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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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精神,结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党委(党组)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有关“八个禁止”、“五十二条不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

成恶劣影响;

(四)违反因公(私)出国(境)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导致政令不畅。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严重污染等重大损失。

第七条有下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

(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

(四)截留、滞留、挤占扶贫和救灾、救济等款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和物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八条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

(四)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久拖不结,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地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 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第九条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

(三)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

第十条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

(二) 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或者刁难;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第十二条有下列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违反规定建盖楼堂馆所、购买商品房和集资建房,购建和装修办公用房,或购买、更换公务用车;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在所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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