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结算与工程欠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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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与工程欠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L)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L)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蓄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见表示。”
9.《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竣平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巧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 天内审查完成。”
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造价的影响
英文词条名:
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两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叫“阴阳合同”。“黑合同”或“阴合同”是相对“白合同”或“阳合同”而言的。所谓“白合同”是指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并经行政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所谓“黑合同”是指已存在一个经过合法公开招投标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承发包双方又就相同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涉及改变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
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招标投标阶段投标是属于要约行为,但投标文件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要约,法律要求投标文件中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响应,就是指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应做废标处理。
2 .中标后签署施工合同阶段中标是属于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的具体化,一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招标投标中的承诺,虽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合同未成立,还需要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必须符合两个规定:在时间上必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内容上其合同实质性内容必须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相应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备案,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所当然不予备案,要求责令改正并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3 .经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阶段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法律只要求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并不要求非实质性条款相一致,所以无论是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还是在以后的补充协议中,对非实质性条款的法律并未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另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②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A ,如果出现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
B .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