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3日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全国及31省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子女护理假及待遇汇总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十二条
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男方护理假
可以获得延长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卜二条
全国及
地区
种类
天数
具体规定
假期待遇
依据
1国家
婚假
1至3天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在批准的婚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产假
98天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育儿假
210天/人
三周岁以卜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子女护理假
»20天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未明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2022)第三十五条
17
河南
婚假
21天
28天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
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三卜七条
16
山东
婚假
3天
产假
158天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全称)乙方:(工会组织全称)鉴于:1. 甲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2. 乙方作为工会组织,代表全体职工的利益,有权与甲方就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旨在通过建立和完善女职工权益保护机制,进一步维护和促进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创造公平、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于甲方所有在职女职工。
第三条甲乙双方应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劳动权利与义务第四条甲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招聘、录用、晋升、培训等方面对女职工实行歧视。
第五条甲方应确保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待遇和职业发展机会。
第六条甲方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其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乙方有权监督甲方执行本合同的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第八条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保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九条女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哺乳假等特殊假期,并保证其假期期间的基本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条甲方应当为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减轻劳动强度或调整工作岗位,以适应其生理变化需要。
第四章生育保护与福利第十一条甲方应为女职工提供孕期保健指导和服务,确保其能够获得必要的医疗保健。
第十二条对于哺乳期女职工,甲方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哺乳室等。
第十三条甲方应当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职业发展与培训第十四条甲方应当积极支持女职工参与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提高其职业素质。
第十五条甲方应制定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确保女职工在晋升过程中不受性别因素影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3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7篇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7篇篇1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女职工组织):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为切实保障乙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总则一、本合同旨在保护女职工在职业平等权利、工资福利待遇、劳动安全保障、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同工同酬原则,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章岗位职责与权益保障一、岗位职责1. 甲方应根据女职工的能力、特长和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职责。
2. 乙方应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
二、职业平等权利1. 甲方不得因性别歧视拒绝招收女职工或提高女职工招聘条件。
2. 甲方应建立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保障女职工平等参与岗位竞争的权利。
三、工资福利待遇1. 甲方应确保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工资待遇和福利。
2. 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劳动安全保障1. 甲方应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2. 甲方应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防止职业危害,保障女职工劳动安全。
3. 甲方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1. 甲方应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2. 甲方应按规定提供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如产假、哺乳假等。
3. 甲方应关注女职工家庭生活,提供适当的家庭照顾政策支持。
第三章教育培训与发展机会一、教育培训1. 甲方应制定女职工培训计划,提高女职工业务技能和管理能力。
2. 甲方应为女职工提供在职教育、岗位培训等方面的学习和提升机会。
二、发展机会1. 甲方应鼓励和支持女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管理,培养女性管理人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文)2012年05月07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女职工隐孕入职的,还可以享受产假工资吗?
【问】女职工隐孕入职的,还可以享受产假工资吗?【答】女职工隐孕入职,合法生育的,因为未能满足生育津贴待遇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而无法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产假工资。
1、女职工隐孕入职合法女职工的婚育信息不属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范畴。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7 号】规定,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产假工资待遇系法定权益合法生育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受带薪休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均给予明确规定。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3、产假工资待遇与产假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合法生育产假期间,产假工资待遇与产假生育津贴待遇不得同时享受。
依据是《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劳动法46条赔偿内容细则劳动法2023年新规定完整版
查看全部根据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了。
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从业禁止的岗位员工的犯罪记录,不需要获得员工的同意。
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扩大了基层工会组织覆盖面,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动法46条赔偿内容细则劳动法2023年新规定完整版三、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将被列入失信名单。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12月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该法施行近30年来又一次进行重大调整。
目前该法案仍在征集意见中,1月22日截止。
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明确社保缴费基数江苏省人社厅、财政厅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将于2023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2023年已过,2023年第一个月,许多影响我们社保、劳动合同、就业权益、钱袋子的新规已经落地,下面就跟随小爱一起了解一下吧~ 01全国性新规一、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法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
不少企业在招录人员时往往会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但如何确定拟招录人员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从什么合法渠道核实,现实中却是个大问题。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若在职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通常难以核实在职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从2023年12月31日起,这种情况得以解决。
根据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了。
虽然相关法律出台了,但在实操过程中,HR还应该注意这几点:(1)法律、行政法规有职业禁入规定的,企业可以自行查询,也可以要求员工申报;(2)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职业禁入规定的,企业不可以自行查询,但可以要求员工申报;(3)没有法规依据,且不具有充分必要性的,企业不可以查询,建议不要求员工申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7篇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7篇篇1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女职工组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促进企业与女职工共同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合同。
一、合同目的与原则本合同旨在保护黑龙江省女职工在工作场所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促进企业与女职工的共同发展。
二、工作内容与条件1. 招聘与晋升:甲方应保证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权利,不得因性别而歧视或限制女职工的招聘、晋升。
2.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甲方应遵守国家工时制度,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女职工享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3. 工资与福利: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女职工工资,确保女职工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同岗位男职工的标准。
同时,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 职业病防护与体检:甲方应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定期对女职工进行职业病体检,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5. 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甲方应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权益,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和医疗期。
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1. 禁止性别歧视:甲方不得因性别而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限制女职工的岗位选择和发展空间。
2. 禁止性骚扰:甲方应建立防止性骚扰的机制,对性骚扰行为予以严肃处理,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3.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甲方应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避免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
4. 女职工卫生设施和福利:甲方应为女职工提供清洁、安全的工作环境,配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依法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协商与调解机制1. 双方应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定期就女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开展对话和协商。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6篇
黑龙江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6篇篇1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女职工组织):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和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场所的权益,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平等,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工作内容与条件1. 甲方应保障乙方享有与男性职工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权利。
2. 甲方应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量,避免过度疲劳,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3. 甲方应建立并优化女职工劳动保障制度,为乙方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4.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晋升机会。
三、工资与福利1. 乙方享有与男性职工平等的工资待遇。
2. 甲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 乙方在产假期间享有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
4.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节日津贴、健康检查等。
四、特殊保护1. 禁止性别歧视:甲方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聘用或辞退女职工,不得在薪酬、晋升等方面对女职工实行歧视。
2. 禁止安排夜班: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连续夜班工作,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3. 产假及哺乳假:乙方在产假期间享有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产假结束后可享有哺乳假,具体时间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执行。
4. 健康检查:甲方应定期组织乙方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女职工的健康状况。
五、劳动安全与健康保障1. 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2. 甲方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作岗位采取防护措施,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3. 甲方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女职工的安全意识。
六、女职工权益维护与争议解决机制1. 如发生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申诉,甲方应依法处理。
2023年最新全国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标准
序号省份产假陪产假育儿假规定1全国9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2北京市98+60可经批准额外增加1-3个月155天/人/年子女满三周岁前《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3上海市98+60105天/人/年子女满三周岁前《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
4天津市98+601510天/人/年子女满三周岁前《天津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2023年最新全国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标准。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11.07【实施日期】1989.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04-01还在找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全体在编女职工自学《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学习心得
全体在编女职工自学《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学习心得学习《劳动法》的体会劳动与每个人都分不开。
所以在这学期,我在学校的组织下学习了《劳动法》,我作为一名将来普通的劳动者,《劳动法》将为我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的帮助。
劳动法通过一个个真实的案例,我学习到劳动法对普通劳动者赋予的基本权利,如休息权,就业平等权,不受歧视等的权利。
同时我也了解到拥有那些权利并不代表你就能享用这些权利。
现实生活中,我们肯能会看到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如超期加班,克扣工资,不为员工上社保,妇女就业受歧视等。
虽然很多人都知道我们有免受这些不平等待遇的权利,但是他们能做什么
面对无良的企业,面对法律的不完备,他们有办法吗
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这让我明白拥有权利是完全不够的,懂得如何维权才是最重要的。
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在日常的工作,乃至我们辞职,都是布满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其中有很多的法律的细节问题都值得去注重。
一字之差,往往牵系着我们的重大利益。
通过《劳动法》,让我对劳动合同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通过学习,我了解到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被胁迫签订的合同。
还使我清楚地知道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确立劳动关系,及相互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等。
只有清楚了法律,我们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劳动中的种种纠纷,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
总之,学习劳动合同法有助于每一个人。
不管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用法律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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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91107
【实施日期】19891201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
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
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
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
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
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
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
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
施。
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