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案例分析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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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集装箱货物码头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福州市福峡茶厂

被告:福州港务管理局马尾港务公司

第三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

199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上海中转至青岛运输12000公斤茉莉花茶的水路联合运输运单式合同,收货人是青岛市茶叶集团公司(简称茶叶公司)。该批茶叶为“春风”、“超特”、“特级”三种,价值361630元,分装于第三人所有的5个集装箱,由原告自行检查箱体并装箱施封。被告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投保金额为8万元,为不足额保险。被告接收承运的货物后,原计划9月15日装船,由于台风影响,延滞于9月27日才得以启运。这期间,启运地受到3次台风袭击,连降暴雨和大雨。集装箱按规定和惯例始终露天置放,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启运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该批货物由第三人所属“鸿新”轮承运。“鸿新”轮装船时未提出异议。“鸿新”轮于9月28日抵达上海港,次日在汇山码头作业区卸箱交由第三人所属“长力”轮承运。“长力”轮于10月3日抵达青岛港,次日卸箱。5日,收货人茶叶公司将集装箱提走,运至本公司仓库。5个集装箱仍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茶叶公司也未向终点承运人提出异议。至此,承运人已将集装箱完好交付收货人,联合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该批货物在上海汇山码头期间,天气为阴天,有时小雨,两船均将集装箱载于舱内;抵青岛港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天气晴朗。茶叶公司收货后,在仓库开箱时,发现5个集装箱底部均有不同高度的水湿,茶叶受潮霉变。于是电告原告,表示拒收货物。同时,为防止损失扩

大,茶叶公司将茶叶全部卸箱,将5个集装箱放回青岛港区。原告接电后,在找保险人的同时,亦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派人同去青岛。在未得到被告正式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10月8日同保险公司的一名人员赶赴青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受该批货物保险人的委托,派员抽检了13箱茶叶,出具了“全部受潮,部分木箱有水渍痕迹”的查勘证明;茶叶公司也出具了“茶叶霉变”的证明。此后,茶叶全部运回原告本厂,重新烘干后降级出售。保险人根据受损情况,以8万元投保额,按47.125%的比例计算,赔付原告37700元。原告因保险赔款不足以弥补损失,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委托被告承运的茶叶,价值3620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堆在露天货场18天,因淋雨致茶叶水湿霉变,损失210126.4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37700元外,尚损失172426.40元。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合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茶叶霉变即使是在承运中造成的,原告也应向终点承运人即青岛港务局索赔。现原告向起点承运人索赔,不符合法定索赔程序,要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货物滞运,属受台风影响,系不可抗力所致。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完好和铅封完整交接,被告已将集装箱清洁交付上海海运局“鸿新”轮承运,其后环节甚多,原告指认茶叶在我港中受湿霉变证据不足。集装箱是上海海运局所有并提供的,被告只是代理该局与托运人办理租箱手续。如是集装箱箱体问题,因集装箱渗入雨水造成货损,被告是没有责任的。故拒绝赔偿。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的处理与集装箱所有人上海海运管理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海运管理局辩称:此次运输所用集装箱是其所有并委托被告代理租箱。本案运输方式是原告自行装箱的港至门集装箱运输。装箱前原告检查了箱体,认为

适货。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谁装箱谁负责,故本案货损应由原告自负。该批茶叶从发现霉变到重新加工处理,本局从未得到原告的通知。原告在未经商检部门作出残损检验的情况下,单方面处理残值,并以此索赔证据不足。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二、处理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该批茶叶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以卖给长沙茶厂的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103.10元。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这一事实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箱前受水湿,故应推定水湿发生在装箱之后。而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茶叶公司仓库,整个运输过程中,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滞运期间连降过暴雨。因此,应推定被告滞运期间雨水渗入集装箱,这是造成茶叶湿损的唯一原因。《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并未规定托运人对货物湿损负责。《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

责。因此,本案茶叶水湿事实已超出托运人承担“装箱施封”责任的范围。第三人将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投放使用,造成货物湿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谁装箱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投放的集装箱疏于验收,经交托运人检箱装载茶叶,在台风暴雨袭击的情况下,又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在处理茶叶残值中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适当,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补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二、第三人补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三、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

三、法律分析

本案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调解解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自行装箱施封,交被告承运后,一直到收货人收货运至其仓库,集装箱都是清洁交接,而集装箱内的茶叶却因水湿致发生霉变、货损。按照谁装箱谁负责的原则,本应由原告对货损自行负责。但是,按照本案应予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5月30日)的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只是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而不包括货物湿损这种情况。显然,对这个规定的正确理解,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是凭箱体和铅封交接。在箱体完好、铅封完整、清洁交接的情况下,箱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只能是依据“谁装箱谁负责”的原则,推定由装箱人负责。但是,这不等于说,发生任何货损,都应按此原则处理。在装箱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货损是他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或者说已发生的事实能充分说明箱内货物货损是装箱人以外的人造成的,那么,就应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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