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律师代理的人数规定
律师代理的人数规定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禁止共同原告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如果几个原告的基本诉求是一致的,或是相互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共同原告协商一致,就可以同时委托一个代理人。
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就不可以!民事诉讼并没有象刑事诉讼中那样明确禁止同案共同被告委托同一律师作为共同代理人,但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案情实际及各被告间的关系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多个被告的权利义务连为一体,不涉及利益再分配的,如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委托同一律师代理;第二,对于多个被告的法定权利义务还需再分配的,如共同侵权案中多个侵权人作为被告的,虽然在与原告的诉讼中有暂时的一致性,但各被告之间的厉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最终仍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这时候如果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则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的合法权益,这就不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刑事案件: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同一个刑事案件,一个律师只能为一个当事人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原告可以同时委托一个代理人吗?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禁止共同原告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这样的情况,所以共同原告同时委托同一个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可以的, 原告之间如果没利害冲突,可以同时委托一个代理人。
共同原告协商一致,即可同时委托一个代理人,法律不限制。
几个原告之间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即可委托同一律师代理。
如果几个原告的基本诉求是一致的,或是相互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就可以。
如果存在,则不行。
但现实中,可采用灵活处理,形式上手续上只代理其中一位或者一两位(如夫妇二人),其他人不代理,但关于起诉举证等是共同时,由律师代理的那位举证,其他人“配合”即行。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最新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一名律师能同时为两个被告辩护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一名律师能同时为两个被告辩护吗导读:一名律师不可以同时为两名被告进行辩护。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律师职业的基本特征是:具备必须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能;受国家保护和管理。
一、一名ls能同时为两个被告辩护吗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ls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ls“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ls,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ls,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二、ls的职责1、ls不同于古代的讼师、状师。
是指依法取得ls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ls可分为专职ls与兼职ls,按照业务范围划分,ls可分为民事ls、刑事ls和行政ls,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分为社会ls、公司ls和公职ls。
2、ls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ls职业的基本特征是:具备必须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能;受国家保护和管理。
3、新修订的ls法对ls职业性质作了重新定位,除首次明确ls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外,还特别强调“ls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10月11日)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合并审理是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刑事合并审理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刑事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刑事案件时,将它们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的制度。
这里的“相互关联”是指案件之间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联系。
(二)意义1. 提高审判效率:刑事合并审理可以将多个案件合并审理,减少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2. 节约司法资源: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3. 保障司法公正:合并审理有助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4. 维护社会稳定:刑事合并审理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三、刑事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具体规定1. 犯罪主体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下列案件可以合并审理:(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被指控为不同罪行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被指控的罪行属于不同犯罪种类,且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的;(3)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指控为同一犯罪的,但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的。
2. 犯罪客体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下列案件可以合并审理:(1)涉及同一犯罪事实的两个以上案件;(2)涉及同一犯罪事实的两个以上案件,犯罪主体存在关联的。
3. 犯罪行为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条规定,下列案件可以合并审理:(1)犯罪行为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案件;(2)犯罪行为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案件,犯罪主体存在关联的。
共同犯罪可以委托同一个律所律师吗
一、共同犯罪可以委托同一个律所律师吗
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能否为同案多名被告人进行辩护,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做出禁止性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只限制律师个体不得为共同犯罪两个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二、谁可以为被害人委托律师
刑事代理,是指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刑事代理的人主要包括:
1、被害人本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3、被害人的近亲属;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序号发文单位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文号发布日期一、监狱工作1司法部关于坚决制止犯人纹身的通知(87)司发劳改字第175号1987年8月18日2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1990年12月31日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犯人生活管理的通知司发通[1992]111号1992年12月2日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4]002号1994年1月3日5司法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保证罪犯和劳教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5号1995年7月21日6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司发通[1995]122号1995年11月8日7司法部关于禁止监狱以任何形式接受罪犯及其家属捐赠钱物的通知司发通[1996]066号1996年5月10日8司法部关于印发《全国监狱系统警官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7]089号1997年9月2日9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053号1998年5月31日10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在北京违法犯罪的外省籍罪犯和劳教人员遣送原籍执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136号1998年10月30日11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01]009号2001年8月27日12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2001]013号2001年11月2日1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司发[2003]21号2003年12月10日14司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司发通[2005]90号2005年11月30日15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司发通[2006]3号2006年2月14日16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司发通[2007]46号2007年7月4日17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8]119号2008年8月11日18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考核的通知司发通[2008]174号2008年12月23日1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09]13号2009年8月31日2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规范用语》的通知司办通[2010]39号2010年4月21日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对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08号2011年11月25日22司法部关于发布《监狱信息化软件开发总体技术规范》等十五项业务技术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2]125号2012年5月28日二、社区矫正工作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2003年7月10日2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2005年1月20日26司法部对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司办函[2008]236号2008年11月26日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2009年9月2日28司法部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98号2011年5月23日29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2012年1月10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30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33号2012年2月15日31司法部关于印发和使用《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2]126号2012年5月30日3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3]95号2013年5月9日三、律师工作33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司发[1990]056号1990年3月6日3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1991年2月22日35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153号1991年9月11日3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司发函[1993]339号1993年9月2日37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司发通[1996]148号1996年11月14日38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7]042号1997年2月17日39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请示的批复司发函[1997]271号1997年7月18日40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司发函[1997]353号1997年10月5日41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6号1998年5月13日42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9号1998年6月9日43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能联合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司复[1998]011号1998年7月3日44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社会监督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3号1999年5月10日45司法部关于律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适用《律师法》的批复司复[1999]7号1999年8月2日4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两个以上办公场所开展业务的批复司复[1999]8号1999年8月5日47司法部关于律师异地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1999]9号1999年8月31日48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2000年6月7日49司法部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其司复[2000]7号2000年8月16日使用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批复50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2000年10月24日51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标准样式的通知司发通[2001]051号2001年5月14日52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承担律师私刻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批复司复[2001]9号2001年6月26日53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2001年8月9号5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2]30号2002年3月26日55司法部关于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处常驻代表执业证发放事项的通知司发通[2002]38号2002年4月9日56司法部关于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并提供伪造证据是否适用《律师法》予以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5号2002年9月12日57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2002年10月22日58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2002年10月22日59司法部关于律师制造并出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谋取利益未遂的行为如何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8号2002年11月4日60司法部关于公安机关辞退人员能否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02]9号2002年11月22日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提建议回复意见的函司办函[2003]10号2003年1月6日62司法部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无注册律师如何办理注销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2号2003年2月26日63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32号2003年3月13日6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3]6号2003年4月11日6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3]51号2003年5月30日66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司发通[2003]52号2003年6月4日67司法部关于因泄露国家秘密而受到原单位行政处分的人员能否参加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前实习的批复司复[2003]17号2003年6月19日68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2003年8月12日69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11号2004年1月12日70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22号2004年2月23日71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司发[2004]8号2004年3月19日72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4]31号2004年3月19日7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通[2004]85号2004年5月18日74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90号2004年6月3日75司法部关于规范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合作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4]139号2004年9月20日76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151号2004年10月9日77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2004年11月10日7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2005年1月5日7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律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05]2号2005年1月26日80司法部关于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应当适用《律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批复司发函[2005]234号2005年8月11日8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办好法律服务投诉电话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5]63号2005年8月24日82司法部关于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是否应当给予司宁吊销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司复[2006]3号2006年4月6日83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2006]5号2006年4月11日8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2006年4月24日8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司办通[2006]22号2006年4月29日86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68号2006年10月12日87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1号2007年9月5日88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司发[2007]14号2007年10月30日89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批复司复[2007]18号2007年12月4日90司法部关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律师是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8]12号2008年5月27日91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8]85号2008年5月28日92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2008]12号2008年8月14日93司法部关于同意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9]108号2009年7月14日94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9]165号2009年9月22日9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司办函[2010]125号2010年5月28日96司法部关于指导律师协会做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0]115号2010年7月5日97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调整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批复司复[2011]3号2011年1月20日98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司发通[2012]19号2012年2月3日99司法部关于重庆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6号2012年6月1日100司法部关于如何界定律师执业经历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15号2012年10月17日101司法部关于安徽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名单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23号2012年12月19日102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13]4号2013年5月2日103司法部关于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13]111号2013年7月3日四、公证工作104司法部关于停止办理日本孤儿证明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3号1983年7月14日105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7号1983年7月16日106司法部关于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315号1983年9月14日107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涉港雇员死亡赔偿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87)司发公字第050号1987年3月16日108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062号1988年3月18日109司法部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1988年6月5日110司法部关于办理外文文书公证事的意见(88)司发公函字第224号1988年10月6日111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89)司发公字第024号1989年2月24日112司法部关于统一继承在加拿大遗产委托书格式的通知司发函[1990]256号1990年7月21日113司法部关于不能由比尼公司等单位代办台属继承遗产事的通知、司发[1991]033号1991年2月26日114司法部关于印发《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8号1991年4月2日115司法部关于印发《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7号1991年4月3日116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1991年8月31日117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7号1991年9月20日118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8号1991年9月20日11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1991]085号1991年11月29日120司法部关于授权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事务的函司发函[1992]008号1992年1月14日121司法部关于印发《赠与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08号1992年2月14日122司法部关于印发《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72号1992年8月4日123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074号1992年8月12日124司法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98号1992年10月9日125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101号1992年10月19日126司法部关于印发《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2]015号1992年12月31日127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1993]006号1993年5月11日128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司发函[1993]247号1993年6月22日129司法部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13号1993年10月20日130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司发通[1993]125号1993年12月29日的通知131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司发函[1994]158号1994年5月19日13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司法》为企业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证服务的若干意见司发[1994]008号1994年6月30日133司法部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紧急通知司发通[1994]056号1994年8月1日134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4]070号1994年8月26日135司法部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4]091号1994年12月17日136司法部关于禁止为歌星演职人员到境外夜总会等场所演出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5]008号1995年2月17日13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公证质量严防错证假证问题的通知司办字[1995]12号1995年4月18日13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提存公证规则》的通知司办字[1995]19号1995年6月19日13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6号1995年7月4日140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司发通[1995]088号1995年7月25日141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6]018号1996年1月26日14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1996年2月18日143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6]032号1996年3月1日14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通知司办字[1996]39号1996年6月20日145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051号1998年3月12日146司法部关于涉及日本侵华罪行公证事的批复司复[1998]003号1998年3月31日147司法部关于为抗日阵亡的原国民党军方人员办理基本情况公证问题的批复司复[1998]007号1998年5月13日148司法部关于严格办理与日本在华孤儿相关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147号1998年12月1日14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2000年3月3日150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035号2000年3月11日151司法部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00]039号2000年3月11日152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099号2000年8月10日15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2000年9月1日154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0]121号2000年9月4日155司法部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字[2000]89号2000年12月15日156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字[2001]32号2001年10月24日15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2002]15号2002年2月25日158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2]41号2002年4月16日159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2]57号2002年7月5日16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将公证专用水印纸具体管理职责移交公证行业协会的通知司办通[2002]58号2002年7月5日1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书用纸改为A4型的通知司办通[2002]85号2002年10月22日16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提高涉外公证质量的意见司发通[2002]82号2002年10月25日163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3]42号2003年5月8日164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2003年6月15日165司法部关于寄送“未受刑事处分证明”、“健康检查证明”公证书副本的批复司复[2003]16号2003年6月15日166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司发[2003]16号2003年9月1日167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在芜湖市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批复司复[2003]20号2003年9月28日168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128号2003年12月17日169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87号2004年5月29日17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处设立办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25号2005年4月6日171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5]56号2005年6月17日17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8号2005年7月7日17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9号2005年7月7日17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司发[2005]8号2005年8月28日175司法部关于涉台公证文书能否附英译文的批复司复[2005]16号2005年9月29日176司法部关于因公证机构原因导致公证卷宗丢失能否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公证书等问题的复函司复[2005]20号2005年11月29日177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若干意见司发[2005]13号2005年12月10日178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证法》做好省(区)公证处移交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11号2006年2月22日179司法部关于民族自治州公证处设置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2号2006年4月3日18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机构印章和公证员签名章规格等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6]18号2006年4月6日181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2006年5月11日18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设立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批复司复[2006]11号2006年8月9日18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2006年8月14日184司法部关于做好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6]59号2006年9月15日185司法部关于制发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书副本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6号2006年10月20日186司法部关于公证员任免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7]15号2007年10月19日187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2007年10月30日188司法部关于东莞市和中山市可以比照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批复司复[2008]13号2008年6月23日189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8]177号2008年12月30日190司法部关于将相邻县(市)的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合并为一个共同的执业区域不符合《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复司复[2009]6号2009年5月14日191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9]12号2009年9月4日19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不属于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的批复司复[2009]20号2009年12月30日193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1]6号2010年1月15日194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首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3号2010年3月8日195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司发通[2011]18号2011年1月31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解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双重代理
“双重代理”导致“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杨柱德诉杨柱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案【问题提示】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由被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辩论、调解、陈述结束休庭后,被告代理人退出诉讼,合议庭依据庭审事实作出判决,该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要点提示】本案代理违反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本案审判属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索引】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20日);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6日)。
【案情】原告:杨柱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柱华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具体案情:2008年9月30日,原告杨柱德诉被告杨柱华雇员受害赔偿,请求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24279元,聘请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供证据、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至第一审止”。
本案被告杨柱华聘请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及有效期限与原告相同。
悟同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分别接受委托后参加本案一审诉讼。
【审判】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杨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柱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后休庭。
2009年3月27日,永善县人民法院电话告诉原告代理人陈律师:“因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属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有关规定,能否双方协商一下,哪一方退出诉讼”。
经与双方当事人、双方代理人协商后,由被告代理人黄律师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代理人黄律师退出诉讼后,一审法院未重新开庭审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柱德的诉讼请求”。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双重代理
“双重代理”导致“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杨柱德诉杨柱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案【问题提示】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由被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辩论、调解、陈述结束休庭后,被告代理人退出诉讼,合议庭依据庭审事实作出判决,该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要点提示】本案代理违反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本案审判属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索引】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20日);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6日)。
【案情】原告:杨柱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柱华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具体案情:2008年9月30日,原告杨柱德诉被告杨柱华雇员受害赔偿,请求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24279元,聘请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供证据、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至第一审止”。
本案被告杨柱华聘请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及有效期限与原告相同。
悟同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分别接受委托后参加本案一审诉讼。
【审判】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杨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柱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后休庭。
2009年3月27日,永善县人民法院电话告诉原告代理人陈律师:“因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属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有关规定,能否双方协商一下,哪一方退出诉讼”。
经与双方当事人、双方代理人协商后,由被告代理人黄律师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代理人黄律师退出诉讼后,一审法院未重新开庭审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柱德的诉讼请求”。
一名辩护人可否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辩护
⼀名辩护⼈可否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辩护⼀名被告⼈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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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辩护⼈可否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辩护1、⼀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
2、⼀名被告⼈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3、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三条⼆、哪些⼈可以作为辩护⼈1、律师。
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员。
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
外国⼈、⽆国籍的犯罪嫌疑⼈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
2、⼈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
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益,⼯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被告⼈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
3、犯罪嫌疑⼈、被告⼈的监护⼈、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被告⼈的委托,作他的辩护⼈。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了犯罪嫌疑⼈、被告⼈委托辩护⼈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不再限定近亲属,⽽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的委托担任辩护⼈。
这对犯罪嫌疑⼈、被告⼈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分有利的。
⼀名被告⼈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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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人可以两个人吗
刑事辩护⼈可以两个⼈吗
刑事辩护⼈可以不⼀定是是律师,只要符合法律要求的资格的话,⾃⼰的亲属或者朋友都是可以做辩护⼈的。
但是刑事辩护⼈可以是两个⼈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来为⼤家解答这个疑问,欢迎阅读。
刑事辩护⼈可以两个⼈吗
可以,《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规定:犯罪嫌疑⼈、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下列的⼈可以被委托为辩护⼈:
(⼀)律师;
(⼆)⼈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
(三)犯罪嫌疑⼈、被告⼈的监护⼈、亲友。
正在被执⾏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由的⼈,不得担任辩护⼈。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三⼗五条规定:⼀名被告⼈委托辩护⼈不得超过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辩护。
⼀个被告⼈是可以有多个律师的,但是出庭的话不能超过2⼈。
⼀个律师是不可以同时为两个⼈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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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以为同案犯两名以上辩护吗?
Hesitation can certainly avoid the possibility of doing something wrong, but it also loses the chance of succ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律师可以为同案犯两名以上辩护吗?导读:律师不可以为同案犯两名以上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只能为一个当事人辩护。
一、ls可以为同案犯两名以上辩护吗?ls不可以为同案犯两名以上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只能为一个当事人辩护。
二、同案犯是否一起判有的案件中会有一些同案犯,同案犯罪属于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我们在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是一起进行判决的。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可按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按照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等分别处罚。
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
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一个律师能否同时代理两个被告
⼀个律师能否同时代理两个被告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是可以找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代理案件的,就需要出具委托书,帮助被代理⼈维护利益,那么⼀个律师能不能同时代理两个被告?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个律师能否同时代理两个被告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同⼀案件有多名被告⼈的,共同被告⼈可以委托同⼀个律师代理案件,但律师不能同时代理案件的原告和被告。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
第五⼗⼆条当事⼈⼀⽅或者双⽅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种类、⼈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当事⼈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诉讼⾏为经其他共同诉讼⼈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发⽣效⼒;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诉讼⾏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不发⽣效⼒。
第五⼗三条当事⼈⼀⽅⼈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推选代表⼈进⾏诉讼。
代表⼈的诉讼⾏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的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同意。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同⼀案件有多名被告⼈的,共同被告⼈可以委托同⼀个律师代理案件,但律师不能同时代理案件的原告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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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不可以同时代理两个被告
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不可以同时代理两个被告【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不可以同时代理两个被告相关法律知识科普】刑事案件中,被害⼈是可以⾃⼰聘请委托⼈的,因为如果被害⼈⾃⼰委托是⾃⼰的权利,那么对此很多⼈不知道刑事案件中律师能同时代理两个被告吗?下⾯由店铺⼩编为您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为您解惑。
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不可以同时代理两个被告可以。
律师可以接受⾃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政案件当事⼈的委托,担任代理⼈,参加诉讼。
《律师法》第⼆⼗⼋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接受⾃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政案件当事⼈的委托,担任代理⼈,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被告⼈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接受⾃诉案件⾃诉⼈、公诉案件被害⼈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书。
如何选择好律师1、如果你的案件是常见,⼏乎每个律师都能够处理。
就要注重律师的⾼效性,因为时间也是成本,负责任的律师会在更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
2、如果你的案件属于风险较⼤的,建议采⽤风险代理,先⽀付少许办案费,将律师费与办案效果挂钩,这样才能够督促律师更好的为结果⼯作。
3、如果你的案件⼀潭死⽔,那么你需要找⼀个将死马当活马医的律师。
没有证据等于没有赢的可能性,但是万事并⾮绝对,⼀个好的律师能够从细节上下功夫。
没有证据,可以创造证据。
没有机会,可以制造机会。
让你原本没有希望的案件重获⽣机。
虽然请律师是⽤来打官司的,但是⼀个好的律师会尽⼒通过⾮诉讼的⽅式为你省时省⼒的解决问题,不⾛法院途径或者不等司法冗长的流程就将你的问题解决于⽆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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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能否给同案犯辩护?
Effort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能否给同案犯辩护?同一个律师是不可以同时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
因为其中可能导致律师的辩护观点发生矛盾,导致最后对于嫌疑人的权益而言有不利的影响,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可以同时辩护的。
一、同一ls能否给同案犯辩护?不可以。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即两人以上由于过失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共同犯罪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一审时的共同被告,在上诉状中不能作为第三人单独列出,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列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律师能在不同阶段为同案犯辩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The happiest seems to be those who are happy for no particular reason. They are happy only because ofhappin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律师能在不同阶段为同案犯辩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导读:律师能在不同阶段为同案犯辩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
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种基本的诉讼职能。
一、ls能在不同阶段为同案犯辩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ls能在不同阶段为同案犯辩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辩护,控诉的对称。
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
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
二、委托辩护有哪些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ls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ls作为辩护人;2、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还规定了三项重要的程序保障:权利告知。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代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受托辩护人告知。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
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司发函[1991]052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1.02.22
【实施日期】1991.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
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发函〔1991〕052号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
我们同意你厅意见。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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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发函〔1991〕052号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
我们同意你厅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
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
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师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如当事人继续坚持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为其指派另一律师作代理人。
在交通方便、且设有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县和大、中城市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此复。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