
04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具体案例分析
05
CONTENTS
目 录
PART
01
担保新规的背景
Origins of New Regulation
1.1 担保新规的背景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 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 1993年,我国第一家专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 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 融资担保机构开始出现。20多年来,融资担保公司逐步从“野蛮生长”向 “有序生长”规范经营转型。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 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浅析 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指的是对同一个项目有多个担保人 且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风险,或者只有一个担保人但是只承担一定比例 不是 100% 的风险,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应当指担保公司分担的相应 的比例,是不需要再乘以相应业务类型的担保权重的,
2.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解读融资担保是指在贷款等融资活动中,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服务。
为了规范我国的融资担保市场,保护受担保人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
本文将对这些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进行解读。
首先,我们来看融资担保新规。
融资担保新规主要包括《担保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办法》等。
其中,《担保法》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担保业进行全面规范的法律。
该法从担保的定义、担保的合法性、担保合同的形式等方面明确了担保的法律地位和担保业的经营要求。
其次,我们来看四项配套制度。
这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差别化准备金监管制度、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信息披露制度。
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是指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状况和资金实力,将其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从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这样可以有效降低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差别化准备金监管制度是指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不同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要求其按照一定比例向风险准备金进行缴纳。
这样可以积累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是指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基金,用于补偿因融资担保公司违约或破产导致的债权人损失。
这样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增强市场信心。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及时、公开地披露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这样可以提高市场透明度,使投资人和债权人能够更好地评估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出台,对于规范融资担保市场、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应积极遵守相关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融资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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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营业地址;(四)业务范围;(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二)申领单位介绍信;(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X 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X 75% +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X 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X 80% +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X 100%。
100%。
第十三条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X第十四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 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 年10 月1 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