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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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本律师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本案庭审之前,通过对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细致地研读,现结合今天庭审查明之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客观方面上讲,被告人并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杀害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并未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在被告人主观不能避免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告人有立即停车查看,在确定撞到一个人后,被告人意识到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便用千斤顶把被害人从车下救出,至此时,被告人一直对被害人进行着积极救助行为。但是,被告人经过检查发现被害人满身酒气且并无外伤。被告人又试图摇醒被害人询问其是否受伤,被害人有“哼哼”的回应,可见,在被告人有询问被害人,及看不出其有任何伤势的情况下,才判断被害人并无大碍,而后将其放置路边,以避免其他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而非不作为。
由此,辩护方认为,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而不具备
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要件的不作为行为方式,进而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不存在故意
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必须同时包含两项要素: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以上两个要素。
首先,被告人并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地点是距离桥最高点附近5米处的下坡路段。又因为事故发生时间是夜间,光线不好,而在此行使,一个有驾驶经验的出租车司机在下坡路段一定会用脚轻踩着或者带着刹车。且被告人下车查看时被害人位于车下方,而非车后方,可见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使的速度很慢,在刚轧过被害人后,车便停了下来,而没有像通常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机动车车速过高造成撞击行人所造成的伤害。并且,被害人并无外伤,且有“哼哼”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并无大碍,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更是不能预料的。由此,被告人绝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使或者可能致使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
其次,被告人不希望发生、也没有放任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为一个普通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绝不希望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本案中,就客观方面的综上论述可知,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人绝非希望,也并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
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绝非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更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其发生。就主观方面看,完全不符合犯罪故意的法律规定。
三、公诉方的指控是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要求,不论是法律理论学者还是法律实践者在解释刑法规定时务必要严格解释,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首先,关于救助义务的问题。我国《刑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均提到救助义务,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救助义务。而对于指控方的指控,被告人因为没有履行这种无法律根据的救助义务,而说明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是荒谬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辩护方认为,公诉人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对法律的任意解释,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看,其均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特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当庭予以释放,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