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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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类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包括:
(一)利用城市空间、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电子屏、霓虹灯、实物户外广告、标语、宣传栏、阅报栏等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公共场地以横(条)幅、布幔、充气类拱门、气模、气球、彩旗等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建(构)筑物、
设施及场地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门店名称(标识)的招牌、标牌等设施。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安全、协调、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色彩规划,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工商、住建、公安、交通、国土、水利、气象、民政、财政、物价、环保、安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设置与维护
第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申请人应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批准的,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设置其它户外广告应当参照大型户外广告提交申请资料,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
应当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非依附于建筑物设置的单体户外广告,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书面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对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活动进行审核时,涉及到广告宣传的,应当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权人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

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前30日办理延期手续;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90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六条设置权人应当委托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要求进行施工,在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批准设置文号。

施工期间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幅面内的右下角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和批准设置文号。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保养档案,作好记录,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设置权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部门)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出具安全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设置权人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在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设置权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设置权人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

公益广告内容、具体发布量及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确定,需征用广告位时,设置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权人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公开户外广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查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及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等设置违法行为;
(二)检查设置权人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施工情况,审查施工企业资质;
(三)检查设置权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情况;
(四)检查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情况;
(五)督促设置权人按规划和技术规范整改或升级改造;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非依附于建筑物的单体广告的规划定点问题提出规划意见,提供户外广告色彩规划指导;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查处未进行广告发布登记或者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三)气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声光污染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五)公安、消防、交通、水利、民政、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对所属城市公共设施加强管理,对违法广告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下发批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将文件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气象、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水利、民政、电
力、通信、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在当月的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查处结果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权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1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二十八条无法确定设置权人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广告幅面内的右下角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和批准设置文号的;
(二)未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批准设置文号的;
(三)在设置、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未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或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按规定拆除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批准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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