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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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新的陕西省计生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陕西省计生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陕西省计生条例2023陕西省计生条例202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与解读【执行时间】:2023年5月26日【修订会议】: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相关条例】: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依法进行管理,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八条学校、医院、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预防非意愿妊娠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为残疾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均只有一个子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调节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二)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适度生育,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公民生育子女应当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的生育政策,合理规划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六条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公民在生育前应当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公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九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干预等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二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内容,旨在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明确的生育政策指导和法律责任依据,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保障妇女、儿童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计划生育。

所有夫妇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好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参与式管理,尊重人权,关注人口发展的多样性。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共同建设和谐的天津市。

第二章生育第六条夫妻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生育政策,制定生育计划,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

第七条未满足条件的夫妻应当避孕、节育,未婚的青少年不得生育。

对于不履行节育义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对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结扎、绝育,并接受必要的妇女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

第九条对于罹患重大疾病的夫妻,可申请延期生育或者减轻生育任务,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相应的手续。

第三章节育第十条所有夫妻应当学习和掌握节育知识,自觉采取合适的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标准,接受规定的程序和医学检查,并接受妇女保健。

第十二条对于生育计划中不时怀孕的夫妻,应当避孕并接受必要的妇女保健。

第十三条定期进行避孕药物的调查,研究并发现有毒、副作用的药品应当及时禁止。

第四章特殊情况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生育超生的,应当遵守超生子女的监护教育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因生育、节育等原因导致的妇女疾病,应当及时予以医疗救治。

第十六条对于享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待遇的家庭,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第三十九条 军队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二)原有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月起停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 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2023年最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年最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年最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福建省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性,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协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在福建省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有关人口数量和结构、妇女生育、计划生育、人口流动、人口普查和人口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法执行管理任务,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规划,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序发展。

第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人民群众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人口数量和结构第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的监测和预测,及时调整人口政策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措施。

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人口总量的稳定,鼓励优质人口的增加,抑制低质人口的增长。

第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控制和调整人口结构的政策措施,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三章妇女生育第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生殖健康的保护和监护,提高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育的政策,为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协助。

第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育医学研究,提高生育技术和服务水平,保证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婚育年龄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进行性行为和婚姻行为。

第四章计划生育第十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2020新计划生育条例

2020新计划生育条例

2020新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遏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系统,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省卫生厅。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男女一致实行计划生育,每对夫妇应根据本人的特点和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出生人口控制在基本公共服务水平需要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组织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动员群众支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平等、知情、合法的原则,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进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禁止利用计划生育从事种族歧视、身体残疾和性别歧视等行为。

第七条对于侵犯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的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是促进计划生育实施的重要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一)加强生殖保健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夫妻双方的生育健康意识;(二)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方案,根据夫妻的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当的生育计划,促进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三)对孕前、孕中、产后各个阶段的夫妻进行科学引导和健康监护,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四)加强青少年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减少早婚早育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先进理念,为夫妻双方提供全面、便捷的服务支持。

第十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保护夫妻个人信息的隐私,严密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和规定的意识。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

计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范生育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和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服务原则第五条计划生育服务应遵循自愿、保密、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公民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第六条计划生育服务应与妇幼保健、优生优育等工作相结合,促进人口素质和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四章公民权利第七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获得相关服务和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公民有权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避孕节育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技术服务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指导、孕前检查、孕期保健、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供科学、规范、便捷的服务,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第六章避孕节育方法第十一条公民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健康状况,选择合适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公民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和用品。

第七章已生育夫妻选择第十三条已生育夫妻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再生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歧视。

第十四条已生育夫妻选择再生育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执行。

以上为计生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联系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六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七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人口总量调控机制。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七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配偶护理假、育儿假、老年人护理照料时间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新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新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新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共1500字。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相关政策和情况,以下是我为您提供的一个可能的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人口发展战略和国家发展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婚生育计划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合适龄女性延迟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

鼓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家庭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政府将制定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信息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第五条婚姻法鼓励夫妻双方一起决定生育时间和数量,鼓励双方一起承担家庭责任。

第六条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生育条件和权限第七条具备计划生育权限的夫妻,可按照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进行生育。

第八条夫妇之一非中国籍的,需按照国籍的相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九条未满22周岁或未婚未育的个人不具备计划生育权限。

第三章支持措施第十条国家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科学的生育咨询、健康检查、优生优育指导等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家庭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将提供各类生育信息和相关宣传教育,为夫妻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生育决策。

第十二条国家将建设和发展优质的托幼机构和学前教育资源,解决夫妻工作后的育儿问题。

第十三条政府将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效果。

第四章监督和惩罚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反政策的行为将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罚款或其他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将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政策。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原有的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对于未尽事宜,可根据需要另行补充规定。

以上是一个关于2023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的设想,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具体条文以相关政府官方发布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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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逾期视为批准。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

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四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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