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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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制度

一、法律制度

(一)基本法律框架

从1934年《帝国银行法》生效到1961年的《联邦银行法》和1962年修改的《信用制度法》,直至2002年正式通过的《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德国建立起一套完备、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在主要的法律框架下,《保险监管法》、《保险合同法》等具体法规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依据和指引,对保险市场准入、保险市场行为、财务风险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集中监管。

(二)新《保险合同法》

目前德国主要采取总体上予以控制、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保险监管方式。通过立法手段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能承担预期责任。2008年正式实施的新《保险合同法》,对德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新法案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对投保人提供咨询和信息的义务。根据最新法案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全部合同条款,包括具体保险条款在内的消费者信息。保险人将保单寄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有权力在14天(人寿保险为30天)内退保。同时,保险中介必须在保单正式下达前对客户如实告知自己及所代表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为客户进行全面详实的业务咨询并做书面记录,交由客户核对和签字。若客户表示不需要此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确认。该义务体现在签订合同及合同成立的全过程,与保额和保费多少无关。

新法案对于投保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有了更为明确的界定。新法案规定,投保人只需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没有书面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利不作回答,其告知义务止于投保单。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故意和恶意告知则为10年。其次,新法案更改过去理赔时的全赔或全不赔原则,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则失去全部赔偿,对重大过失则按过失程度的轻重进行比例赔偿。

新法案根据现实情况对许多旧有规定进行了调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如将电子文本形式纳入保险合同法。受害者在今后所有的强制责任保险中均有权力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所有的保险缔结费用在5年内分摊,降低投保人的退保损失。保险人在签发保单前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保险缔结费用和其他销售费用,包括佣金比例等。

(三)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指令

受新出台的《会计现代化法案》影响,德国保险行业的会计制度面临变革。新保险会计制度参考美国保险会计制度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有关会计合同的内容,兼顾了投资人和投保人利益。同时,德国继续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在欧盟偿付能力指令框架下采用整合风险法,新偿付能力监管指令将促进保险公司风险充足性的定价和产品设计,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关注风险回报。目前,偿付能力监管指令已在欧盟委员会讨论,预计将于2012年开始实施。

二、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监管体系

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全面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和不具备金融性质的实业投资,为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资产管理、财产保险等金融服务。随着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监管体制也相应调整。

(一)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

为了更好地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2002年德国通过《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在合并银行监督局、保险监督局和证券监督局三家机构的基础上,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对德国2700家银行、800家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家保险企业统一监管。联邦金融监管局履行对金融市场的国家监管职能,成立独立的部门进行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交叉业务部门执行。

(二)明确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责分工

根据2002年重新修订的《银行法》,德国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联邦金融监管局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中央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其下属的118家 分行承担对各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并向金融监管局报告。中央银行还是德国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其主要以三种方式参与对金融部 门的审慎监管:一是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三是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 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

(三)建立分层次的保险监管体系

德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主要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联邦一级负责监管跨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州一级监管针对在 特定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具体流程上,主营业务区域在德国的保险公司必须要获得相对应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该级监管机构的 动态监控。主营业务区域在其他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国家,但同时在德国也开展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则由其母国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若其违反德国法律法规,联邦金融 监管局将通过相应的外国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在处罚权上,联邦金融监管局依据保险监管法令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和必要的措施来阻止或纠正违规行为,并可处

最 高15万欧元的罚款。特定情况下,联邦金融监管局有权指派专人替换公司管理层、监事会或公司内设的其他机构,甚至收回经营许可证。

(四)积极依托外部监督机构

除中央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的交叉监管外,德国的金融监管还依托非政府的外部力量。其中,外部审计师作用突出,受监管机构委托,经 济审计师协会根据中央银行与联邦金融监管局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承担现场检查任务,出具审计报告并直接作为联邦金融监管局评价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此外,德 国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贷款企业均被统一进社会信用体系,以增强自律意识。

三、严格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

保险代理人在德国保险业中发挥重要作用,2007年,健康保险57%的保费收入以及超过三分之一的寿险销售额都来自代理人。德国保险监管部门主要从资格许可、强制性职业责任保险和市场行为规范等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严格保险代理人资格核准

目前,取得德国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方式有三种:通过工商管理协会所设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接受保险机构两至三年的职业培训并通过相 关考试;通过金融、保险或相关专业的高等教育。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后,申请人要先在保险代理人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并在当地工商管理协会登记备案,如实告知 是否在欧盟其他国家已经登记注册,再由保险监管部门核查申报有关事项。通过以上部门审批后,保险代理人方可执业。

(二)建立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规避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责任风险,德国于2005年施行 《保险中介指导方针》,规定代理人必须给自己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监管部门通报代理人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 况。该保险不负责赔偿因代理人故意行为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仅负责赔偿代理人在欧盟境内因保险咨询或其他中介活动的过错责任,给客户造成的财产损失。每次赔 偿额上限为100万欧元,全年不超过150万欧元。

(三)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营销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允许保险代理人陌生拜访、上门推销等行为。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中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提前电话预约再登门拜访的行为存在法律风险。另外,《德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第81条第2款规定,任何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都不得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承诺佣金返还或其他附加利益。违法者最高罚款额5万欧元,并将被所在保险公司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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