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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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
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司法上应当考虑直接故意的程度区别,但是司法上应当依据什么因素来进行这种考量呢?换句话说,决定直接故意的程度的因素有哪些呢?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对这些因素中的某些部分有过提及,但它既未对这些因素进行系统整理,也未就这些因素对直接故意程度产生影响的逻辑过程进行探讨。
所以,对这些因素的系统整理,并对它们发生作用的机理进行研究,无疑会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直接故意的程度,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和清晰的思考进路。
一般来说,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程度越大,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危害后果,即法益所遭受的现实侵害或危险的大小,无疑是衡量直接故意程度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标尺。但是,行为、行为人和犯罪实态是如此的复杂多样,以至于仅仅依据危害后果去认定直接故意的程度,就会使得刑事司法显得不够细致、不够精确;
并且,“有时会出现这样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最大的好处.在这种客观危害与主观意图相悖或者相偏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成了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客观危害作为认定直接故意程度的最重要因素的地位不能动摇,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除了客观危害以外,还有以下因素应作为司法上判断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依据。
(一)行为人的事实年龄
提及年龄与刑法的关系或年龄在刑法中的意义,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在这个划分中,14、16和18周岁具有重要的作用,处在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即便是实施了相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他们在是否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和受到刑法何种程度的否定评价上,有着显著的区别。
这是在立法上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在司法审判中,行为人的事实年龄是怎样影响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进而怎样影响他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刑法将18周岁确定为法定的成年标准,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原因就在于立法者认为大部分人在18周岁以后,就具有了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18周岁是大部分人事实上成熟的公共年龄;但立法的一般规定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年满18周岁的不同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分析能力存在着参差不齐的差别。例如,由于生活阅历和生活经验的缺乏,19周岁的成年人可能不会十分清晰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可能对自己行为会产生的正反两面的效果不能作通盘的考虑,也很难能在紧急情势之中保持冷静的头脑,但25周岁的人则会大不相同。
由于事实年龄的差别而导致的直接故意程度相异的情形,并非在处于任何年龄段的行为人之间都体现的那么明显。行为人的年龄越大,他的年龄对直接故意程度的影响就应该越小;反之,就应该越大。
所以,法官在处理主体是刚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特别小心的、设身处地的去判断直接故意的有无及其程度:当行为人确实由于认识能力的有限而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应当对他作无罪化处理;
当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但却又不像大龄犯罪主体所认识的那么清晰、虽然认识的不清晰但却还没有达到完全没有认识的程度时,就应当把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视作处于较低水平并进而对他适当的从宽处罚;而不能只固守法定的成年标准、并据此对刚满18周岁的行为人处以与大龄犯罪主体等量的刑罚。
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以及他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等诸多与直接故意程度有重大影响的问题,都与行为人的事实年龄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司法上要寻求最适合于行为人的个别正义,就必须将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事实年龄作为一个判断要素。
(二)被害人的同意
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权利主体对他人以一定方式侵害自己所享有权利的有效允许。依据尊重公民自决权的原则,对公民具有完全处置权的权利,被害人的同意是阻却行为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例如,基于被害人同意而实施的损毁被害人财产的侵害行为,只要这种行为不具有侵害其他利益和权利的实害或危险,该行为
就是正当的。
权利主体并不是对自己享有的所有权利都有完全的处置权。因为,个人享有的某些权利(例如,生命权、重要健康权等)不仅是个人的,而且也是社会的;对这些个人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存续与发展、社会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保障;对这些权利的侵害也就是对社会的侵害,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行为自然也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被害人对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的同意,不能阻却侵害行为的犯罪性,这种情况下的同意不能成为侵害行为的正当化事由。例如,基于被害人同意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仍然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虽仍构成犯罪,却要对行为人从宽处罚;这种做法不仅得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可,而且得到某些国家刑事立法的确认.对于这种情况从宽处罚的依据,学者们未曾探讨。
我们认为,如果单从客观危害后果上来看,基于被害人同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普通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只能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去寻找从宽处罚的依据。
在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同意的而实施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他也认识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而,较其他普通犯罪而言,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对危害后果追求的迫切程度较低。即,被害人对侵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同意,降低了行为人直接故意的程度。
(三)由于被害人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的情绪状况
根据心理学的分析,人的心理结构有三个要素,即知(认识)、情(情感)和意(意志.人的心理结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三个要素之间也存在着制约关系:认识因素决定意志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情感因素或者说情绪因素对认识因素产生负面影响,情绪越大、越激烈,认识因素就越小、越弱。
依据“法不管情”的公理,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故意的心理结构只包括知和意两个方面,而不包括情绪要素。也就是说,情绪在立法中没有地位,它在立法中没有丝毫的规范意义。但是,在具体的行为人那里,情绪确实是存在着的,情绪也确实影响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就在于人有情绪、有思想,虽然对于同一事件,不同血质、不同性格的人会产生大小不同的情绪,但情绪的存在却是普遍的。
因而,对于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行为人产生犯罪的情绪、并且这种情绪影响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理智思考的时候,应当将这种情绪视作对直接故意程度产生反向影响的一个因素。
并且,被害人的过错越是严重,行为人产生的情绪越是强烈,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越低,他所应当承受的刑事责任也就越小;反之亦然。
对于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情绪,虽然也会影响到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但不应对这种情绪也赋予规范意义、并进而将它视为降低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因为,行为人有责任将非因被害人过错而产生的情绪加以控制,也要对由于发泄这类情绪所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被害人不应无辜的成为行为人发泄情绪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