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分析之合同中的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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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之合同中的抵销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南通某国际合作公司签订一份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05年8月1日,原告崔某在新加坡发生工伤,至2007年7月份方回国。2008年3月10日,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南通某国际合作公司对收取原告崔某履约保证金2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也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在国外尚欠国外公司款项12000新元,国外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主张抵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又提出,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部分属实,部分不实,且国外公司仍欠原告的部分病假工资及医疗费未发放。双方形成很大的争议,那么对被告的抵销主张究竟应该如何处理?

法院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原告方崔某对被告南通某国际合作公司的抵销主张提出异议,在案件中不应当对抵销进行审理。被告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法院判决被告方返还保证金25000元。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显然不属于约定抵消,而是法定抵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抵消通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因此,抵销无效,原告崔某可向被告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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