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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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考试反思10篇

考试反思10篇

考试反思10篇 导语:每⼀次考试都应该要有所收获,⼩编在此为同学们整理了⼗篇考试反思,同学来⼀起来学习吧! (⼀) 考试后反思虽然我的学习成绩不怎么样,但是我知道⽗母、⽼师对我还有着很⼤的期望。

这次考试我却⼜考砸了,⽽且考得特别糟(数学倒数第⼆),⽼师把试卷发了下来,我仔细地浏览了⼀遍,考砸的主要原因是:粗⼼、马虎。

既然犯了错误就要改正。

所以,通过这次考试,我也想了很多,以后⼀定要端正我的学习态度、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先我要改掉做题不细⼼读题⽬的坏习惯。

有时候我往往就看题⽬的前半段,就开始解答题⽬了,结果是答⾮所问。

这也许和其他⼀些学习技巧有关系。

总之,以后⼀定会在做题的过程中认真审题,细⼼读题,把题⽬看准、看清楚。

做完题⽬后要多检查⼏遍,绝对不允许⾃⼰再犯相似的错误。

其次,我最主要的是要加强语⽂、数学、英语三门主科的学习。

平⽇⼤家都聚在⼀起做同样的题⽬,我都觉得会做。

可是⼀旦题⽬稍作变动,我就不会做了。

我终于明⽩:其实,平时我没有真真正正地去理解它,也许有时是碰巧做对的。

我不能允许⾃⼰再继续这样下去,所以,我⼀定要加倍努⼒,赶上其他同学。

吸取教训,为考试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我相信有志者事竟成,在下次考试中能取得满意的成绩。

学习的技巧在于不断的练习,⽣活中,我要多多加强⾃⼰的练习和复习,考试之前制定周详的复习计划,不再⼿忙脚乱,没有⽅向。

平⽇⽣活学习中要学会独⽴思考。

我希望⽼师不要对我失去信⼼,虽然我这次考得不理想,但是我相信⾃⼰。

我要通过⾃⼰的奋发努⼒,⼀定不使⽼师失望。

(⼆) 成绩单在今天发了下了,我以为会考得很好,可是,你看,三门功课竟然都考了80多分。

我惊讶得不知所措。

回到家⾥,我连⾃⼰的成绩都不敢告诉家长,我只好在房间⾥反思⾃⼰。

难道是我⾃⼰认为每⼀次考试都很出⾊,所以骄傲吗?难道是我在考试前没有⼈在复习吗?难道是我对学习的态度不好吗? 不,不是的。

经过我的反思,我知道:在考试前,应该养精蓄锐,沉着冷静地深呼吸练习。

论结果犯既遂后中止

论结果犯既遂后中止

On the Discontinuance of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Consequence
作者: 李成佳[1];郑永红[2]
作者机构: [1]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漳浦分校,福建漳浦363600;[2]漳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福建漳浦363600
出版物刊名: 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页码: 37-40页
主题词: 结果犯;既遂后中止;缓)中过程;危害不可逆转
摘要:传统理论通说将犯罪中止的期间界定为犯罪预备开始至犯罪既遂前,认为犯罪既遂后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这一通说混淆了犯罪既遂与中止的评价标准,前者“以行为是否符合刑
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后者“以是否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两者
分类标准不同一,则两者均可能存在于犯罪完成阶段。

笔者认为,有的结果犯既遂后仍可成立
犯罪中止。

文章对这一命题进行了法理分析,进而指出认定结果犯既遂后中止的现实意义。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内容提要】德、日等国学者根据客观归责论,通常将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要素。

我国学者界定危害结果,要么限制其范畴,要么扩展其外延,忽视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多样性与差异性。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乃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和价值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

未完成形态中只有实害结果作为。

罪过认定依据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广泛性与多样性等特征。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相对同一性,是复合罪过的成立依据;两者的绝对同一性表明其心理态度可以完全一致。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罪过现实损害危险状态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何谓危害结果,德国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以麦兹格(Mezger)为代表,认为行为必有其影响力,有形或无形的对外界发生作用,因此主张行为应包含结果观念。

狭义说以贝林格(Beling)为代表,主张在刑法上建立“行为”概念,以作分析各种犯罪因素的出发点,“结果”并不包含于行为概念以内。

⑴根据广义说,各种犯罪都有一个结果,在单纯的活动中,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

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就是广义的结果。

“根据今天的观点,行为构成的满足毫无例外地应当以一种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一种结果的无价值为条件。

虽然,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要求的形式,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能够分别分成故意和过失的,有行为倾向的和有行为性质的,并且,结果无价值也会分别形成既遂的和未遂的,损害的和危险的……。

在所谓的单纯的活动犯罪以及侵害住宅安宁罪中,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外在的结果……。

”⑵根据狭义说,结果不能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单纯的活动不产生结果。

“结果必须由身体运动促成;身体运动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

”⑶狭义说认为,结果总是存在于结果犯中,是研究因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

“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请参见刑法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作为一个职场人士,我们难免会犯错。

而这些错误,往往都是宝贵的教训,给予我们成长的机会。

在我工作的过程中,我也曾经犯下了不少错误,并从中吸取了宝贵的教训。

下面,我将分享一些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一、沟通不清导致误解在工作中,良好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

一次我参与了一个项目,负责与其他团队合作。

由于我没有充分沟通理解对方的需求,导致最终提供的解决方案与他们的期望不符。

这次失误给项目带来了不少麻烦,并且透露了我对于沟通的不足。

我意识到,沟通不仅仅是表达自己的想法,还需要倾听对方的声音。

我没有主动询问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导致我无法提供他们需要的解决方案。

从这次错误中,我明白了沟通的重要性,也学会了更加积极主动地与他人进行沟通。

二、放松警惕导致粗心大意工作中的细节常常决定着最终的结果。

一次,我负责整理报告,并将其中的数据进行汇总。

由于当时身处繁忙工作的状态,我没有对数据进行仔细核对,结果导致了数据错误。

这次错误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同时也对我个人的信誉造成了影响。

通过这次经历,我意识到对于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都不能掉以轻心。

我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减少疏漏。

此外,我还学会了与他人共同检查工作、核对数据,以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

三、缺乏自我管理导致延误工作在工作中,良好的时间管理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一次,我被分配了一个紧急任务,但由于没有妥善安排时间,导致拖延了很久才开始着手处理。

这不仅给团队增加了压力,也让我在工作上感到焦虑和不安。

通过这一经历,我学会了更好地管理自己的时间。

我将时间分为重要和紧急,合理安排任务的优先级,以确保每项任务都能按时完成。

我也开始学习如何进行有效的时间规划,设置合理的工作目标和时间段,以提高效率和准确性。

四、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导致误解和冲突在团队中,良好的合作精神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并创造更好的工作氛围。

一次,我在团队合作中表现出了个人主义的态度,导致了团队的不和谐和工作的延误。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间接故意;意志因素;风险控制;行为本位;罪过形式内容提要: 强调意志因素的传统故意理论难以满足刑法控制风险的需要,有必要以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认识或预见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并在故意与过失之外引入轻率的罪过形式。

随着刑事立法受行为本位思想的影响,结果要素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有所下降。

这对以结果作为认识内容核心的传统故意理论构成重大挑战,后者因此无法对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做出合理的解释。

犯罪故意是刑法总则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与总论中其他主题领域近年来在学术上所取得的长足进步相比,罪过领域基本上是由传统刑法理论独霸天下,鲜有学术性的争鸣。

大体而言,我国传统的罪过理论有三个特点:(1)区分故意与过失乃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时,要求必须同时考虑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固守故意与过失的二分论;(3)就故意犯而言,原则上需要对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所有要素具有明知。

本文对故意理论的反思将围绕与之相对应的三个问题,即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二分论的缺陷与故意的认识内容展开。

一、意志因素是否具有独立的价值我国刑法理论向来认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需要同时借助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不过,仔细分析,意志因素无疑才是界定犯罪故意的关键。

根据通说,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传统刑法理论将认定故意的重心建立在意志因素上,容认说(或称容允说)被认为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说。

根据容认说,行为人的意欲通过其对结果的“认可”、“同意”、“容允”、“容忍”或“接受”表现出来。

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情况下,通说认为只能成立直接故意,因为在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时,行为人在意志上便没有放任的余地,自然也不可能构成建立在意志放任基础之上的间接故意。

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明确断言,在认识与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属辅助地位{1}(P.159)。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

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

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

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

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

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

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

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结果犯概念检视——一个被忽视的刑法学基本概念的比较研究

结果犯概念检视——一个被忽视的刑法学基本概念的比较研究
【 稿 时 间 }0 9 1 - 4 收 20 - 2 1
【 者 简 介 ] 开 俊 (9 1 )男 , 徽 宣 城 人 , 作 张 18一 , 安 中国 人 民大 学 法 学 院 博 士 生 。
第2 6卷 第 2期
张开骏 : 结果犯概念检视
称 为 结 果 犯 , 此 相 对 的 称 为 ( 纯 ) 为 犯 或 举 动 与 单 行
犯。 结果犯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来 侵 害 、 胁法益 , 为 犯 只要求 行 为直 接侵 害 、 威 行 威胁 法 益。] - ) 三 , [44 27 8 ( 3其 3 认为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
行 为犯 相对应 的犯 罪 类型 ,只 有犯 罪成 立 与否的 问题 ,不存在 犯罪未 完成 形 态之分 [ 键 词 ] 结 果 犯 ; 为 犯 ; 罪成 立 ; 罪 停 止 形 态 关 行 犯 犯 [ 图分 类 号 ] F 1 中 D 6l [ 献标识码 ] 文 A [ 文章 编 号 ]0 8 2 8 (0 0 0 — 0 2 0 10 — 6 92 1 )2 0 9 — 5
成要件 要 素是 否包 含 了结果 。 日本学 者 大蟓仁 和 大谷 实等 指 出 , 构成 要 件 只规定 了行为 内容 的犯 罪 就是 行 为犯 , 构成 要件 中除规 定 了行 为 内容 之外还 规 定 了结 果 内容 的 , 则是 结果 犯 。【 4 x l
关 于犯 罪 的本 质 , 陆法 系刑 法理 论 的主 流观 点 大
联 ,立 法 规定 结果 犯体 现 了结果 无价 值 的倾 向 ;我 国刑法 理论 的结果 犯是 指 结果 发 生为 犯 罪成 立标 志 的犯 罪 .是 犯 罪成 立
意义上 的犯 罪类型 。结果 犯 的结果 ,有 的根据 法规 范特征 可 以得 到 简明判 断 ,有 的 需要进 行实质 的犯 罪论解 释。 结果犯 作为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篇一:浅论过失犯罪[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刑法重点理论总结

刑法重点理论总结

刑法重点理论总结一、刑法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学科,它规范了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准则,并以国家的强制力来进行约束和惩罚。

刑法的基本概念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等。

刑法具有以下特征:1.社会规范性:刑法规范了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准则,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罪责有明确的界限: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明确了犯罪行为的界限,使犯罪与非犯罪有明确的区分。

3.国家强制力:刑法是国家利用其强制机关进行实施的法律,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4.个人自由的限制: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来限制个人的自由,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1.刑法非罪刑不责原则:刑法规定了定罪刑责的必要条件,要求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只有犯罪行为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能被定罪和判刑。

2.法无规定不罚原则:刑法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犯罪和依法办事原则: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的种类,对犯罪行为进行了限制和约束,在刑事处理过程中,要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刑法规定了一些犯罪行为的有罪推定规则,一旦被定罪,被告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无罪,疑罪从无。

三、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普通犯罪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性、过错性、结果性和本质要件。

具体而言:1.违法性:犯罪行为应当违反社会规范和法律规定,具有犯罪性质。

2.过错性:犯罪行为应当是有过错的行为,即具有故意或过失。

3.结果性:犯罪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结果,如杀人案件中的死亡结果。

4.本质要件:某些特定犯罪行为,如盗窃罪、抢劫罪等,还需要满足额外的构成要件,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

四、刑法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刑法对不同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重点

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重点

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作者】金泽刚【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其中多数属于结果犯,加强对结果犯的研究对理解和适用新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从犯罪既遂的角度理解结果犯这一概念,并且根据犯罪构成以及犯罪既遂的特点不同,把结果犯分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和特殊构成的结果犯。

针对不同类型的结果犯和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作者对新刑法规定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进行了普遍的探讨。

【关键词】结果犯/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特殊构成的结果犯/既遂形态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认为这类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否则是未遂犯。

我国台湾学者多持这种观点。

如有人认为,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除实施一定之行为外,还须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1988年版),第156页。

)。

又有人认为,“结果犯又称为实质犯或实害犯。

即指犯罪构成要件,除一定之行为外,更须有法定之结果发生者而言。

刑法上大多数之犯罪,均属此类。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注: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之《法律学》部分,第335 页。

)。

还有学者以区分结果犯和举动犯作为犯罪的分类之一种,认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其罪即属成立,不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只有结果犯处罚未遂犯,举动犯不发生未遂犯问题。

但并非谓“实质犯与结果犯又形式犯与举动犯之犯罪形式完全一致”(注:参见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第10版,第69—70页和第84—85页。

)。

日本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可成立杀人未遂罪”(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8—289页。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王 林(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

要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

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找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罚的同时改变?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找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

犯错误自我反省检讨书10篇

犯错误自我反省检讨书10篇

【导语】在某件事出现失误后,为了避免再次出现相同情况,我们常常被要求写检讨书,以对出现的过错进⾏反省,做事不能马虎,写检讨书也应如此。

你还在对写检讨书感到⼀筹莫展吗?下⾯是⽆忧考为⼤家整理的犯错误⾃我反省检讨书10篇,仅供参考,欢迎⼤家阅读。

1.犯错误⾃我反省检讨书尊敬的⽼师: 您好! 每个⼈都会犯错,或许这是⼈之常情,但是我知道,作为⼀名正在学校学习的中学⽣,在⼀些问题上是不应该去触犯的。

这就不再是热会不会犯错的问题了,⽽是⼀个⼈是否愿意以⾝作则,不去触犯学校的纪律,造成错误的发⽣了。

这件事情是我的错,⽼师,我也知道⾃⼰这次确实做错了,希望您可以原谅我这⼀次好吗?我⼀定会听您的话,⽴马改正过来,然后⾛⼀条更适合⾃⼰的道路,好好的把学习搞好,把成绩提上去,不再让您为我担⼼了。

昨天下午的时候,我冲动了⼀次,并且为我的冲动付出了巨⼤的代价。

上体育课的时候,我们⼀起打排球,进⾏⼀场⼩⼩的⽐赛。

原本是说好了分队的,后来也是我们⾃⼰⾃⾏分好了组,但是就在我们打得正热⽕朝天的时候,我⼀不⼩⼼没有接稳⼀个球,导致我们队落在最重要的关头落后了好⼏分。

我当时也很懊悔,更是⾮常的担⼼。

这时候我们队长有点不⾼兴了,指责我为什么这么简单的球都可以出错,我当时也很⽓愤,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两个⼈就打算开始动起⼿来,原本这件事情可以不发⽣的,但是我因为⾃⼰的⼀时冲动,和对⽅较真起来,导致整个排球场都乱哄哄的。

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去收拾这个场⾯了,最后还是⽼师来了之后,才让我们停了下来。

⽼师您把我们叫到办公室之后,我们还很倔强,双⽅都不愿意承认错误,我也确实有点太固执了。

虽然说⾃⼰原本是处于有理的那⼀⽅的,但是由于⾃⼰的冲动和⽆知,让⾃⼰也变得有错了。

我知道这样的事情是因为我们之间都太冲动了,并且互相都不让对⽅,所以导致我们之间出现了巨⼤的裂缝。

这样的裂痕是我们同学之间的阻碍。

我们在⼀起学习在⼀起成长,如今因为这么⼀件⼩事情闹得不可收拾。

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架构下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体系

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架构下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体系

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架构下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体系在刑法领域中,结果加重犯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颇具争议的议题。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其行为导致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严重结果,从而对犯罪人加重刑罚的情形。

而在探讨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体系时,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入且全面的分析框架。

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分为三个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首先,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

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这就需要判断基本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加重结果是否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而死亡结果的发生及其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因果关联则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关键。

其次是违法性的判断。

违法性主要考量的是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规范。

在结果加重犯中,即便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都已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以抢劫致人重伤为例,如果抢劫行为本身是在正当防卫的范围内,那么即便造成了重伤结果,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

最后是有责性的审查。

有责性涉及到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结果的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

对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通常是故意或过失,但对于加重结果,其罪过形式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有的学者主张对加重结果应当至少有过失,有的则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也应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例如,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逃逸时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仍放任不管,那么就应当承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架构下,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体系还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其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核心要素。

考试分析总结与反思范文

考试分析总结与反思范文

考试分析总结与反思范文考试分析总结与反思800字范文1期中考试考完了,还没等成绩出来,我已经预料到了这次考试的惨败,我认为让这次考试惨败和这几点有关:1、考试前没有好好复习。

2、考试时心理状态不佳,非常紧张。

3、考试时精神状态异常不好,没精打采,根本没有心思考试,只想赶快把题做完,结束考试。

4、在考试的时候有部分题目不会做,放在了后面来做,结果后面没有了时间,也忘记了还有这些剩余的题目。

成绩次日就下来了,结果非常令人惊讶,简直不可思议,卷子错误连篇,叉叉随处可见,上次期末222名,这次中期考试竟然409名,直线下降187名,接近翻番,如果在后半期还是这样的状态,留在宏志班是没有希望、完全不可能的,因为在我后面还有许许多多的人想到宏志班来,而我在后退,他们在前进,所以我在后半期一定要努力,做到这几点:1、每天所有的课余时间均拿来学习、做作业、看书,上厕所除外。

2、提高每次作业质量,包括语文、数学、英语等其它科目,尽自己的力量完成会做的题目。

3、做作业认真审题,遇到选择题、填空题不乱写乱填,坚决做到先审题再思考最后再答题,不盲目的猜。

4、回家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不使用电脑,在有关学习的情况下才使用电脑。

5、上课不和同桌及其周围的人讲话,在上课时不理睬与课堂无关的谈论、事件。

6、上课尽量精力集中,不发呆、坐飞机。

7、不在上课的时候睡觉,特别是数学课的时候。

8、不在上课时做与本堂课无关的事情,例如在数学课上做其它科目的作业之类。

9、改变我自暴自弃、破管子破摔的观念。

这9点,我一定要在这在校的四十多天中坚持下去,争取考到前200名,留到这个集体,时间已经不多了,难道在这剩余的四十多天中,我都不能坚持么?考试分析总结与反思800字范文2本次期末考试所反应的成绩比期中考试时有所进步,不过从试卷上还是反应出学生的应变和基础能力还是比较差,基础题的失分较以前稍有进步,基础运算题较以前做的比较不理想,但是应用题的错误率不是很高。

考试后的反思及计划

考试后的反思及计划

考试后的反思及计划考试后的反思及计划篇1在刚刚结束的期中考试里,我犯了很多不该犯的错误。

我一向语文很好,可是这次鬼使神差的,语文竟然错了很多不该错的地方。

经过我的仔细反思,我想这和我阅读题目不认真有着很大的关系。

这点也同样延伸到了数学和英语方面。

很多计算和语法上的小错误让我丢掉了不少分数。

我知道老师对于我有着很大的期望,可是我还是没有考好。

对于这点我感到十分抱歉。

但是既然犯了错误就要改正,所以,通过考试我也想了很多以后一定要学习的东西。

首先我要改掉考试不细心读题目的坏习惯。

有时候我往往看着题目前面就顺手把后面的问题写上了,但是却错了很多。

这也许也和答题技巧有关系。

总之,通过以后的.练习,我一定要在考试的过程之中认真审题,自习读题,把题目看准、看好。

时间允许的时候要多检查几遍,绝对不允许自己再犯类似于这样的无谓的错误。

其次,我还要加强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科以及政治、历史、地理、生物和物理的习题强化。

通过考试,我终于明白山外有山,人外有人。

平日大家都聚在一起做一样的题目,感觉不出来有什么明显的差异。

可是一当考试,才发现原来那么多考试题目是我从来看都没看过的。

只怪自己买的练习题做的少。

不能允许自己再继续这样下去,所以,我一定要加倍努力,从这次考试之中汲取教训,增加力量,为下一次考试做好准备,打好基础。

考试技巧贵在练习。

生活之中,我还要多多加强自己的练习和复习,考试之前制定周详的复习计划,不再手忙脚乱,没有方向。

平日生活学习中学会积累,语文积累好词好句,数学也要多积累难的题目,英语则是语法项目。

对做完形填空等练习题也是提高英语的好方法。

期中考试毕竟不是期末考试,我还是有机会的。

下一次考试,我要更努力,争取不让老师、家长和同学们失望。

不让自己失望。

对于各科老师,我希望老师不要对我失去信心,虽然我这次考得并不理想,但是我相信自己的实力。

下一次考试,我一定会努力的。

考试后的反思及计划篇2时间总是过的很快,一转眼之间就从我们指缝间溜走,抓也抓不住,一下子期中考试就过去了,接下来就是紧张的成绩揭晓日,拿到试卷的那一刻,说不清什么心情的我只能呆呆的看着占满试卷的叉叉。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作者:李爱凝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里传统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均有不足,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界定。

文章拟对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

[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犯罪既遂;犯罪成立把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其后也逐渐被我国刑法理论界借鉴和认同。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再度关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提出新的不同见解。

一、传统理论辨析根据界定标准的差异,主要存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作为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既遂标准说:认为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在于构成既遂这种犯罪完成形态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结果。

2.成立标准说:认为犯罪结果对于成立犯罪是否必要,是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所在。

上述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论点,基于各自所择的差异标准而导致不同的结论,却都固有其不足而颇值推敲。

(一)既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

[1]这样便导致通说理论只能在被限定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表述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而不能顾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归属问题。

就此而论,也难免有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态问题。

[2]以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同样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为例,依据既遂标准的主流观点,在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可定性为结果犯,但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则不能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进行评价。

这样看来,局限在犯罪既遂形态里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的确降低它们在刑法理论里的价值。

然而在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形里,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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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

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纵观整个分则条文,并无哪个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

在刑法分则中,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前者如过失致死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只着眼于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不着眼于犯罪的既遂。

后者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的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

⑥(2)这种理解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

持通说的学者总是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谈论行为犯与结果犯,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或形态之一。

逻辑规律告诉我们,种概念包括属概念,属概念是种概念的一种。

如人可以分为男人和女人,人是种概念,男人是属概念,我们可以说男人是人。

通说既然认为犯罪既遂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等几类,则既遂犯是种概念,结果犯是属概念,可以得出结果犯是既遂犯的结论。

而事实上通说又认为结果犯是发生于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即未遂。

换言之,结果犯并不总是既遂犯,还可以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

这两个结论自相矛盾,而这正是由于前提的不正确造成的。

因此,不能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谈论结果犯,而应在构成要件里讨论。

(3)这种理解仅仅解决犯罪形态问题意义不大。

第二种观点中的结果犯,意义比较重要,它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

它首先解决的是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它还进一步告诉我们,对于前者不存在既遂、未遂,只有在后者才有研究既遂、未遂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致死罪。

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至于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二、结果犯的范围1?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决定了结果犯范围的大小。

对此,刑法学界观点纷呈,莫衷一是。

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⑦(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⑧(3)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

⑨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

⑩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

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有何意义?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

此外,它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但实际上,犯罪结果虽然可以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影响其大小,但并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本身。

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

可见,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仅限于现实的损害。

对这两种含义的取舍不同,导致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也就不同。

采第三种观点者,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

”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⑿采第二种观点者,如我国学者姜伟认为,结果犯也称实害犯。

⒀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1)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仅指实害结果。

如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这里的“结果”就指实害结果,因为倘若还指“可能造成的损害”,又怎么能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很明显,这里的“犯罪结果”是指实际损害结果。

(2)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

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是一对范畴,凡是原因引起的现象都可以说是结果。

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一种结果。

但是,这并不是说危险就是犯罪结果。

因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

并且,虽然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现象,但并不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切现象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

所以说,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这一点也为我国学者赵秉志教授、张明楷教授所赞同。

⒁(3)危险犯有既遂和未遂,也说明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

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

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成立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

对于结果犯,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之区别,而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而故意的危险犯存在着既遂、未遂形态。

总之,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事实。

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它并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

因此,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仅指实害犯。

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前者只需要发生特定的危险就可成立犯罪,不需要发生实际的犯罪结果;后者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行为始成立犯罪;②危险犯存在既遂、未遂形态,结果犯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形态。

2?过失犯并不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上,而是表现在行为的客观效果上,因而只有当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过失行为才由错误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从而具备犯罪的性质,因此,过失犯都是结果犯。

⒂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活动复杂化,过失错误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幅度增加,于是,国外一些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过失的危险犯。

这一理论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

如1971年瑞士修正刑法规定了无意图之过失危险罪(第225条)、过失违反建筑工程规则之危险罪(第229条)等。

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314规定:过失决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如第189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人因过失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有关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我国大陆亦有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对那些主观恶性比较重、损害结果虽未发生,但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且可能造成损害巨大的严重过失行为,可考虑在分则中特别规定为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

⒃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了过失危险犯的情况,在分则第六章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三种犯罪——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似带有过失危险犯之立法旨趣。

笔者认为,过失犯并不都是结果犯,并不都要求犯罪结果(实害结果)的发生。

(1)对某些过失犯设立危险构成是适应实践的需要。

诚然,如传统观点所说,过失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的严重实害后果上。

但是,应该看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复杂化,人的过失行为会增多。

如果非要等到实害结果发生,刑法才予以规制,则不利于保护法益。

理论总是为实践服务的,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面对过失错误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大量增加的事实,与其固守“过失犯是结果责任”这一传统的观点,不如适应现实,对某些过失犯设立危险构成,“理论总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2)诚然,刑法不是万能的,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才是治本之策。

但为什么建国以来我们一直在宣传教育、呼吁增强公民的责任感,而近年来交通事故、厂矿事故、建筑工程事故一直呈上升趋势,并且性质越来越严重、恶劣,这说明刑法之外的其它手段也不是万能的。

正因为如此,在其它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就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

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如过失重伤罪、过失致死罪,刑法可要求发生“重伤”、“致死后果”。

但对于针对公共安全的某些过失行为,因其所针对的法益特别重大,主观上又都是重过失或业务过失,故行为导致严重危险时,刑法就应及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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