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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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颁布日期:20070719阅读3638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4.06•【字号】冀劳[1998]4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对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我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组织)及其职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参保缴费政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个人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

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雇主个人和所有雇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8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0〕8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函〔2020〕88号
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部分地区陆续反映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为规范统一政策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女参保人员达到50周岁时,经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如果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延长缴费(其中:有单位的,可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缴费;灵活就业等其他情形的,以灵活就业身份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可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申请延长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延长缴费期间户籍发生变更的,不改变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待其在延长缴费地缴费至满15年后,在延长缴费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我省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我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领取地出具不予支付丧葬抚恤费的确认函后,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我省规定支付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并全额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9日
——结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在总结东北试点经验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

为做好《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决定》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明确了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决定》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各地要按照《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量化指标、工作进度、配套措施、监督检查等作出具体安排。

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各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请于2006年1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是维护广大职工社会保障权益的需要,也是养老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的基础。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规定: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今后国家如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三、统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我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继续参保的,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继续参保手续。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病退。

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时,按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

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

退职生活费按现行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

退职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职工办理退职后,待遇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对于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补齐退职生活费的部分,在待遇调整时不予冲减。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病退、退职条件的,应在鉴定审批日期的一年内办理病退、退职手续。

超过一年办理的,须重新鉴定。

三、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含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2.企业应建立健全违规行为的查处机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3.职工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企业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4.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养老保险管理相关资料。
十二、职工培训与宣传教育
1.企业应定期组织养老保险相关的培训,提高职工对养老保险政策的理解和认识。
十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1.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动态,及时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确保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
2.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制度创新,提高养老保险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3.企业应主动参与行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研讨,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和建议。
2.企业应通过多种形式,如宣传栏、讲座、网络平台等,广泛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3.企业应确保每位职工都能获得养老保险相关的知识和信息,使其明白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4.企业应特别关注新入职职工的养老保险知识普及,确保其能够及时了解并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养老保险待遇的申领与发放
十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跨地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跨地区流动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企业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及时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
3.职工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企业应向职工清晰解释转移后的待遇计算方式和领取流程。
4.企业应协助职工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应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经企业领导审批后执行。
3.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生活需求,确保调整后的待遇能够满足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新劳动法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新劳动法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新劳动法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关心的大事,关系着劳动者退休的权益。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新劳动法养老保险规定介绍,欢迎大家参考。

养老保险退休新规定1、基本工资新规定:10工龄2000元,15年工龄2300,20年工龄2500元,25年工龄2800元,30 年工龄3000元,40年工龄3500。

2、工龄工资(含工龄):每年30元,随着工龄的增长而增长。

工龄工资的执行不仅可以照顾好老人的情况,而且利于工人队伍的团结与稳定。

3、工作工资:补贴是按照实际的劳动成果取酬为原则,主要是为了多鼓励工人多干活,多劳动并得到应有的报酬,不仅是心理上安慰,同时还是对他们的鼓励。

4、绩效工资:这部分工资只占有工资的10%左右。

主要是为了激励员工做出好的成绩,不仅可以激励大家工作,而且让大家积极向上的态度。

5、特优津贴:大家公认的特别优秀工人,没有名额限制,县以上的工作优秀人员需要考核认定,领国务院津贴领县/市政府津贴,不终得身制。

主要是对劳动有特殊研究成果的,并且能够得到很好推广,可根据影响程度的大小等级来定或者根据国家、省级、地市、县确定不同的标准来定。

6、工人退休金:按照工龄进行计算,每工作一年100元。

依次进行推算,工作10年,则退休金为1000元;参加工作20年退休金为2000元;参加工作30年,则退休金为3000元;参加工作40年,则退休金为4000元。

工人退休金不分高级工、中级工、普通工人。

退休金全部平等。

公务员的职位也不分高低全部平等。

7、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交纳一般都需要满15年,到退休的时候才可以享受到终生养老金,所以想在退休前拿到养老退休金,则需要在退休的前十五年开始交。

如果你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养老保险不足15年,国家会将你个人账户上8%的养老金全部退给你。

单位交的21%的钱全部划到国家的养老统筹基金中。

如果想在退休后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只靠社会保险并不够,还需要商业养老保险的支持。

一个人在其一生之中,从20岁到60岁只有大约40年的时间有收入,因此他必须考虑如何将这些收入连续地分配到没有收入的时间中去。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结合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现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凭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此项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执行。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退休人员死亡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相关死亡待遇标准和个人账户支付以参保人员死亡时间为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的,遗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对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可享受职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应将已经发放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退还后,退休人员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予以补调补发;在职人员恢复参保缴费记录,补记个人账户,继续参保缴费。

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湖南省劳动厅湘劳[1998]55号各地、州、市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经研究,现就我省实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过渡性计发办法: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退休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1.4%×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缴费年限系指各地、州、市按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足年计)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办法:用1995年至退休当年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对应除以1994年至本人退休前一年全不处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的指数;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1994年至本人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年限,得出平均指数;再用平均指数乘以职工本人退休前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得出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公式为:S=C1/N×(X1/C1+X2/C2+X3/C3+……Xn/Cn)X1、X2、X3……Xn——职工退休当年、前一年、二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C1、C2、C3……Cn——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的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N——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199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N从1994年算起;1994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N 为其实际缴费年限。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方法: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统一制度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限额增加。

按老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应包括:1.以职工本人1994年底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含按湘劳[1996]3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效益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发[1978]104号和湘政办发[1991]35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比例,有特殊贡献的,还可按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合计不得超过100%。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保障政策详解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保障政策详解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保障政策详解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实现社会保障的一项制度安排。

作为企业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

那么,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保障政策都有哪些具体内容呢?接下来,我们就来详细解读。

首先,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责任由企业和员工共同承担。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员工也需要按规定缴纳相应的个人养老保险费。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员工则需要按照自己的工资薪金所对应的缴费基数,缴纳相应的个人养老保险费。

其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首先是缴费比例。

国家规定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率分别为多少,是企业员工需要了解的重要信息。

一般来说,企业和员工的缴费比例是不同的,具体缴费比例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进行略微调整。

其次是缴费基数。

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决定实际缴费金额的重要因素。

缴费基数一般以员工的工资薪金为基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确定。

不同地区的缴费基数也可能有所不同,企业员工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工资薪金确定相应的缴费基数,以确保缴费金额的准确性。

此外,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方式也是需要了解的内容。

一般来说,养老保险费可以通过企业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支付,也可以由员工自行缴纳。

无论是企业代缴还是员工自缴,都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以确保权益不受损害。

另外,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享受也是非常重要的政策内容。

一旦企业员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保费,便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方式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企业员工的基本生活水平。

最后,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还包括如何处理缴费年限不足或中断的情况。

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员工因各种原因缴费年限不足或中断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补缴和补助政策是企业员工需要了解清楚的。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0.18•【字号】鲁人社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意见》(鲁政字〔2019〕220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自2021年12月31日起,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

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养老保险归集地(即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全省通办系统查验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并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归集,归集完成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基本养老金。

归集前,参保人员在各地保留的个人账户由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息。

原则上,参保人员在省内的最后一个参保地作为其养老保险归集地;省内参保缴费期间曾有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含3年)的情况,且补缴地不能提供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补缴所需材料的,原补缴地作为归集地。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不同市之间养老保险归集地争议。

二、规范参保人员缴费指数计算办法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接续后,参保人员在我省省内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以参保职工各月份缴费工资占缴费时所在参保地执行的月平均工资比重确定;省外转入人员在省外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根据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6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6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平稳衔接,结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经营者为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12%。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规定继续缴费。

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返还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

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返还暂缓办理,待国家明确政策后,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应缴的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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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97号)、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劳社发〔2002〕142号)、
(甘政办发〔200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87号)和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退休年龄政策梳理告知:
一、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三、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又解除劳动关系再次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年龄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执行。

四、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的岗位性质确定,即管理技术岗位的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生产操作岗位的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五、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的,可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六、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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