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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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范文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范文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活动中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需要处以罚款的行为。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管理,应该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主体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受罚主体为煤矿企业、矿主、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罚款的申报、决定、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罚款的依据和标准第七条对于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进行罚款。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本罚款管理规定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和相关规定的罚款标准进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的时候,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同时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煤矿企业、矿主、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一次性罚款、逐期罚款等方式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的时候,应当将罚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二条在当事人不接受罚款决定书的情况下,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章罚款的程序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之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依法取证。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充分、准确、合法。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罚款之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出具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处理:(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7号令【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日期】2003.07.14【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7号)《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

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 (2)

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 (2)

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
是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煤矿企事业单位进行罚款,并规定了罚款的使用管理办法。

以下是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
1. 罚款对象:适用于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煤矿企事业单位。

2. 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确定罚款的数额,并依法通知罚款对象。

3. 罚款使用范围:罚款应当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

4. 使用管理机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罚款的使用和管理,建立罚款专用账户。

5. 使用管理程序:罚款使用需按照程序进行申请、审核、批准和执行等环节,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6. 资金监督:建立资金监督机制,对罚款使用进行监督,定期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评估和报告。

7. 资金使用公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罚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8. 高效使用:罚款应当优先用于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改造、安全设备购置和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以上是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了罚款的程序和要求。

以下是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可能包含的内容:
1. 罚款的对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
2. 罚款的依据: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依据进行决定;
3. 罚款的程序: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取证、听证等程序,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罚款;
4. 罚款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后果严重性、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罚款的数额;
5. 罚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规定罚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如可以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等;
6. 罚款的处置和使用:明确罚款的处置和使用渠道,如将罚款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等;
7. 罚款的异议和申诉: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可以对罚款决定提出异议和申诉,并明确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各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有所不同,具体内容请参考当地的相关法规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煤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煤场管理制度的处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煤场管理,维护煤场秩序,保障煤场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章程。

第二条煤场管理制度处罚适用于煤场管理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和单位。

第三条煤场管理制度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工整顿、责令停止生产等不同等级的处罚措施。

第四条煤场管理制度处罚由煤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

第五条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煤场管理部门有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处罚规定第六条对于下列违规行为,煤场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处罚:(一)未按规定完成煤场安全生产检查报告;(二)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三)其他影响煤场生产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下列违规行为,煤场管理部门将给予罚款处罚:(一)违反煤场管理制度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二)未经许可私自进入煤场作业区域的;(三)对煤场设备和设施进行私自改造的;(四)其他严重影响煤场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下列违规行为,煤场管理部门将给予停工整顿处罚:(一)连续发生安全事故的;(二)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三)无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对于下列违规行为,煤场管理部门将责令停止生产并进行整顿:(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三)其他影响煤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煤场管理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形成处罚意见书。

第十一条煤场管理部门对处罚意见书进行复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可依法提出复议或申诉。

第十三条煤场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处罚执行第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配合煤场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于不服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诉讼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煤场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对不按规定整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撤销生产许可、停产整顿等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修正)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修正)

⽣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2015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颁布⽇期:2015-04-02执⾏⽇期:2015-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第⼀条为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产安全事故发⽣单位及其有关责任⼈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事故罚款的⾏政处罚,依照《安全⽣产法》、《⽣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产安全事故发⽣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单位)及其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等有关责任⼈员依照《安全⽣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政处罚,适⽤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单位是指对事故发⽣负有责任的⽣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经营的投资⼈,其他⽣产经营单位的⼚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等⼈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单位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上⼀年年收⼊,属于国有⽣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年年收⼊总额;属于⾮国有⽣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年收⼊总额。

⽣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员的上⼀年年收⼊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主要负责⼈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上⼀年年收⼊,按照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数和涉险⼈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 1 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局长二OO 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赋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赋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住手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住手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2020年(管理制度)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2020年(管理制度)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处理:(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防止煤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民营煤矿、外资煤矿等各类煤矿。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对象为煤矿的法人、责任人或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五条:对于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或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第六条:以下情形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等处罚措施:(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煤矿。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煤矿。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操作的煤矿。

(四)隐瞒煤矿事故事实,不报告或虚报事故情况的煤矿。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煤矿。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的煤矿。

(七)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或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被罚款的煤矿,罚款金额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但不得超过煤矿年度产值的5%。

罚款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并有助于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煤矿应当及时缴纳罚款,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

第九条:煤矿有权对罚款决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限为接到罚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煤矿的申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对于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的具体操作细则,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采煤队罚款制度范本

采煤队罚款制度范本

采煤队罚款制度范本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制度旨在规范采煤队的行为,加强对于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

适用于所有采煤队成员。

二、违规行为与罚款标准1. 未戴安全帽:一次罚款100元。

2. 未穿防护鞋:一次罚款100元。

3. 违反作业规定:一次罚款200元。

4. 使用酒精、违禁药物等影响工作安全的物品:一次罚款500元。

5. 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次罚款200元。

6. 进入禁区:一次罚款500元。

7. 未经安全许可证上岗作业:一次罚款1000元。

8.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工具:一次罚款1000元。

9. 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一次罚款500元。

10.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一次罚款500元。

三、罚款执行方式1. 罚款由罚款小组负责执行,罚款小组成员由采煤队队长指定。

2. 罚款小组将对违规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果将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3. 违规行为当场发现,当场罚款;如当事人不在现场,将进行书面通知并于一周内缴纳罚款。

4. 罚款应在现金形式下缴纳,罚款收入将纳入采煤队资金账户。

5. 罚款小组应妥善保管罚款记录,以备日后查阅与核对。

四、奖惩措施1. 连续三次被罚款记录的人员,将被暂停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培训,期满后方可恢复工作。

2. 罚款达到总工资50%的人员,将被停职并进行一次安全培训,期满后可恢复工作。

3. 若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有可能被解雇。

五、罚款记录管理1. 罚款记录应详细记录被罚人员的姓名、罚款原因、罚款金额、罚款时间等数据信息。

2. 罚款记录由罚款小组保存,堪为资料使用。

3. 罚款记录应妥善保管,不得私自销毁或篡改,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六、附则1.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此前所有相关制度与规定。

2. 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采煤队队长所有。

以上为采煤队罚款制度范本,请各位成员严格遵守,确保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违反本制度者,将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一、总则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维护矿工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程序和实施办法,根据《矿山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罚款的情形1.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2.阻碍、干扰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3.煤矿有未报备或违规投产行为的;4.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的;5.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罚款的程序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形成相关材料,并将材料报送上级机构备案。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并依法进行相应的罚款程序。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罚款决定书,明确罚款金额及追究责任人,并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4.相关当事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5.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罚款清单,将已罚款的煤矿进行公示,保障罚款实施的公开透明。

四、罚款的金额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矿山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罚款金额。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煤矿的经济状况、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建立罚款标准,并根据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五、罚款的执行1.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缴纳罚款,并按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未按时缴纳罚款的煤矿进行催告,并对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进行追究。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罚款执行台账,并定期向上级机构报送执行情况。

六、罚款的使用1.罚款所得应当用于改善煤矿安全条件,加强安全设施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2.罚款使用应当依法合规,做到公正、公平、透明。

七、监督和管理1.上级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下达相关指导意见。

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煤矿是我国的重要能源资源,但由于煤矿作业环境的特殊性,煤矿安全问题一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我国实施了一系列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对于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措施和质量管理要求,维护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工作环境。

首先,责任追究是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的核心。

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企业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

行政处罚主要是责令停产整改、吊销相关许可证等,并会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降职甚至开除。

而刑事追究则是对重大煤矿事故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其次,罚款是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和质量管理要求的煤矿企业,将依法进行罚款。

罚款的数额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确定。

同时,对于在之前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煤矿企业,罚款数额会相对较大,以此强化企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

罚款所得主要用于弥补事故造成的损失,或用于提升煤矿的安全设施和技术设备。

最后,吊销许可证是对严重违规煤矿企业的最严厉处罚。

煤矿企业必须获得相关的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和质量管理要求,将被吊销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吊销许可证迫使企业停止运营,对企业的经济利益产生重大打击,从而迫使企业重视煤矿安全问题,加强安全管理。

总之,煤矿安全质量管理处罚制度是维护煤矿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方式的处罚,可以推动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和质量管理要求,提高煤矿安全的水平,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工作环境。

同时,该制度也起到了警示作用,让煤矿企业牢记安全是第一要务,从而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但需要注意的是,处罚制度只是一种手段,仅仅依靠惩治不足以解决煤矿安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和技术创新,在源头上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精心整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属于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理总局决定;(二)督管理部门决定;(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督管理部门决定。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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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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