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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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澳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制药厂于1996年1月22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契约及该契约项下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8月11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契约及买卖合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1998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其所附仲裁文件。

199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9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作出(99)贸仲字第0141号管辖权决定,认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9年3月1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配合审理本案。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双方分别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双方于庭审后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签订“代理采购契约”,约定由申请人按照香港××医药企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进口原材料、仪器、仪表、备品、备件总代理契约书”,代被申请人采购医药原材料。该“代理采购契约”规定,被申请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购货的名称、价格、品质、包装、提供厂商、装运、保修等合同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提出的内容实施采购。若被申请人已先行收妥货物,应同时出具收货收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付款后90天内将全部货款归还申请人,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付款后90天内收到被申请人全部电

汇款项。“代理采购契约”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每一批所采购货物又分别签订买卖合同。

据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里的陈述,在1996年8月份之前,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良好,被申请人一直按申请人开出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但是从1996年8月27日以后,开始出现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的违约行为。截止到申请仲裁时,合同号为HY960801、HY960802、HY960803、HY960804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均已签署了货物收据,申请人也为被申请人开出了全额

发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相应的代理费用等有关款项。

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但自1997年1月被申请人付过最后一笔款后,一直未就还款事宜作出答复。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117058.06美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截止到1998年8月10日欠款利息235185.58美

元(此后增加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如下答辩:

1.1996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契约”是双方虚构的,随后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以及所有发票、货物收据等文件均系双方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进行非法融资,谋取非法收入。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契约、合同以及货物发票、货物收据均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原经办人事先串通好,刻意伪造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上就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融取流动资金,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取6%的高额利息。

1996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配合签订“股东契约”,组建××医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1996年1月20日,××企业与被申请人签订“进口原材料、仪器、仪表、备品、备件总代理契约书”。

1996年1月22日,××企业委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采购原材料,并规定申请人按交易额的1.3%向××企业交管理费(实际上是利益分配)。

1996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采购契约”,该契约明确代理费为6%,实际就是申请人获取高额利息。

上述契约签订后,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代理采购活动,而是申请人、××企业与被申请人开始了一系列的融资活动。

据××企业总经理张××的描述,具体的操作是这样的:

“由海药(即被申请人,下同,编者注)自己组织货源并实际收取。因无款支付,即通知北企(即××企业,下同,编者注)协助融资代付,以合同纸写好货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委托付款。北企按海药提出的合同要求,即通知可以开信用证的京澳公司,京澳公司即和北企签订买卖合同,在海药的价格上增加1.3%,并以此价格将信用证付给北企。北企将此信用证额度全部套现,再按海药委托书的指示,付款给指定的提供商。京澳公司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和海药签署买卖合同,将此药‘卖’给海药,货名、数量等条款相同,惟价格提高6%,按合约要求在90天后,海药将货款委托北企付予京澳。因此,海药有收货人库、检验等手续,说明收到了货物。而京澳公司从未向北企买到货,也没有将货送到海药,两者之间没有货物流通。”

上述引文中的“海药”即被申请人;“北企”即××企业;“京澳”与“京澳公司”即申请人。

以上证据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配合虚构“代理采购契约”和伪造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发票、货物收据,伙同××企业,违反中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严禁非法融资的有关规定,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因此,“代理采购契约”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14日至15日在海口核对1996年双方往来账(融资的所有账目)后,签署对账纪要,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769208.06美元。1997年1月27日被申请人还款400000美元。被申请人与1997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我公司欠贵公司购货款369208.06美元”,并承诺“欠款利息待双方核实后1998年2月底解决”。此外,还应扣除应由申请人付给××企业的1.3%手续费82569.55美元,所以,被申请人实际欠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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