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毒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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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国家和省拨付的禁毒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克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和禁毒工作措施,明确奖惩措施,抓好责任落实;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并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滥用监测评估、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明确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工作述评通报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下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落实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意见,对其禁毒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支持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六)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各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落实。

第九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渠道、方式和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资培训,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育教学任务。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特点,安排教师、教材和教学课时,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学校不得以吸毒为由开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籍。

第十四条公路、铁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屯、社区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自治州、自治县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禁毒宣传,鼓励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

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禁种铲毒责任制,加强禁种宣传,定期组织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控、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日常流转台账,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含麻黄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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