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大学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台湾大学法

来源:作者:台湾当局日期:02-05-15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2条本法所称大学包括独立学院。

第二章设立及类别

第3条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及私立。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直辖市、县(市)立大学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国家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经教育部核备后实施,并由教育部评鉴之。

第5条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大学得在学系及研究所之上设学院。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组织及会议

第6条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大学校长之产生,应由各校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国立者,由各大学报请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其余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政府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前项之大学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包括教师代表、行政人员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大学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方式及有关校长之任期、去职方式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教育部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教育部订定之。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7条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余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8条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定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9条大学得依其规模置副校长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并推动学术研究,采任期制,由校长循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遴选教授报请教育部备案后聘兼之。

第10条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院长、系主任、所长,采任期制,由各该院、系、所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第11条大学应设左列单位:

一教务处:掌理注册、课务、出版及其它教务事项。

二学生事务处:掌理心理辅导、生活辅导、课外活动指导、卫生保健及其它辅导事项。

三总务处: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营缮、保管及其它总务事项。

四图书馆:负责搜集教学研究资料,提供信息服务。

五体育室:负责体育教学与体育活动。

六军训室:负责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

七秘书室:办理秘书事

八人事室:办理人事事务。

九会计室: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前项各单位得分组办事。

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器中心及其它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12条教务处、学生事务处、总务处置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一人,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但总务长得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任或担任之。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及其它学术行政单位主管,均采任期制。

第13条大学设校务会议,为校务最高决策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它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以不少于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余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项目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14条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它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项目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15条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其它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本校重要行政事项。

第16条大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院务、系务、所务等会议,并得设与教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有关之其它会议;其功能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17条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大学应保障并辅导学生成立自治团体,处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与权益有关事项;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二项之办法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四章教师分级及聘用

第18条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计画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

第19条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信息。初聘、续聘期限及长期聘任资格等有关规定,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教师经长期聘任者,非有重大违法失职之情事,经系(所)务会议议决,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

之裁决,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师不服解聘或停聘处置者,得向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

第20条大学设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项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21条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它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学生资格、修业年限及学位

第22条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凡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硕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凡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博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硕士班研究生修读期间成绩优异者,得申请径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之公开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同等学力标准及第三项之硕士班研究生径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分别定之。

第23条大学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学系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学系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期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准提前毕业;未在规定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期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

第24条大学各学系肄业学生,经核准后得选他系为辅系或双主修,并得选修他校课程。大学各学系必要时得另行招收大专学校毕业生入学,并得酌减其修业期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

第25条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完成,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由大学分别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第26条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附则

第27条大学得设分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8条师范大学、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之现职人员,如继续任教而未中断,得径依原升等办法送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