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要件分析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
加强产品安全信息收集和反 馈机制
强化产品安全培训和意识教 育
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监管体系,确保产品从研发到生产、销售等环节的安全可控。 定期进行产品安全检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加强与国际标准和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竞争力。 鼓励企业建立自主检测和认证体系,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国际标准:如ISO 9001、ISO 14001 等,对产品的安全 性进行规范和管理
欧盟法规:如CE认 证、REACH法规等, 对进口和在欧盟内 销售的产品进行安 全要求和限制
美国法规:如FDA 、CPSC等,对在美 国销售的产品进行 安全要求和监管
中国法规:如《产 品质量法》、《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对在中国销售 的产品进行安全要 求和监管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当关注产品的安全性,了解产品的质量信息和安全性能,避免购买到存在 安全隐患的产品。
如果产品出现安全问题,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体系, 确保产品从原材料到最终产 品的全过程可追溯
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和智 能化水平,减少人为因素对 产品质量的影响
联合执法:各国政府在产品安全领域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击跨国产品安全违法行为。
案例2:特斯拉汽车自动驾 驶失控事故
案例1:三星手机电池爆炸 事件
案例3:宜家家具抽屉拉出 问题
案例4:强生婴儿洗发水致 癌争议
汇报人:
可控。
生产者应当及 时召回存在安 全隐患的产品, 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消费者因使用 产品受到损害 的,有权要求 生产者赔偿损
失。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 运输者承担产品责任
什么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什么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在市场上主要存在几个主体,一是生产者,二是消费者。
生产者主要是生产出产品供消费者使用的,但是在生产的过程中如果因为生产者的原因造成产品的质量问题,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小编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于什么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还有关于赔偿的规定在下文中为大家介绍。
在市场上主要存在几个主体,一是生产者,二是消费者。
生产者主要是生产出产品供消费者使用的,但是在生产的过程中如果因为生产者的原因造成产品的质量问题,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小编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于什么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还有关于赔偿的规定在下文中为大家介绍。
▲一、什么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 条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条规定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确立的归责原则;二是明确了侵权损害的范围;三是规定了生产者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四是明确生产者对其免责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得出:(1) 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二、相关知识产品责任主体1、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2、产品侵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1)生产者第一,成品制造者。
成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第二,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
产品缺陷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准制造者。
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制造者。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摘要:人类的消费行为与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
因此,《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不尽人意,还不够完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本文仅就《产品质量法》立法中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简单的谈一下认识。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瑕疵担保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制,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即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方面(一)产品质量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2000年7月22日的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
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质量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理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上述的概念,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责任。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产品责任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划分。
对于消费者而言,了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将有助于他们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进行详细阐述。
一、生产者的责任划分:1.1 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
他们应确保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可靠,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召回产品、修理或替换产品等。
1.2 产品信息责任:生产者还应对产品的信息负有责任。
他们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包括使用说明、警示标识、注意事项等。
这些信息应能够帮助消费者正确使用产品,避免潜在的危险。
1.3 产品设计责任:生产者在产品设计阶段应考虑到消费者的安全和需求。
他们应该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测试,确保产品设计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法规。
如果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损失,生产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2.1 产品合格责任: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确保产品合格。
他们有责任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并确保产品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法规。
如果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2 产品信息责任:销售者也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给消费者。
他们应该了解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并向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
如果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损失,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3 产品售后责任:销售者在产品售后服务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维修、退换货等。
如果销售者未能履行相应的售后责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共同责任:3.1 合同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交易中存在合同关系。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即对消费者、使用者和第三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生产者可能会提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本文将就生产者可能提出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进行讨论。
一、不是产品的制造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是指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在产品上标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实体或个人。
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基于其对产品制造过程的控制和管理,因此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并非产品的制造者,那么就可以对产品责任进行抗辩。
如果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发生了零部件变更或是生产许可的转让,生产者可以证明自己并非真正的产品制造者,从而减轻其产品责任。
二、合理预期在涉及产品责任的纠纷中,消费者或使用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是合理的。
生产者可以主张在产品出厂时应合理预期的使用情况下,产品并不存在缺陷或者应该合理预期该缺陷,从而减轻产品责任。
有时候,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缺陷,生产者就可以据此对产品责任提出抗辩。
三、科学技术水平限制生产者可能会主张在产品制造时存在的科学技术水平限制。
也就是说,当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了当时的最新科学技术手段,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局限导致产品在后期出现了缺陷,生产者可以据此进行抗辩。
这个抗辩事由的关键点在于生产者需能够证明其在制造产品时真的采用了当时的最新科学技术手段,以及由于局限性产生的缺陷是无法预见的。
四、消费者过错生产者可能会主张消费者或使用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
消费者或使用者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违反使用说明导致产品损坏或者损害他人的情况下,生产者可以据此进行抗辩。
这种情况下,生产者需要能够证明消费者或使用者的确存在过错行为,并且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产品出现缺陷的唯一原因。
五、不可抗力生产者也可以主张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是不可抗力。
比如生产者在制造产品时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产品在生产后出现缺陷,生产者可以据此进行抗辩。
产品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我国某电子产品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推出了一款新型智能手机(以下简称“手机”)。
该手机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口碑,销量一度领先。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电池续航短、屏幕易碎、摄像头模糊等。
消费者对制造商的售后服务也感到不满,认为其处理问题不及时、态度恶劣。
因此,消费者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制造商承担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制造商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制造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制造商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在本案中,制造商生产的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能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产品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和知情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制造商生产的手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2. 制造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制造商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制造商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退还消费者购买手机的货款,并赔偿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
(2)对消费者进行道歉,消除影响。
(3)承担消费者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 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收集证据: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应保留购物凭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证据。
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
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
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
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存在缺陷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4、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
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
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国外对产品责任实行的法律制度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绝对责任制,另一种是以西欧、日本为代表的实行疏忽责任制,但发展趋势是实行绝对责任制。
绝对责任制又称严格责任制。
067第四章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四章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指在产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注意和产品瑕疵责任(违约责任)不一样。
一、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包括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
产品存在的缺陷就是在产品当中包含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
何为不合理?注意:使用产品可能存在危险,但根据警示说明操作就不会有危险,这就是合理的危险。
同时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是一般的危险,不是高度危险,如是高度危险就要适用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2、有损害事实3、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的划分(一)关于责任承担1、生产者责任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120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条规定的就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的缺陷跟踪观察的义务。
4、惩罚性赔偿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明知还不补救就具有恶意成分在里面,造成了损失还比较严重,不惩罚说不过去,在英美法系惩罚是很高的。
(二)关于责任追究1、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
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文 / 徐婷姿 白婷婷摘要: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连带责任说(全部连带与部分连带、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和分别侵权各自责任说两种观点。
本文透视了连带责任说在利益平衡、案件审理衔接各方面的缺陷,并对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分别侵权说的批判进行了回应。
特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本文从主体对应性、损害确定性、行为独立性、销售者责任形态、价值导向等不同,进一步说明为何商标侵权领域二者责任以分别侵权各自责任为宜。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共同因果关系一、问题的提出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都是可能的侵权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即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策划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比如双方针对知名度高的商标,谋划一方负责生产、一方负责销售侵权商品,在此,生产者、销售者已经没有实质区别,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下的不同分工而已,故双方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有一种是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这也是商标侵权实践中生产者、销售者关系之常态,即生产者生产侵权产品后,销售者进货并销售,双方不存在一开始的意思通谋。
对于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如何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学界、实务界都存在观点的分歧,至今仍未消弭,本文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规定,进一步提出既有理论基础,又符合实务需求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简介:徐婷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白婷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二、争鸣及评析——来自理论与实务的探讨(一)学界观点对于商标侵权中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承担的性质问题,存在如下观点。
1.连带责任说一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说,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学生姓名马洪涛学号1013001470732指导教师陈琳年级2010秋分校/学院唐县电大提交日期2012年3月15日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摘要随着我国产品的极大丰富,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致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现代消费社会的严重问题。
为此1993年,我国通过《产品质量法》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生产者责任明确为产品缺陷责任,即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的意义十分重大。
我们必须强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目录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 (1)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须有缺陷产品 (2)(二)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 (2)(三)须有因果关系 (2)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3)(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3)(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3)(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 (4)(四)关于赔偿数额 (4)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产品责任问题,不仅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也是牵涉到家家户户,牵涉到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安全的问题,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断发生。
我们该如何确立和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彻底根除假冒伪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16章 产品质量法
案例1张某在自家农田里种植了部分黄瓜,快到了收获的季节。
但最近由于天气干燥,害虫增多,于是,张某打了一点农药。
5天后,张某采摘了部分黄瓜,在回来的路上看到隔壁家的小孩刘某,由于两家平时关系比较良好,张某给了两根黄瓜给刘某。
刘某吃后不久,出现中毒反应,花去医药费500元,刘某要求张某赔偿。
问:1、此案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2、如果该黄瓜是张某卖给刘某的呢?第十六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与产品质量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讨论问题:1、“产品”与“物品” ?2、“产品”与“商品” ?3、直接农产品(种植与养殖物)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4、自然力形成的产品(如工人从湘江里掏上来的沙石)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5、产品质量法能否规范“服务”质量?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范围的理解:1、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
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
3、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
练习题:1、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下列何种产品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A芝麻油B大坝C冰毒D电力2、按照《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的定义,下列()属于产品范围。
A原煤B石油C天然气D汽油3、下列产品中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A桥梁B桥梁上所用的钢材C小麦D牛奶参考答案:1A2D3AC产品质量问题大体上分成两类:①产品不适用;②产品不安全。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性质和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9月1日实施。
2000年7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定。
《产品质量法》调整两类社会关系:(1)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关系;(2)产品交换过程中的横向交换社会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一)主体1.生产者、销售者;2.用户、消费者;3.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面。
本文将详细介绍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 生产者责任原则生产者责任原则是指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产者应当确保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责任原则是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
2. 销售者责任原则销售者责任原则是指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者责任原则是产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3. 进口者责任原则进口者责任原则是指进口者对其所进口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进口者在进口产品时应当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进口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口者责任原则是保护国内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原则。
4. 供应链责任原则供应链责任原则是指供应链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对其所参与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应链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包括原材料供应商、生产商、加工商、分销商等。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供应链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应链责任原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原则。
二、责任承担1. 生产者责任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承担主要责任。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安全评估,确保产品符合相关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召回或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销售者责任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因素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生产、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构成要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一般是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
(2)被侵权人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3)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产品缺陷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产品责任,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有四种类型:(1)设计缺陷,是指在产品的设计中就存在不合理危险。
(2)制造缺陷,是指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在产品中留下的不合理危险。
(3)警示说明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合理危险,可以流通、使用,但是对其存在的合理危险应当予以警示,说明怎样使用才够避免危险发生。
未作警示说明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都构成警示说明缺陷。
(4)跟踪观察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完成后,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其是否存在缺陷,可以将产品投放市场流通,但生产者须承担跟踪观察义务,发现有缺陷时,应当及时进行警示说明或者召回。
未履行警示说明或者召回义务,为跟踪观察缺陷。
这里涉及产品自损是否可以一并起诉的问题。
在传统的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损害不包括产品自损,只包括人身损害和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此作了清楚的规定。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因同一个行为发生的损害,不必折腾受害人分别起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诉,因而将产品责任的损害只规定为“损害”,就是为了使该“损害”包含产品自损。
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侵权人可以提出产品自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过这是两个诉的合并。
案例评析王某诉东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1]案情:王某从淮安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其雇员戴某长驾驶该车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承运家具烧毁。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生产者可以提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些事由可以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本文将探讨一些生产者可以提出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以及这些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形和条件。
生产者可以提出技术进步的抗辩事由。
在某些情况下,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缺陷,但是这些缺陷是由于当时的制造技术水平限制所造成的,并非生产者的过错。
某个产品在生产时使用了当时最先进的材料和工艺,但是由于该材料或工艺的局限性,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此时,生产者可以以技术进步的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责任,因为生产者已经尽力使用当时最优秀的技术和材料来生产产品。
生产者可以提出产品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
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如果消费者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警示标识的要求使用产品,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生产者可以以产品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责任。
某个家电产品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规定了使用条件和方法,但是消费者违反了这些规定,导致产品损坏或出现安全隐患,生产者可以主张产品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生产者还可以提出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抗辩事由。
在一些情况下,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
但是如果生产者可以证明自己在设计产品时已经尽力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安全隐患,并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那么生产者可以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抗辩事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某个汽车制造商在设计汽车时已经考虑到了可能的碰撞安全问题,并在车辆上配备了安全气囊和防护结构,但是在某次碰撞事故中,安全气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生产者可以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抗辩事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生产者还可以提出产品质量监督不到位的抗辩事由。
在生产过程中,如果产品在出厂前经过了严格的质量检测,符合了相关的标准和法规要求,但是在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安全隐患,生产者可以主张产品质量监督不到位的抗辩事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构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各国对其规定各有不同。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产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含义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2.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3.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损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即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来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二、两大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1.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
意大利、荷兰采用过错责任,英国、德国等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卢森堡等国采用无过错责任。
自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专家委员会,于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草案,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经历多年修改,于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该指令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归责时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2.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英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通过典型判例加以确定的。
其产品责任的归责有三种:合同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
早期英国的产品责任遵循的是合同理论,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为“无合同则无责任”。
在这一原则下,消费者可以起诉销售者但不能越过销售者去起诉生产者。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品责任的合同责任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英国就将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改为适用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
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一、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
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2)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
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
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于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凡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一般都规定相应的免责条件。
如果加害人以法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应当举证:(1)法定免责条件之存在;(2)免责条件适用于该案。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上述三个免责条件外,还有一些其他免责条件,包括:(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
于此情形,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或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生产者可以通过提出抗辩事由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本文将就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进行探讨,以期加深对此问题的认识。
一、不可抗力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可以提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即生产者在生产、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在地震或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时,生产者的工厂和仓库可能会受到严重破坏,导致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从而造成产品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可以依法提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减轻部分或全部责任。
二、产品责任标准生产者可以依据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提出产品责任标准抗辩事由。
产品责任标准是指生产者在生产、制造或销售产品时,符合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认证要求,但由于消费者个人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产品损坏,生产者应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
举例来说,某生产者生产的电器产品严格符合国家标准,并通过了相关认证。
由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导致产品损坏和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可以依据产品责任标准提出抗辩事由,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
三、证据不足生产者可以提出证据不足抗辩事由,即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消费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的损害是由生产者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是保障公正裁决的重要依据,如果消费者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品问题,生产者可以提出证据不足抗辩事由,免除产品责任。
某消费者购买了某品牌的食品产品,在食用后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因此将生产者告上法庭。
消费者未能提供充足的医疗报告和检测结果,证明食品产品确实是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身体不适。
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可以依据证据不足抗辩事由,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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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课程论文学年学期: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论文题目: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要件分析课程:民商事审判方法任课教师:********班级:2015级法律硕士班学号:**********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要件分析摘要:本文将从要件实事理论出发,对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进行分析。
产品责任中生产者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些法律规定中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更加完善,也更加突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本文将主要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中有关生产者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生产者责任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要件一、《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有关生产者责任的分析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产品要件首先,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其次,必须是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再次,应该具备一定的物理形态;最后,要求经过一定的人工处理。
2.缺陷的含义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缺陷的判断要有一定的标准。
3.缺陷的判断标准对缺陷判断的一般标准:在产品的一般用途的情况下发生损害,以正常的使用方式使用,考虑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的内在特征,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使用发生了损害,均应视为该产品存在缺陷。
对于产品缺陷的规定除了一般标准外,还存在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
产品缺陷的标准在于,该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这包括设计上、原材料上、制作上、指示上是否存在缺陷。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这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何为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在通常情况下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出来的供人们使用和消费的物品,产品的两个特征是已经生产出来并且已经成为商品;至于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
在本条中的责任主体既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赋予权利人选择性的请求权。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赔偿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适用的为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人身和财产的划分有所不同,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多个方面;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
在诉讼时效方面,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赔偿请求权为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在保证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处对于过错的承担适用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在本条中生产者的责任在于应受害者的请求赔偿其损失,而另一个方面,生产者在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这追偿。
从这一层面看,在生产者和运输者、仓储这之间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问题。
生产者应当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以及运输者、仓储者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适用的条件产品存在缺陷,并存在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风险,权利人应当证明相对人存在过错,并且其产品确实存在危及其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
对于此条在诉讼时效内应按照侵权请求权来处理,超出时效应按照绝对权请求权来处理。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里主要规定了有关生产者、销售者在售后的警示与召回义务。
警示义务即生产者、销售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出卖的产品存在危险时的警示义务,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生产者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一种补救措施。
此处受害人应对产品存在缺陷,产品提供者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证明。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对行为人的恶意行为进行惩罚,使其支付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为:产品责任案件,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侵权人存在故意。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确定,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不但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自身受到损害,因果关系,还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对于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的要件有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者里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存在过错,因为在实际诉讼中,消费者很难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意在减轻消费者的证明责任,从而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生产者责任的要件分析在此生产者的抗辩事由可以是前提事实,即该商品不是其生产,或直接否认,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不是其造成的。
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对于产品未投入流通能否成为抗辩事由,与民法通则不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此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不要求该产品一定投入到流通领域。
产品责任,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物质赔偿,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符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这限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寒山”牌冰啤爆炸伤人赔偿案2007年7月25日,原告张会婷之子赵鹏在被告魏梁照经营的“一分利”商店购买了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寒山”牌冰啤四瓶,当日饮用三瓶,剩余一瓶放置于室内墙角。
同年7月27日,放置在墙角的啤酒发生自爆,将原告张会婷右眼炸伤,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眼球破裂”。
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故应由二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
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5,004元。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张会婷所诉不实。
1、其公司存在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是经过检查后投入市场的,是合格新产品;2、本案所涉的啤酒瓶不会发生自爆,经鉴定,该啤酒瓶破碎原因系外力所致;3、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魏梁照辩称:啤酒是由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该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涉案啤酒瓶有无质量缺陷,如有缺陷,原告张会婷所受人身伤害与该缺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张会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0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是爆炸发生的原因,虽鉴定结论载明爆炸系因外力作用形成,但其鉴定仅鉴定啤酒瓶汽泡、厚度等几项不重要的标准,而啤酒瓶的质量标准包括内、外耐压力和抗冲击力等数十项质量标准,尤其是耐内压力、耐外压力、抗冲力、抗震等标准没有鉴定,不能证明涉案啤酒瓶本身无质量缺陷。
根据国家标准,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为两年,本案啤酒瓶已使用五年有余,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如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魏梁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一致。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产品并无任何质量缺陷,原告张会婷所受伤害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回收使用年限的问题,仅有建议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保持注册证书一份、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其公司采用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的生产许可条件,不存在质量缺陷;2、司鉴中心(2008)微鉴字第30号鉴定书及补充函一份,证明涉案啤酒瓶爆炸系外力原因所致,气泡、厚度、光洁面等符合国家标准,无质量缺陷,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国家食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出具的200603-4检验报告、200802-17检验报告各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SY2008020777检验报告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200720512号检验报告一份,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出具的GC090007号检验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国家质检机构、省质检机构及兄弟城市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均可得出一个结论,其公司产品质量合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产品缺陷侵权是一种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即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有缺陷,二是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三是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缺陷产品的判断是个关键性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实践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类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通过解读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着明显的或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则是更高的要求,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以此来免责。
本案涉案啤酒瓶虽经鉴定爆裂原因是因外力作用形成,且在气泡、结石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但其他项目例如耐内压力、耐抗震性、耐冲击等已不可检测,且该啤酒瓶使用年限达五年之久,根据我国制定的啤酒瓶生产标准,国家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是两年,该规定虽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涉案啤酒瓶生产于2002年,使用时间已远超出建议使用年限,且包装方式采用塑料纸包装,不符合啤酒瓶国家标准中关于包装的规定(即托盘或者纸箱包装),极易在运输、仓储、买卖的过程中发生摩擦,导致瓶身产生划痕,使酒瓶耐内压力降低,产生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