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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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武政[1996]125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1.11
【实施日期】1996.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武政[1996]125号1996年11月11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
第四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转让资产;
(二)企业整体资产出租或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企业兼并、出售、转让股权、清算;
(四)企业以实物形式投资、参股、联营;
(五)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组;
(七)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资产占有单位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二)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三)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票在境外上市;
(五)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六)已发行上市股票、需增(配发其他种)股票;
(七)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不属于上列各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完成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
第六条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
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受理与审查在本市登记注册执行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监督和进行年检;
(五)组织资产评估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确认其上岗资格;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对资产评估进行立项审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和确认;
(八)依法对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