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经济]关于刑法中经济犯罪出刑化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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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中经济犯罪出刑化的一些思考
摘要经济犯罪虽不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刑法中一直具有独树一帜的地位,对于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的一些经济犯罪,在经过了从入罪时的90年代初经济转变时期到现在的经济无国界化时代,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仍然符合刑法的入罪条件一个在学界成为了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就此做出一些解释。
关键词经济刑法虚报注册资本社会危害性出罪
作者简介:温雨,重庆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怎样正确的认识刑法,尤其是经济刑法在我国社会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涉及到刑法的作用和补充性谦抑性等方面的研究。经济犯罪是市民社会中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必然衍生产物,正如一句古话说道:“无商不奸”,人们为了积累起所谓的财富往往不惜犯下许多罪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的发展趋势不断恶化并给社会秩序照成了
恶劣的影响,在法学界要求通过利用刑法来严惩这种犯罪行为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同时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冷静看待市场经济的变动,不宜擅动刑法,而是应该通过经济法和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的手段达到以经济手段治理经济问题的目的。由此,面对现阶段我国刑法典中众多经济犯罪的罪名,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大范围干预是否有违刑法自身特性和束缚市场经济的发展变成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为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一例,管中窥豹,可见一斑,通过对这一罪名发展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好的了解对经济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问题。
一、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法律变迁
在通常意义上来说,刑法把某种经济违法行为纳入犯罪之前,这种行为必须先在行政法和经济法上,也就是通常说的第一次规范上被否定。当行政法的处罚不足以抑制该种行为时,人们往往才应该通过刑法来加以干预。
也就是说,每一个刑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都应该在行政法里做出前置性的规定,如果缺少这种前置性规定或者这种前置性的规定不充分的话,即一种具有消极影响的经济行为轻易地被上升到了犯罪的时候,往往就容易变成了刑法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而这种过分的束缚和制约既是对刑法自身特性的否定,也不利于经济生活的自由展开。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资源分析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入罪原因
在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后期这一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由于企业组织法规不完善和人们的法律意识差,出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和三无公司,使得市场秩序一度出现了混乱的局面。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跨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时期,为了抑制皮包公司现象的产生和保护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政府决定从开端处入手,从源头上
遏制皮包公司的产生,于是就有了199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其中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1995年将虚报注册资本纳入刑法管制决定的前奏。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变迁
犯罪学认为犯罪所侵犯客体是决定犯罪危害性的根本因素。犯罪客体性质对法定刑的设置和具体犯罪量刑轻重的选择有着直接的影响。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早已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双轨制经济发展模式,行政管理制度也几经变革不断完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更多的是涉及到一个企业的自主经营的问题,随着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一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后,公司资本的报与不报问题往往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原因有很多,例如人们在做生意时不再单一看重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更看重企业的经营状况等。市场的自我调节性使得人们在了解到注册资金中的水分之后,自动降低了对其的信赖程度。再之,以前的市场之中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但是如今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允许建立一人小额注册资金公司,一些在当初并不符合建立公司条件从而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的方法建立的公司,在今天看来都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建立一个合法公司。从经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很多犯罪因为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导致其丧失了原有的入罪基础条件或危害性大幅降低,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使得很多在改革开放之初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今天看来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再那么严重,比如说投机倒把罪和很多口袋罪的废除,在经济不断发展,市场调控不断完善的现代社会,虚报注册资本罪这种计划经济开始解体时形成的“双轨制”经济条件下的刑法产物,由于那个时期盛行的利用差价转手倒卖,提供信息为手段的皮包公司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这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当初自然也已经远远没有那么严重了。
三、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出刑化分析
刑法作为第二次规范,自然的引申出了它所具有的补充性和谦抑性的特点,刑法的补充性要求只有在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进行保护。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
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制裁方法。根据我国现行
的刑法典,经济刑法的涉及面之广已经远远超过了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所要求的范围,这些违法行为存在之广泛和发生之频繁使得如果刑法真的要一一管制的话,不仅从实际性上来说不大可能,也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自我发展和调整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规定一个经济违法行为出入罪的标准,让一些原本由刑法管制的经济罪名出罪,转而由行政法进行管辖无疑十分重要。对于这个标准的确定,是否真的具有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危险,是否适合运用国家强制力严加管制和社会群众对这个行为的认可和接受程度等都应该成为考虑的因素。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或者是在入罪初期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已经没有那么严重的经济犯罪罪名及时纳入行政法和经济法管辖的范畴,对于保持刑法的歉抑性和更好的发挥第一次规范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那些应该从经济刑法中出刑纳入第一次规范的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