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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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列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有異地分支機搆的,分支機搆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

第四條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位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等。

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准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專案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後全年不變。

第六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

第七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構徵收。

第八條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餘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工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後的個人帳戶合併計算。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

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並計息,與重新參加後的個人帳戶合併計算。個人帳戶基金只用於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機構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

調整。

第九條下崗職工、勞動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動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

第十條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第十一條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基礎養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基礎養老金按負增長前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40%至60%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具體比例由各市確定。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達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費年限,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應減發過渡性養老金,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從事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提前退休的,其過渡過性養老金不減發。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後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下同)前後合併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退休條件時,可按中斷關係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檔案,實行規範管理。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待遇由被保險人退休前後繳費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所在繳費單位(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本人在異地就業,其養老保險關係已轉移至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待遇由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應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居住

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7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可予補發。

第十七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則,採取委託銀行、郵局、社區等多種渠道將養老金直接發給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工致殘領取殘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個人帳戶養老基金退還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手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養老保險關係連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遷入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必須承認單位和被保險人在遷出地已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辦理了基金轉移的繳費年限,不得要求單位或被保險人補繳。

第二十條轉移的養老保險關係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基本情況:社會保障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工作單位、職務、工資等級、工資額。

(二)繳費情況:臨界指數、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各年度繳費工資。

(三)個人帳戶情況: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的格式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轉移的個人帳戶基金包括: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第二十一條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轉移個人帳戶基金,個人帳戶從1998年7月1日(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開始按繳費工資11%的額度轉移。

第二十二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縣按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費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調劑金,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和調整。不按規定上繳調劑金的,由財政部門相應扣減該地區的稅收返還款或財政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指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之和。調劑金從單位繳費總額中提取。

第二十三條各級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結存的養老保險基金(含歷年的積累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不足兩個月支付額時,由調劑金調劑和財政補貼。調劑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財政補貼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暫時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可以財產權抵押,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檢查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後,辦理緩繳養老保險費手續。

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緩繳期間,單位不得轉移已抵押的財產。緩繳期滿後單位須補繳緩繳期間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費)本金及利息,免交滯納金。緩繳期滿後仍不能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或在緩繳期間轉移已抵押財產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按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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