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商业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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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商业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

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和定义1

第二章业务对象条件2

第三章业务办理相关规定6

第四章专用账户及回款监控管理8

第五章风险提示与管理9

第七章附则12

附件: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14

**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操作规程16

**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注:实际为兴业银行)

第一章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为加强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信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是指出租人因出租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即承租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出租不动产产生的应收租赁款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以下简称“租赁款授信”),是指授信申请人(即出租人)将其拥有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本行,由本行对其提供的授信及其项下具体融资服务。

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商票保贴、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贷款承诺(意向)等表内外信用业务品种。

第四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以租金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本行对授信申请人保留融资追索权。

第五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一般以授信额度方式运作,纳入客户在本行的统一授信管理。未纳入授信额度运作的,可逐笔业务单报单批。

开展租赁款授信业务可采用网络模式,网络模式项下业务应满足《**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集中授信管理办法》(**[2010]467号)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二章业务对象条件

第七条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授信申请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授信申请人应

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持续经营租赁业务2年以上;

(二)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本行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

(三)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企业效益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符合本行信用业务投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与承租人业务合作稳定、良好,双方无关联关系;

(五)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

(六)会计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合理,且愿意接受本行约束条件;

(七)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承租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承租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租人是在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公用事业单位。如果承租人是非独立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其上级或总公司对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

(二)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好,租赁物使用用途合

理明确;

(三)资信优良,具有充分付款能力,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不存在无故拒付或拖欠记录;

(四)本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营业绩良好,年销售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

(二)合同履约能力强,行业地位突出,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市场上具备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以及较大市场份额;

(三)企业持续经营3年以上。

由于客观原因或谈判地位而无法取得供货商相关资料时,经营机构可依据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取的企业真实信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股东背景、财务报表、外部评级等等),充分说明其经营、财务、资信状况及偿付/履约能力。

经营性租赁和以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不要求供货商具备前述条件。

第十条叙作租赁款授信业务的应收租赁款必须是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有效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租赁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背景,租赁款尚未到期,未来分期付款实现,租赁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

(二)租赁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应收租赁款债权无瑕疵,债权实现较为可靠,来源较为稳定;双方不存在

未知相互抵销;

(三)应收租赁款依法可质押,交易双方未对应收租赁款设定任何形式的转让、抵/质押限制,不存在本行未知的其他质押和优先受偿权;

(四)非由关联交易产生的;

(五)租赁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

(六)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应收租赁款应扣除以下款项,以本行的认定价值为依据:

(一)坏账准备;

(二)预付款或已付款;

(三)佣金、现金折扣或销售折让;

(四)对销(轧差)的账款,即买卖双方互为权利人,且约定互相抵销的应收账款;

(五)权利在先的款项,如质押登记在先的债权等;

(六)其他应扣除款项。

第十二条租赁物是适合开展租赁的各种有形的(包括附着在有形资产上、并与之密不可分的无形资产)、能够独立完成特定功能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主要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轨道交通设备、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通信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仪器实验仪表及文化办公设备等。

一般经营性租赁的租赁物应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存在较为发达的二手市场、易于变卖的特点。融资租赁或租赁合同中具有不可退租条款(或有退租补偿条款、承租人对出租人补偿金额足以覆盖融资金额的)的经营性租赁,租赁物可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如果授信申请人属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或者非银行背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经营状况优良而且公司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实力雄厚的;或承租人系电力、电信、石化、航空、交通运输、烟草、金融、医疗等行业知名大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或者是已获得本行无担保信用业务授信额度的客户;则可根据付款人信用状况及应收租赁款质量等条件,适当降低对授信申请人持续经营时间的要求。

第三章业务办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租赁款授信业务不视同无担保信用业务,适用本行有关信用业务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行在对申请人及应收租赁款进行重点调查审核后,可对申请人核准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额度应充分考虑应收租赁款的质量特征及承租人的信用情况,本着有利于业务发展及符合本行风险控制要求的原则确定。

在对申请人核定的额度内,本行还可核定其各承租人可使用的最大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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