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研究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研究

摘要

本文将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权利客体,重点探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经济学基础,剖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条款,并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欧洲和美国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最后结合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本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着重分析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及相关概念,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内涵和法律性质,结合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重点分析《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章主要从法理和经济学角度论证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第三章以欧洲和美国为典型代表,分析了国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经验,以资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学习和借鉴。

第四章主要是回归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现状,从现有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入手,分析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建议,重构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本文价值在于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现存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为重点,试图从重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使未注册驰名商标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制商标法重构

目录

前言 1 第一章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概述

第一节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与性质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概念辨析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

第二节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地域标准问题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第三节国际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二、TRIPs协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第二章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基础

第一节法理基础

一、财产权劳动理论

二、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

第二节经济学基础

一、成本效益理论

二、利益平衡理论

三、稀缺性理论

第三章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第一节欧洲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第二节美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第四章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

第一节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之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形态

二、我国当前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状解析

第二节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之完善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二、重构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规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前言

驰名商标是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资源,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黄金名片”。驰名商标不仅是一个符号,隐藏在其背后的是极高的商业信誉。因此一个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大规模的宣传,成长为一个为相关公众熟知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是一个凝聚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漫长过程,其价值之大,非同一般。

纵观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标制度,存在单轨制和双轨制之分。单轨制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或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双轨制即兼采注册和使用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前者,即注册取得制度,近年来也逐渐承认使用可以取

得一定权利。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仅始于2001年

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施,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远大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事实上,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注册与否有所改变,即使一个驰名商标没有履行注册手续,它本身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会当然地少于一个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除此之外,由于法律对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后果仅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侵权者正好抓住了契机——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成本远低于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成本,当然会选择前者,使得未注册驰名商标频遭侵权。长此以往,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成长,讲究公平和效率的市场经济最终也难有良好健康的运行和发展。纵观国际公约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态度。《巴黎公约》首先作了规定,《TRIPs协定》在此基础上扩大了保护范围,增强了保护力度,欧美各国家对此也基本上达成共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值得我国参考借鉴。我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和TRIPs协定成员之一,理当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行积极和全面的保护义务。

本文从驰名商标的价值角度出发,探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分析了国外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并针对完善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期望未注册驰名商标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护,发挥其真正的价值。

第一章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概述

第一节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与性质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概念辨析

关于驰名商标的普遍为大众所接受的一个定义,也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就是没有申请注册或者注册没有被批准的驰名商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到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达到了驰名程度,也可以纳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之列。相较于注册驰名商标,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可以被感知的,都具有显著性并且都不得与他人

在先的权利相冲突,但是后者必须具备商标的各项构成要素,符合驰名的标准,

最重要的是要获得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准核准注册。

再比较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不同之差别。后者被定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1商品通用名称显然不同于商标,其本质在于通用性,是某一类商品约定俗成的名称,而且不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例如制冷剂,二锅头等都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使用和宣传的过程中如操作不当,譬如过分宣传商标而忽略了商品本身的名称,则很容易沦为商品通用名称。最典型的是“u盘”,在宣传过程中本来作为商标使用的“u盘”由于被过分使用,最终沦为了存储器的通用名称。因此,所以区分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商品通用名称对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商誉的载体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记,因此在使用之初一直作为一种符号来保护,所谓符号保护,就是只注重对商标符号本身的保护,既不考虑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也亦不考虑商标是否在实际的使用中获得声誉。“而从商标自身的效用上看,商标是企业产品、服务信息传递的工具,这些信息既包括企业的身份识别,也包括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售后等状况,以及企业的理念等属于精神追求的东西”2,由此可知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企业向消费者传递信息,这种信息我们可以称之为商誉。

关于何为商誉?早在1810年,,西方一位法官认为:“商誉就是企业给顾客们的商业信誉”。3这个解释看似只是一个同义反复,并没有说清楚什么是商誉,然而却被认为是最恰当的解释。,理由何在?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企业与消费者的互动中,前者向消费者传达的的信息就是商誉。商誉好坏就取决于企业传达信息的优良。而在实践中,商誉常被人们认为是积极的、褒义的一面。

1唐德华、孙秀君著:《商标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8页。。

2崔丽红著:《商标权及其私益之扩张》,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页。

“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财富”。4而企业在通过什么来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工具中呢,商标就是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企业名称,产品的包装、装潢和特有名称等等。,“商标则是商誉最为重要的载体之一”。5驰名商标相较于普通商标,其传递的信息更加丰富,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相对来说更有质量上的优越性,也能给消费者带来相对的稳定和持续性,因此也就承载着比普通商标更大的商誉,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其价值之大不言自明。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事实,不能仅凭注册与否而否认其本身的价值,否则,就会又走入商标“符号保护”的误区。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可因驰名获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取得方式有使用和注册两种。但是使用原则有个特例,即未注册驰名商标仅仅因为驰名而取得商标权的情况。某些商标没有注册,也没有使用,但基于已经享有的声誉和知名度可以对抗他人的使用或注册。6驰名商标是经过了长期的使用和投入才成长为一件相关公众熟知的,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上述长期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宣传是不可能广为人知的,即不可能驰名的,一方面是没有使用就难以驰名,另一方面又是驰名度可以直接对抗使用的商标,从这个角度来看,商标因驰名而取得权利是使用原则的特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的产生可来自于:商标保护产生于:(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该规定第3项的内容即是因驰名而享有权利,而该项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自然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以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因为驰名而享有商标权。

第二节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所反映出来的商誉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所以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也应该是动态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德国学者Elsaesser 认为,其不在于其所散布的空间,亦非在于使用期间的长短,也非由于商标的原始性,而仅在于对大众宣传的效果。

4马克态:《商誉的评估及其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2期,第 24页。

5郭禾著:《知识产权法选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7我国台湾地区曾陈明汝认为,知名度为法律与事实问题,法官应依职权调查并就商标的显著性、原始性、广告效力以及其在关系国家的声誉即其对消费大众的吸引力加以判断,而当事人亦应负责协助举证的义务。8

一、地域标准问题

以美国为首的某些发达国家以知识产权无国界为理由,主张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该处于更宽的范围和水平,即认为驰名商标应该是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范围内有较高声誉和重大影响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就是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9与发达国家的主张背道而驰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坚持主张驰名商标应该是在本国范围内驰名,坚持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地域性标准。实践中,韩国的“吉普”汽车案就是以其本国相关公众熟知为标准而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否定了国外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纠纷案件。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我国,属发展中国家,因此我国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如果某个商标仅在国际上驰名,但在我国却并不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我们就不能用驰名商标的标准来对此商标提供法律保护,这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所具有的地域性决定的。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法国和德国多采用概括式的单一标准,两国都以商标的为公众的知晓程度(即知名度)来作为判定标准;美国1995年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采取列举形式规定了八8项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第14条亦采用了这种方式,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量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证据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与《商标法》14条相比,该规定增加了使用该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和利税这一因素,

7陈耀东著:《商标法保护范围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5页。

8陈耀东著:《商标法保护范围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5页。

细化了第三项的内容,为“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同时还补充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都可以被作为证据,结合其他因素来共同考量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细致,更便于实际操作,这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又提供了更加切实的依据。

总之,把握住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差异,在刚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失柔性的考量,就能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增加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三节国际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保护是在传统商标权基础上的扩张保护或者突破性保护,是一项国际化较强的制度。10《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议)中的规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最低标准,也影响到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各国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专门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初衷在于对没有在请求保护国注册的商标,如果在使用过程中为相关公众熟知,经主管机关认定,该商标对在先申请注册的商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可以请求保护国不予注册、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者所有的、经注册国或使用国认定为驰名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所形成的并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对于商标的主要部分系复制任何此种驰名商标或者易于产生混淆的模仿,本规定同样适用。(2)应当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允许请求撤销此种商标,联盟成员国可以规定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3)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11

10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第368页。

当时大多数国家对于三维立体商标以及其他一些商业标记不予注册,但是这些标记在使用过取得了较高的声誉,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基于此,《巴黎公约》为了维护国际市场的秩序和运行,作出此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巴黎公约》是以混淆理论为基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其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并规定该驰名商标只能是商品商标,仅限于在同类商品上的保护,可见其保护力度有所保留,比较传统。

二、TRIPs协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TRIPs 协定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保护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发展中国家不愿意承担比《巴黎公约》更多的国际义务,浪费巨大成本去保护未在本国注册甚至未使用的商标。,虽然现实状况如此,但是经过谈判,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较之于《巴黎公约》的规定,还是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TRIPs协定第16条第2项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第2款应当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服务。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包括因商标的宣传而在有关成员中取得的知名度。”12

可见根据上述规定,《TRIPs协议》TRIPs协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延伸至服务商标。同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规定要考虑商标的驰名度。,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商标在请求国没有实际使用,仅是通过宣传手段为公众知晓,此时也可能会因为该协议而以受到保护。这一规定已经突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跨国界的法律保护。而该协定第16条议第3项将注册的驰名商标延伸保护到不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是较之于之《巴黎公约》针对驰名商标规定的一个重要发展进步。

第二章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基础

第一节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一、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源于洛克的《政府论》,该理论的核心在于劳动创造了价值,劳动可以使财产私有。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公有财产更有价值,因而有权在不浪费的限度内获得其劳动所施加的那部分的财产权,只要给他人留下了“足够多并同样好的财产”13。但是,洛克的这种理论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个人获得自己的劳动财产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正当性要有合理的限度,即不能造成浪费,也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据此,未注册驰名商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使普通的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图案或者其结合增加了声誉和价值,而没有造成浪费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相反,因为驰名商标的优良品质反而给消费者提高了生活质量,为社会大众谋取了福利。所以未注册驰名商标显然应该作为一种自然权利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并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

对于非法使用者来说,根据洛克的理论,似乎他们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和劳动,也有获得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其实不然,他们的行为虽然付出了劳动,抢先注册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但是并不是为了创造社会财富,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采取投机的手段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属于洛克的理论中对自己不需要的东西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并且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因而是不能够获得财产权的。

二、二、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

商标的本质在于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而商标权正是对这一联系的支配,这就决定了商标权源于使用的正当性。14商标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消费者也正是依靠商标这种功能来自由选购自认为是优质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也是法律对商标保护的初衷。但商标的这种识别功能是需要通过在使用中才能够获得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之所以没有获得注册,可能是基于注册的手续复杂,时间漫长,因此选择先使用,又或者是因为这类标志没有达到注册的要求(例如显著性不够明显)而被拒绝注册,但是持有者没有放弃此标志,而是继续使用,

13郑其斌著:《论商标权的本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 58页。

并在使用中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显著性,同时也具备了一个商标的实质性要件。这些都表明,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实际使用将其标识与其商品紧密联系起来,并为公众熟知。偏好某一品牌的消费者通过对某一标识的熟悉和认可来选择特定产品,从而排除其他标识的混淆,为其自身节约搜索和辨别成本,这也是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目的之所在。

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是驰名商标背后的商誉,其中也包括了经营者的资本投入和消费者的利益,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商标持有人将其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让大众来认识和评判其商标的意义和价值,没有实际使用,消费者不可能知道该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即使消费者通过纯粹的宣传获知商标的存在,也不可能真正体会到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的质量,联想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从另一方面来说,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可以防止商标投机者谋取私利,扰乱市场秩序。所谓商标投机者,是指那些并非为了使用而注册商标,而是将一些有价值的、声誉好的商标注册之后,再出售给一些有需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中谋取利益。15这种现象是商标注册制度下的不良产物,不但无益于市场竞争,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制止,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是遏制这种现象的重要手段方法之一。综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第二节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经济学基础

一、一、成本效益理论

知识产权在经济上是追求以最小创造成本达到最大限度的对社会有价值的信息的产出,从而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增加社会的效率。16商标权制度的设计和选择也无法离开这种理性的选择。

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驰名商标,不论本身注册与否,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侵权人非法使用两者所获得的利益没有多大差别,但是付出的成本于两者之间就大不相同了。由于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侵权的后果仅限于停止侵害等非实质性的惩罚,并没有使侵权人遭受财产

15郑其斌著:《论商标权的本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 127页。

利益上的损失,就等于侵权人非法使用一个未注册驰名商标相较于非法使用一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付出的成本要小得多,理性的头脑当然会选择前者,这样只能使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愈演愈烈,后果就是个人财产和社会财富的大量流失,获益的就是个别投机者,这是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精神的。

另一方面,对于权利人来说,面对自己的驰名商标被侵权,正确的态度是应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是,很多权利人表现出消极懈怠的一面,原因在于高昂的有形成本和无形成本。有形成本如诉讼费用的支出,无形成本则是诉讼给企业效益和声誉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却换来个判定对方“停止侵权”,再无其他,这对权利人来说无疑是枉费心机,得不偿失的事情。17但是,一个驰名商标对于企业价值之大,个别企业又甚至不惜花重金去向侵权人买回自己的商标,这种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健全程度,以此减少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维护企业的利益,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交易秩序。

三、二、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18商标法的目的是保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竞争,这种立法目的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竞争性利益的博弈和平衡。

我国商标法遵循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但是随着国际趋势的发展,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成员国,应未履行成员国义务,同时也依据我国具体国情,逐步将未注册商标,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也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一种积极补充。,这但是必定会打破原来既存的利益平衡的格局,。所以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寻求一种新的利益平衡,这是商标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需要。这个过程涉及到到两种利益平衡关系:第一种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侵权人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长期使用、合法占有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享有其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和商业利润,侵权人付出微小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消费者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混淆,错误的做出了选择,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

17张春艳:《解析与重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载《兰州学刊法学研究》2008年第9期。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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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和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信息沟通,保证认定标准一致。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待定,商评委要求增加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类型)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的认定申请,作出立案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及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经审查的案件材料副本(含立案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专用权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规定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超越注册商标的一般专用权,可称此为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即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所谓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 所谓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所谓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所谓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所谓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

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①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 注册; ②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③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 同或者类似; ④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滑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本法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可以看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是相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 李正华 一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有什么区别

著名商标概念解析及优势 所谓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法被认定的注册商标。著名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其认定机构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认定的著名商标可以用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业务宣传上,其所指商品将被视为知名商品。 任何人不得将著名商标或其近似商标用于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上;也不得使用著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或装潢。在与著名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运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元素,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若有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会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当然,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著名商标会得到更多的保护,也更加容易维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指出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著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的市场检查中,也经常将著名商标列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活动。著名商标还有益于扩大企业的社会知名度及影响力,能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利润,是企业制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的重要推动力。 驰名商标概念解析及保护措施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1、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抢注,其他公司也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公司名称注册。 2、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根据其驰名程度,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别保护。在实际执行中,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有统一备案和公告。即便有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工商局一般也会主动不予核准注册。而由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会得到工商局的主动保护,只能在侵权情况发生时,由其所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3、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区别 1、认定机构不同。驰名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认定,著名商标则是由省工商部门认定。

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品牌中华老字最

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品牌、中华老字号、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之间的区别 中国驰名商标(Well-known Brand in China) 什么是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目前中国驰名商标的查询网站: 中国驰名商标的荣誉和优势? 商标法律侵权纠纷中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截止2008年9月1日,全国中国驰名商 标总数大约有2300余个,具备非常高的荣誉价值。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驰名商标的性质? 法律术语,具备法律依据和法律保护手段 中国驰名商标的有效期? 与商标的有效期一致,即为10年 认定方式? 被动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出于保护的需要,只是针对个案;企业的驰名商标必 须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提出申请,经认定后才为驰名商标并享有驰名商标 的各项权利。 认定对象? 国内企业的注册商标,也包括外国企业在华注册的商标

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遵循行政裁定程序,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民事审判程序,且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认定不是终局裁定,仍要接受司法监督。 中国名牌(China Top Brand)世界名牌(World Brand) 什么是中国名牌? 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目前中国名牌的查询网站:中国名牌的荣誉和优势? 中国名牌是产品的荣誉称号,从2005年到2010年的五年(即有效期内),全国中国名牌产品总数大约为2800个。 中国名牌的有效期? 有效期为5年,比如在2008年9月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9月到2013年9月 因为三聚氰胺奶粉问题,国家取消22个涉及检验出三聚氰胺的“中国名牌”产品企业。买购网将做相应更新。 中国名牌世界名牌的认定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 中国名牌的性质? 授予企业产品的一种荣誉,属于国家奖励机制的一部分,企业作为荣誉宣传使用 认定方式? 主动评价,成批保护。企业主动申请,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不在当

试论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试论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轰动一时的香港荣华月饼一案早已落下帷幕,该案件通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以确定。最终最高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就可以对香港荣华公司合法权利给予足够的保护,无需再认 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香港荣华月饼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侵犯了苏国荣的“荣华及图”、“荣华月” 注册商标,法院并没有最终认定,但是,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到底该如何进行判定,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未注册商标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原则 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的注册方面规定,对商标注册我国采用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必须注册的以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利根据自己的需求决定申请或者不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商标可以决定注册,也可以决定不注册。因此,商标注册的自愿原则使得未注册商标出现于市场中的空间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方便厂家提升利润 不同国家对商标法的规定和保护不同。在生产经营中厂家追求利润还要考虑降低成本的需要。对于中小经营者来说,重要的是生产成本,一个商标从注册到能投入使用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而当商标被注册以后,商标所有人就必须依照商标注册方面的相关规定,在使用时必须在注册商标规定的限度和分类里使用。而当经营者根据自己产品的发展需要对自己的品牌范围进行扩大延伸或对生产产品类别进行扩大时,已经费力注册的商标不再被商标法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并且当构成商标的要素产生改变时,该商标仍然不能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使用未注册商标往往更能满足他们对商标使用方便性的需求,这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具体而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虽已涉及,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第3 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第5 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其实际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 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我国新商标法针对旧商标法和《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

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有几个方面的不同:(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我国2001 年的新《商标法》结合TRIPS 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普通商标要广,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弥补了我国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 三.放宽对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从而达不到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目的。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案例研究

目录 引言 (1) 第一章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 (5) 第一节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 (5)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5)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 (6) 第二节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 (7)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和认定机关 (7)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以“蒙牛酸酸乳”案说明 (8) 第二章 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分析 (10) 第一节有关国际条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10) 一、《巴黎公约》中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10) 二、TRIPS协议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11) 三、《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11) 第二节 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12) 一、《商标法》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12)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13) 三、“妇炎洁”案和“蒙牛酸酸乳”案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用 (15) 第三章 对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存在问题及其完善的思考 (17) 第一节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17) 一、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区别 (17) 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17) 第二节 防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18) 一、恶意抢注的界定和原因 (18) 二、“恶意抢注”中“恶意”的判定——以“惠尔康”案为例 (19) 第三节 防止未注册驰名商标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 (21) 一、商品通用名称的界定 (21) 二、谨防未注册驰名商标变为通用名称——以“妇炎洁”和“蒙牛酸酸乳”案为例 (22) 参考文献: (24) 致 谢 (26) 9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商标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作具体回答。因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一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争论也较多。本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保护问题结合新《商标法》的具体内容作了一点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目录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2~4 (一)认定方式.......................................................................1~2 (二)认定前提......................................................................2~3 (三)认定标准......................................................................3~4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完善和不足.. (4)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4~6 (一)世界性国际条约中的保护................................................4~5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5)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5~6 1、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5~6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摘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关键词:国际法;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加强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 二、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一,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二)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第一,撤销侵犯驰名商标的企业商号,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第二,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至5年,与世界接轨。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驰名商标保护论文

法学辅修班 知识产权法课程论文题目: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院别:政法学院 专业:公共事业管理 姓名:赵秀梅 学号:2012214343144 指导教师:郭洪波 日期:2013年12月

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4) 一、驰名商标概念 (5)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5) (二)《知识产权法》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5)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7) (一)认定标准 (7) (三)认定方式 (7) 三、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不足 (9) 四、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途径 (13) 五结束语 (14) 参考文献: (14) 1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本科(辅修)论文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文章从分析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方式、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发展现状;以及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分析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言,概括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点明本文的主旨。 第二部分为正文,正文由四章构成。第一章论述了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方式,并通过分析就驰名商标的定义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原则、认定机构及认定标准进行详细的阐述。第二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立法状况进行详细概述,且简要介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第三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困境进行分析,总结不足之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制度与国际保护水平还有一定差距。第四章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足,并对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三部分为结论,对本文进行概括总结 关键字:驰名商标困境商标法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摘要】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我国针对商标出台了一些保护政策、法规。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承载着企业的文化与形象,也承载着产品的质量与信誉。我国的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

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得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方式又会使长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学号:12102318 专业:金融学姓名:张立理 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同时也被称为知名商标或者是周知商标,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法定机构认定的,在一国或者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盛誉的商标。从宏观角度上讲,驰名商标不仅代表了各个行业各门类经济领域当前发展的最高水平,也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从微观角度上看,驰名商标的大量涌现也是各市场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经营质量,完善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的优秀成果,同时也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消费心里日趋成熟的表现。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其就成为1《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因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1996年8月14日,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较为详细地规定。结合我国加入WTO的背景和我国多年来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3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具体表现 3.1 驰名商标的认定 只有经过并取得相关保护机关的认定,才能是驰名商标取得特殊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的国家管理商标事务的行政机关,所以在其负责的行政执法范围内有权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同时法院对其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在其权利范围内亦有权做出认定。 我国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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