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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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70211111111111,住武汉江夏区某某大街某某路某某小区41号。

被担保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1111111111111111 住武汉江夏区某某大街某某路某某小区41号。

担保请求:

担保人王某某与被担保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贵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担保。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项目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将8万元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据,项目建设单位武汉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某为了顺利拿到原告的借款,还特别载明了“利息:三分/月”的字样。被告张某某借款至今从未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后经过原告多年连年持续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原告李某某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李某某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

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将利率从收据中约定的利息三分/月变更为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担保人王某某愿意提供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小区某某栋的房产以及登记在本人名下的鄂A1111111宝马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11111111;发动机号为:11111】作为担保,市场价值在1117万左右。

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的费用。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王某某

被担保人:李某某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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