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湘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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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02年4月8日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
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30•【字号】湘政办发〔2022〕46号•【施行日期】202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2022年)湘政办发〔2022〕4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8月30日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预防第三章污染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全省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的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指达到本规定第三条中畜禽养殖场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指畜禽养殖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三条中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单一畜种畜禽养殖规模的划分标准如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多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南畜牧兽医》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2页(P28-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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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生猪屠宰管理体制将实施战略性变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稿完成,定点屠宰将修改为许可屠宰 [J], 刘立冬
2.发展需要规范规范促进发展——湖南省水利厅厅长张硕辅谈《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出台 [J], 王琳;李建章;詹庆丰
3.如东县部份乡镇负责人呼唤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范生猪屠宰管理 [J], 许芳
4.生猪屠宰检疫管理的法律规定──学习《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体会 [J], 李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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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运输车辆洗消设施建设的通知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运输车辆洗消设施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5.14•【字号】湘农发〔2021〕32号•【施行日期】2021.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运输车辆洗消设施建设的通知湘农发〔2021〕32号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为全面构建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生物安全防护屏障,切实做好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现就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运输车辆洗消设施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洗消设施建设主体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是非洲猪瘟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污染的高风险区域,是非洲猪瘟疫情防控的重点场所。
运输车辆洗消通道是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
各地要强化屠宰场和无害化处理场运输车辆洗消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
新建A类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必须配套建设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运输车辆洗消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1)的洗消设施;现有A类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没有洗消设施或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立即进行新建或改造;2021年年底前未达到建设要求的,应依法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各地应结合实际督促B类屠宰点逐步完善洗消设施。
二、规范洗消设施建设标准。
当前,我省部分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存在洗消设施设备不完善、洗消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各地要督促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设施设备,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污水污物处理、冷藏冷冻等设施,切实提升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应合理规划场区内的车辆行车路线和停车区域,分污区行车道、净车行车道、污区停车区、净区停车区,建设运输车辆进出场区的专用洗消通道。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贯彻〈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贯彻〈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2.07•【字号】湘农发〔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贯彻〈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的通知HNPR-2024-17004湘农发〔2024〕16号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乡村振兴局:为切实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南省贯彻〈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2024年2月7日湖南省贯彻《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3〕3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要求按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10号,以下简称《规范》)规定,2024年1月1日前已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均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范》要求;至2026年1月1日仍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4年1月1日起新建(含原址重建、迁址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满足《规范》对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投产后应当全面达到《规范》要求。
二、实施步骤(一)宣传动员阶段(2024年2月底前)。
各地要采用媒体发布、发放明白纸、现场咨询、座谈培训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动员,要深入辖区内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现场动员、答疑解惑,详细解读《规范》《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首次检查工作程序》(见附件),做到部门心中有底、企业心中有数。
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强企业内部学习培训,按照《规范》要求尽早开展自查评估,做好迎检准备。
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2002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下面为您介绍的是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补充和细化而制定的,旨在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确保屠宰安全、卫生、无公害,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从事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猪屠宰场、熟食店、饭店、家庭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 猪屠宰前检疫:猪屠宰前必须进行检疫,发现有病猪必须立即隔离、处理。
同时,要严格按照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检疫合格标志的标记和管理。
2. 猪屠宰过程监督:猪屠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要求进行操作。
操作人员应穿戴好洁净、防护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等,屠宰场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无噪声。
同时,要保持猪屠宰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隔离,防止感染。
3. 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猪屠宰后,还涉及到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
对于生猪的宰割部位,应进行妥善的处理。
同时,猪肉的分割、切割、包装等过程也要保证其卫生安全。
4. 安全指导:猪肉贮存、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安全的要求,保证猪肉的安全。
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
三、条例中的亮点1. 强化猪屠宰前检疫的要求,防止病猪重地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
2. 对猪屠宰场和操作人员的卫生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要求,保证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
3. 对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进行了规范,加强对猪肉卫生安全问题的掌控。
4. 强化安全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四、条例的价值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规范了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和操作,加强了对猪屠宰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保障了食品安全。
同时,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推出也可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
随着生猪规模化养殖的发展,对于猪屠宰环节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可以为猪肉产业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五、结论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
猪肉是消费者常见的食品,制定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能有效地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保障猪肉的卫生安全,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一、设立资质要求:凡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在屠宰、加工技术及设施方面具备一定的实力和经验。
同时,必须具备相关卫生安全、环保、动物疫病防控等方面的合法资质。
二、场地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场地面积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电力、水源供应。
同时,应设置分区隔离设施,以防止不同工序间的交叉污染。
三、设备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配备先进的屠宰设备和加工线,并保证设备顺畅运行、清洁卫生。
所有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工作安全和产品质量。
四、卫生管理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职责。
厂区内应设有卫生消毒区,定期进行清洁消毒,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所有员工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和工作帽,并严格遵守个人卫生要求。
五、人员培训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安排专业的培训机构对员工进行规范的培训,包括屠宰技术、食品安全知识、个人卫生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技能和意识。
六、质量控制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设立专门的质检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所有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任何违禁物质。
七、监督检查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警示、整改或停产处理。
同时,要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
八、处罚措施: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一经发现,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严重违法者还将面临吊销相关资质的行政处罚。
以上是关于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要求。
希望通过这些管理措施,能够有效提升生猪屠宰厂(场)的管理水平,确保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和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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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729(颁布时间)
20110901(实施时间)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文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
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