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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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将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记录存档,还要将签发出去的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统一登记,并有新生儿父母的领证签名。

二、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自行销毁,应定期交回发证单位,做到证、孩相符。

三、应将领发时间、数量、证件编号等逐一登记,领发人均应签名,做到手续清楚。

四、领证、打证、使用专用章三项工作,不得集中在一个科室或个人。

产科负责打证。

领取证件及专用章管理均应由法人指定的、院办主管业务工作人员专人负责。

如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不善而导致严重后果,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法人及当事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出生医学证明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根据住院记录及产妇的签字打印。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出,一律不得重打或更改。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定义出生医学证明(Birth Medical Certificate,BMC)是指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医学文件。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1.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2.婴儿的体格指标,如体重、身长、头围等;3.婴儿的健康状况评估,如生命体征、出生时是否有异常情况等;4.医疗机构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生签字、出具日期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1.婴儿出生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合法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机构负责核实婴儿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体格检查和健康评估;3.医疗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由责任医生签字确认;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务必核对证明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5.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有误或不完整,应及时向医疗机构进行反馈并进行修正。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与归档1.医疗机构应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系统;2.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一定的时间期限进行归档,归档后应进行密封和标记,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3.对于已归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应提供查询和复印等相关服务,便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进行查阅。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1.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婴儿入学、户口迁移、亲子鉴定等相关手续办理;2.出生医学证明应作为合法医学文件被相关机构和部门认可;3.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注意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禁止伪造、涂改等行为。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_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_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我国对出生医学证明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入库登记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

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

在证件运到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直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二、领发登记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与签发机构在证件领发时,将每次领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日期、单位、证号登记入册,并由领证人签字、发证人签字备查。

三、首次签发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计算机打印,无计算机打印系统的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所在地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打佣出生医学证明》。

各助产机构应在新生儿出生后及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作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凭据同,同时在发放记录本登记备查。

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人效身份证件原件;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确认。

签发机构凭新生儿父母有效证件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签发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由新生儿父母亲领取,副员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管,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单亲书面声明)。

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证件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由于急产等特殊情况,在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不需要妇幼保健机构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亲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亲生儿父母可持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出生申报:1、亲生儿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2、亲生儿出生时两名以上见证人的书面证明;3、亲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或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证明人员的资格与条件1. 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人员应具备正规医学院校的医学本科或护理本科学历,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

2. 出生医学证明的审核人员应具备医学或护理背景,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程序1. 家属凭相关材料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处进行申请。

2. 管理处审核申请人的联系明和相关材料真实性。

3. 管理处安排医务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体检和相关检查。

4. 医务人员根据体检和检查结果,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5. 管理处审核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签发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期和使用范围1. 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2. 出生医学证明可用于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享受相关婴幼儿保健政策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归档1. 出生医学证明由管理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2. 出生医学证明的备案和归档工作由管理处负责,确保证明材料的安全和完整性。

六、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处的职责1. 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2. 接收和审核申请人的材料,确保合法合规。

3. 安排医务人员进行体检和检查,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4. 管理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材料,确保安全和完整。

5. 依法办理证明盖章和核发工作,确保证明的真实有效。

七、违规处罚任何涉嫌违规操作的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如有需要,本制度可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调整。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

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情况的重要文件,由医疗机构负责签发。

本制度适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领取、保管、作废、补发和登记等工作。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账户,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规范和信息安全。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与领取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签发的,由医疗机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应当依据实际分娩情况,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应当由婴儿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正本和副本一次性交付申请人。

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一式两份,一份由医疗机构保管,一份交申请人。

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机构负责装订、编号、归档,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与作废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专用账户,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应当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如出现破损、污损、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废处理。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后,应当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标记,并按照规定进行销毁。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与登记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如遗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可以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医疗机构颁发,证明新生儿在出生时的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的文件。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户籍登记与社会福利保障等行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符合医学科学规范。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4天内完成。

第七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公民有权申请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

第二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新生儿的户籍登记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代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不得设置障碍或增加不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医学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新生儿,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工作,并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应当与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信息等进行比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接受社会福利保障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要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保管、归档等工作。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一)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及时向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2、签发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审核申领人提供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一)补发条件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补发申请、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补发。

(二)补发流程1、当事人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通知原签发机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3、原签发机构按照规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补发登记。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因填写错误、字迹不清、项目不全等原因需要换发的,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二)换发流程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并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证明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500字出生医学证明是指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的相关医学信息的文件,通常包括出生日期、体重、身长、性别、母婴双方的医学情况等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在人口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护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具体的操作。

三、证明申请与发放1. 证明申请:新生儿的父母或监护人需在出生后的一周内,带着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2. 材料准备: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新生儿的照片、住院医师或助产专业人员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

3. 证明发放: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无误后,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申请人。

四、管理流程及责任1.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流程,并监督各级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执行情况。

2.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于核实通过的申请予以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3.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档案管理系统,确保证明的安全保存和隐私保护。

4. 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与制度完善1. 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 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与时俱进。

3. 申请人和公众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卫生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应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XX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管理 (2)第三章首次签发 (5)第四章补发、换发与报废 (7)第五章监督检查 (9)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卫健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健行政部门和在XX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XX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健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健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健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健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健委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健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健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健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3),到设区市卫健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范围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合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证明和新生儿健康证明的综合证明文件。

第二章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第四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临床医学实践资格和执业许可证;二、拥有新生儿出生证明和新生儿健康证明的出具权限;三、具备完善的医疗设备和检验仪器,以及配备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四、严格遵守医疗伦理和职业行为准则,提供专业、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规范、科学的出生医学检查,确保出具的证明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和审批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新生儿出生后15日内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户籍证明;二、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四、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应当提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九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项目:一、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二、新生儿的身体状况,包括身高、体重、出生时的APGAR评分等;三、新生儿的遗传病筛查情况,包括甲亢、苯丙酮尿症等;四、新生儿的听力筛查情况;五、新生儿的视觉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符合规范的格式和规定的内容,且应当由出具医疗机构盖章,并签字确认。

第五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归档。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用于以下方面:一、新生儿参加入托、入学以及参与各类竞赛和选拔等;二、新生儿保健等公共服务的申领;三、申请办理新生儿医保和相关社会保障事项。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模板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模板

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使用和保管,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设立的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职责分工1.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和使用,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

2. 助产机构:按照规定,为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及时免费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 工作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核对、盖章、存档等工作。

四、签发和管理1. 《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统一购买,按照国家规定印制,以盛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

2.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前,接生人员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并经产妇或其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由接生人员签字。

3.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时,接生人员应核实产妇姓名、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健康状况、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确保准确无误。

4. 《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管理签发,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

5.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应及时加盖专用章,并由签发人员填写《签发登记本》。

五、使用和保管1. 《出生医学证明》作为婴儿出生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擅自涂改。

2. 《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毁。

3. 《出生医学证明》存档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六、监督检查1. 卫生行政部门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引言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出生后办理户籍、享受社会福利、接种疫苗等事项的重要法律凭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管理,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1.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1)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地的医疗机构签发。

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设立专门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

(2)签发程序:新生儿出生后,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a. 收集新生儿父母基本信息、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相关资料;b. 核实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体重、身长等基本信息;c. 对新生儿进行健康检查,确认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等异常情况;d. 确认无误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1)保管: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室,确保档案安全、保密。

(2)查阅: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仅限于医疗机构内部查阅,查阅需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3)补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可向原签发医疗机构申请补办。

医疗机构应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予以补办。

(4)更改: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有误,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可向原签发医疗机构申请更改。

医疗机构应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更改事项无误后予以更改。

3.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与检查(1)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责任与处罚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汇编XXXX医院2024年3月目录一、出入库登记制度 (1)二、领取登记制度 (1)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 (1)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管理制度 (2)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4)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流程图 (6)五、《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制度及流程 (7)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流程图 (8)六、《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制度 (8)七、《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制度 (10)八、《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 (12)九、《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13)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4)十一、《出生医医学证明》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1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家统一印发,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有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印章,明确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严格签发流程,落实人员责任。

严禁违法违规出具伪造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特制定管理制度如下:一、出入库登记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证件管理人员验收并登记。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妇幼保健上报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不得进行调剂。

二、领取登记制度指定专人到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本,将领取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库,并由领证人和发放人签字,做好登记。

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1.保存场所房间独立,布局合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2.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至40度,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3.《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出生的婴儿,包括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是指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文书,用于办理户口登记、国籍申报、社会保障、入学、就业等事项。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对出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出具与签发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或者儿科;(三)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四)具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新生儿出生后,接生人员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二)接生人员核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明、出生情况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接生人员签字;(三)医疗保健机构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签字;(四)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新生儿父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新生儿出生证明;(三)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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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
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
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九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

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

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

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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