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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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概述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经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二、拆迁条件1. 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

2. 拆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3. 拆迁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依法进行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拆迁程序1. 拆迁前必须进行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的时间、地点、补偿政策等信息。

2. 拆迁前必须进行拆迁方案的编制,包括拆迁的目的、范围、补偿标准等内容。

3. 拆迁前必须进行拆迁协议的签订,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4. 拆迁实施时,必须按照拆迁方案和拆迁协议的要求进行,不能超出拆迁范围。

四、拆迁补偿1. 拆迁补偿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偿两部分。

2. 经济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使用年限、面积等因素确定,并向被拆迁户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3. 安置补偿是根据被拆迁户的实际需求,提供适当的安置房或安置费用。

4. 拆迁补偿必须按照法定标准进行,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五、拆迁工作责任1. 拆迁工作责任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 拆迁工作责任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负责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

3. 拆迁工作责任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事,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六、拆迁监督1. 拆迁工作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必须建立健全拆迁监督机制。

2. 社会各界对拆迁工作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3. 监督机构必须依法行使监督职责,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七、违法行为处罚1. 对于违法拆迁行为,相关部门必须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违法拆迁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必须予以追缴,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 对于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关部门必须进行赔偿,恢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苏政发[1982]19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1982.11.18【实施日期】1982.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0年12月31日)废止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苏政发(1982)1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他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手续。

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应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填土、吹砍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

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合,做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

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缴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4]116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申请文件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进行公证。

被拆迁人应当签收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

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绝签收情况,将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地,即视为送达。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澄政发〔2002〕6号有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八日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市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局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八条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七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江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江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江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江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雏护公共权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江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江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建设、审计、规划、物价、法制、城管、住保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符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盐的需要;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

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

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改造和发展过程中,对于需要拆迁的居民和企业提供的经济补偿和相关政策规定。

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关系到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到城市建设的进程和社会稳定。

江阴市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其拆迁补偿标准备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

首先,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

在确定拆迁补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房屋面积、房屋产权、地段价值、市场行情等因素,以确保补偿标准的公正合理。

同时,还需要考虑到拆迁对象的实际情况,比如家庭人口数、经济状况等,以便给予更为精准的补偿。

其次,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国家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地方政府在确定拆迁补偿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确保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实际操作中,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进行公开透明的程序。

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对象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拆迁补偿标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也需要严格监督和检查。

一旦确定了补偿标准,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于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拆迁对象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获得补偿。

对于违规行为和不当操作,需要依法追究责任,保障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

总之,江阴市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和执行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确保补偿标准的公正合理,保障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的良性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这一问题,共同努力,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城市的发展进程贡献力量。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拆迁及其补偿安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补偿安置与拆迁进度相挂钩制度,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拆迁。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细则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细则

江阴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的管理,规范我市房屋拆除施工行为,确保拆除工程规范有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省、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管理规定》和《无锡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房屋拆除施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和房屋拆除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江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受市建设局委托江阴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江阴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江阴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许可管理、资质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第四条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拆房施工企业承担,拆房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拆房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拆房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房活动。

江阴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拆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江阴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拆房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申报拆房施工资质证书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与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相应的自有资金和安技、材料、财务管理人员;(五)有相对固定及三证齐全(身份证、上岗证、暂住证)的熟练拆除工;(六)有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七)有齐全、配套的拆除施工作业设备和机具;(八)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拆房施工资质申报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第六条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申报拆房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已取得拆除工程专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必须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各级责任制、明确各级安全责任人。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18〕85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18〕85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意见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18〕8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切实提高城市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管理水平,有效防治拆除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根据《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实际,现就加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制定如下意见。

(一)规范城市房屋建筑拆除行为。

未经征收完毕或未完成协议拆迁的房屋建筑不得进行拆除,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行为的宣传与指导。

(二)明确市级部门管理责任。

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和督查全市城市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督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管理工作。

市国土局、市征收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三)明确区级部门管理责任。

各区应当建立区、镇(街道)两级拆除管理的属地负责制。

实施拆除施工工程的属地镇(街道)应当负责所实施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扬尘防治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加大巡查检查力度,切实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各区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拆除施工以及扬尘防治技术支持和督导管理工作,并负责拆除工程登记备案手续的核发。

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工作,并严格做好渣土处置、消纳、线路证的发放工作。

各区环保部门负责督查所辖区域扬尘防治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锡政办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65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全面规范拆迁行为,积极推进依法和谐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共同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下列内容:(一)拆迁许可文件。

包括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告住户书复印件;拆迁期限延长的,还应当公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拆迁程序。

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流程;定销商品房安置的签约购买程序、市场评估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应公示其登记购买程序。

(三)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

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市场基准价、过渡费、搬家费和奖励费(包括奖励办法及对具体对象的奖励标准、额度和奖励的起迄时间)等的标准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条款;行政裁决、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条款。

(四)补偿安置方式。

提供定销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供被拆迁人选择购买的,应当公示房源地点、交房时间、基准价格、选房办法(规则)、选房序号以及已选房情况等,及时更新、公布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

(五)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江阴拆迁政策

江阴拆迁政策

来源:/jymh/index.html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澄政发〔2009〕138号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无锡市《关于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8〕1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1号)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经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补助费)不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经市动迁办审核同意的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相互不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查清享受最低保障的被拆迁人的居住状况,确认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确无其他住房,并经在拆迁地点公示后,方可按最低保障给予补偿安置。

公房承租人不适用本条最低保障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1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八月三日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动迁办”)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9•【字号】锡政办发[2008]293号•【施行日期】2008.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293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拆迁安置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定销商品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物价局是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原则,协调和监督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先由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报再由市物价局审核并提出测算价格;然后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局和财政局组成价格会审小组,在项目土地出让前,根据项目建设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结论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定销商品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

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与现行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相同,利润率按不高于土地取得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等五项之和的3%计提。

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无锡市、江阴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结合江阴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阴经济开发区(新城东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因开发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机构,全力以赴配合做好拆迁工作,并将拆迁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开发区房屋动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开发区动迁办”)负责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后,开发区动迁办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二)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实施拆迁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六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开发区动迁办备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调查情况和所需补偿经费测算情况;(二)拆迁计划、拆迁期限;(三)补偿安置方式;(四)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开发区动迁办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并发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开发区动迁办在审查时应当核实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现实状况。

(完整word版)江阴农村拆迁政策都有哪些规定?(word文档良心出品)

(完整word版)江阴农村拆迁政策都有哪些规定?(word文档良心出品)

江阴农村拆迁政策都有哪些规定?2013年12月1日后再次征地的,应当连同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征地未正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一起产生具体被征地农民名单,产生的具体被征地农民统一按照澄政规发1号文件规定进行社会保障,保障基准日为再次征地时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日期。

虽然江阴这座滨江港口花园城市近年来的发展迅猛,但是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依然不高,为了激发江阴农村的发展活力政府部门开始了拆迁重建工作。

而农村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江阴农村拆迁政策的出台,特别是有关于拆迁补偿的实施规定。

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介绍江阴农村拆迁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

▲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为妥善处理2004年1月1日以来有关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保障问题,明确被征地农民界定、产生和参加社会保障的办法和标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和《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订如下实施细则:▲一、被征地农民安置原则1.2004年1月1日以来,没有征过地的村民小组,在2013年12月1日后征地的,按《江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澄政规发〔2014〕1号)文件规定执行。

2.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征过地的村民小组,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实施后尚未征地的,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确认,可以暂时按照澄政发〔2012〕3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息分配,结息分配过渡期为二年,到2016年12月31日为止。

过渡期内必须产生具体被征地农民名单,保障基准日统一确定为2013年12月1日,已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专项资金的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和安置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之日起停止进行结息分配。

江阴建筑拆除施工方案

江阴建筑拆除施工方案

江阴建筑拆除施工方案江阴建筑拆除施工方案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江阴市某区,占地面积约5000平方米,拟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

拆除建筑物为一幢旧楼,总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主要由钢筋混凝土结构组成。

二、施工方案1. 前期准备工作(1)组建技术团队:成立拆除施工的项目组,包括项目经理、技术员、工程师等。

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2)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和拆除要求,制定拆除施工方案,包括拆除顺序、工序安排、材料准备等。

(3)申请相关手续:根据当地政府相关规定,办理拆除建筑物的手续,包括拆除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估等。

(4)安全措施: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包括搭建安全防护网,设置警示标志等。

2. 设备和材料准备(1)起重设备:根据拆除需要,准备吊车、起重机等起重设备,确保能够完成高空拆除工作。

(2)拆除工具:准备切割机、破碎锤等拆除工具,用于拆除墙体、地面等。

(3)运输工具:准备大型运输车辆,用于将拆除的建筑材料运输到指定地点。

(4)防护器材:提供工人所需的安全防护器材,包括安全帽、工作服、手套等。

3. 施工流程(1)拆除顺序:按照拆除计划,先进行外墙的拆除,然后逐层拆除楼层,最后进行地面和地下室的拆除。

(2)拆除方法:采用机械拆除和人工拆除相结合的方式,使用起重设备拆除高空部分,使用拆除工具拆除墙体和地面。

有需求的部分可以选择拆除物质。

4. 环境保护(1)施工区域封锁:在施工区域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搭建安全防护网,确保施工区域的安全。

(2)扬尘防控:施工过程中控制扬尘产生,采取湿法作业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噪音控制:合理安排施工作业时间,采取隔音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降低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4)物质回收利用:对拆除的建筑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将可回收的材料进行回收利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5. 安全措施(1)安全培训:施工前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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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政发〔2002〕6号有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八日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市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局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八条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七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九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二条建设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三条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局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建设局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

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局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

第十七条在建设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到供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局裁决。

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局会同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局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局做好拆迁社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建设局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设局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利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三十条货币利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经建设局审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

第三十三条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终止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拆迁补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不再享受20%的拆迁补偿金。

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拆迁补偿款全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利偿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相当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供被拆迁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按货币利偿的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落实代管房政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原则上应选择货币补偿的形式,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拆迁人在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还应向房屋承租人再支付80%的拆迁补偿款。

房产代管部门收到的补偿款应专项用于落实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七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一)搬迁补助费;(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实施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延长拆迁的过渡期限,给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可由拆迁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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