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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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七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七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七条为帮助⼤家正确理解适⽤《建设⼯程司法解释⼆》,盈科全国建设⼯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程专业律师,对《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进⾏详细解析,从条⽂释义到适⽤范围、到条⽂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深⼊进⾏解读。

今天发送第⼗七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程的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条⽂背景】随着我国建筑⾏业的深⼊发展,建筑市场不断涌现新变化、⾏业管理政策也在⽇益突破,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双双⼤幅上升,建筑⼯⼈“讨薪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需统⼀裁判标准。

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解释(⼆)》对承包⼈⾏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优先受偿的范围等进⾏了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建筑⼯⼈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

【条⽂释义】《建⼯解释(⼆)》第⼗七条对合同法第⼆百⼋⼗六条中的“承包⼈”进⾏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与发包⼈没有订⽴建设⼯程施⼯合同的其他分包⼈和实际施⼯⼈不在该规定范围内,突出了合同相对性。

【理解与适⽤】⼀、建设⼯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不包含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及设计⼈。

⼯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设⽴的⽬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包括勘察⼈及设计⼈。

《建⼯解释(⼆)》第⼗七条对合同法第⼆百⼋⼗六条中的“承包⼈”进⾏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突出了合同相对性。

据此,⼯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使主体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仅为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不包括勘察⼈及设计⼈。

⼆、分包⼈、实际施⼯⼈不享有建设⼯程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迟延支付时的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下是一个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范本:1. 确定工程款本金:需要明确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这是计算利息的基础。

2. 确定逾期时间:计算出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具体天数。

逾期时间的起始点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终点是实际支付之日。

3. 确定利率: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逾期利率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一般为:利息 = 工程款本金 × 日利率 × 逾期天数。

其中,日利率 = 年利率 ÷ 360(或365,具体根据当地习惯)。

例如,假设工程款本金为100万元,逾期支付时间为90天,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6%,则日利率为6% ÷ 360 = 0.0167%,逾期利息计算如下:逾期利息 = 100万元 × 0.0167% × 90天 = 1.5万元5. 结果应用: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应当加在工程款本金上,一并支付给承包方。

需要注意的是,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如果合同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建筑行业从业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包括支付期限、逾期利息等,以减少因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同时,承包方在发现工程款支付逾期时,应及时与发包方沟通,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

一、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利息的计算标准1.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则应按照约定执行。

2.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利息的应付时间1.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算日。

2.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利息起算日:(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利息的性质1. 法定孳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

即支付本金一方应当将利息全额支付给对方,而无需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

2.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性质。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性质,则按照约定执行。

五、利息的返还1. 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

2. 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六、其他规定1. 利息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利息,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2. 利息的争议解决。

若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支付等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收藏版)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收藏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或者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争议聚焦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尤其是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准确认定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应当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当先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再确定已经按照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往往不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在发生争议时,通常以双方认可或者由法院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关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通常需要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在存在多个楼盘项目先后施工时,如果发包人资金紧张,可能会出现将已经完工的楼盘项目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在确定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时,发包人应当完整收集已经支付款项的各种证据,包括银行支付凭证、以房抵债凭证、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等凭证。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比如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此时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价款现金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二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息时间点的确定;三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或者计息利率。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根据司法实践中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形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二是建设项目虽然完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办理竣工验收;三是因建设工程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或者承包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施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法释〔2018〕20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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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

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

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

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

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

结合本条规定,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理由是: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

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并不是有关孳息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全额支付利息,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处理。

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

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讨论本解释过程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草息。

何为法定孽息呢?孽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孳息而言。

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

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

《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孽息。

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孽息者,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

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

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

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

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

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同。

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

因法律关系关系所得之收益。

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

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

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

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

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

”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

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

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

《德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1)1.(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

2.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

(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

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

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

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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