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0.23•【文号】广发〔2007〕105号•【施行日期】2007.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的通知广发〔2007〕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目前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对于推动优秀影视作品创作生产、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内容审查制度还不健全、监管措施还不完善,一些含有暴力、低俗内容和盗版侵权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违规出版发行,扰乱了文化市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进一步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对于坚持正确文艺创作方向,营造良好社会文化氛围,打击非法出版行为,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为此,现通知如下:一、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前的内容审查制度,统一审查标准、审查机构。
严格执行《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审查规定》的规定。
所有国产影片必须在取得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才能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
所有国产电视剧,都必须由广电总局和省级广电局进行内容审查,在取得广电总局或省级广电局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才能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
要进一步完善影视剧类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严格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
二、建立广电、新闻出版、文化部门信息通报制度,形成有效的信息监管沟通机制。
为及时沟通信息,保证有效监管,广电总局电影局、电视剧司、国际司每个月将审查的电影、电视剧片目及审查结果和引进的电影、电视剧片目分别通报给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管理司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管理司每个月将出版发行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详细目录分别通报给广电总局电影局、电视剧司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安徽省修订印发《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办法》
安徽省修订印发《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办法》【法规类别】音像制品与电子出版物【发文字号】皖文[2002]3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2.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修订印发《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办法》(皖文[2002]3号2002年9月29日)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认真做好音像制品鉴定工作,维护著作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音像市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打击音像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境内流通领域的下列涉嫌违法音像制品的鉴定:(一)涉嫌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1、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涉嫌走私、盗版及其他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省、市、县三级文化行政部门分别成立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音像制品的鉴定工作。
(一)省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下列音像制品的鉴定:1、国家有关部门交办鉴定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提请鉴定的音像制品;2、省文化行政部门查扣的和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3、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不准或者有争议上报鉴定的音像制品。
(二)市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下列音像制品的鉴定:1、市文化行政部门查扣的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2、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认定不准或者有争议上报鉴定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审校标准
音像制品审校标准
音像制品审校标准是指在音像制品的制作过程中,对于音频、视频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核、校对和修正的标准和规范。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音像制品的质量和准确性,达到良好的制作效果和用户体验。
以下是音像制品审校标准的一些具体内容:
一、音频
1. 音频是否清晰,音量是否均衡。
2. 音频是否有噪音或杂音,或者是否存在破音或失真等问题。
3. 音频是否与视频同步,是否存在延迟等问题。
二、视频
1. 视频是否清晰,画面是否稳定。
2. 视频是否存在模糊、颜色失真或过度处理等问题。
3. 视频是否与音频同步,是否存在延迟等问题。
三、字幕
1. 字幕是否完整,是否遮挡或缺失。
2. 字幕是否与音频、视频同步,是否存在延迟等问题。
3. 字幕翻译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语法或拼写错误。
四、光盘封面
1. 光盘封面是否清晰,是否有色差或偏色。
2. 光盘封面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错别字或失误。
以上是音像制品审校标准的一些主要内容,生产厂家在制作音像制品时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进行审校,确保音像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
标准,达到市场需求。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0
•【文号】文市发47号
•【施行日期】2000.09.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
正文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2000年9月20日文化部文市发47号发布)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工作,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下列音像制品(外语教学节目除外)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一)外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下称境外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二)境外单位或个人拥有版权的音像制品;
(三)境外单位签约、代理的境内单位或个人在签约、代理期内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
(四)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
二、境外单位签约、代理境内单位或个人的音像制品在境内制作发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关各方应将签约、代理的事项、时间等情况于签约后30
日内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凡属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外语教学节目,由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出版发行的上述外语教学节目的名称、数量、载体等情况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
[重庆理工大学图书馆]音像制品审核、播放制度
音像制品审核、播放制度为加强图书馆馆藏音像制品的管理,更好地为广大读者服务,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中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馆收录、播放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馆领导、技术部、负责音像视听服务的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参与全馆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四条负责音像视听服务的工作人员作为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政策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对图书馆购买、收录的音像制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由此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在图书馆上架、放映的意见。
(二)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政策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提前对受校内相关部门、组织委托,借用音像阅览室进行放映的音像制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由此提出准予或不准予放映的意见。
(三)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及时反映给上级领导。
(四)在音像视听制品的审查工作中,应坚持正确的方向,弘扬社会主旋律,倡导宣传积极向上的视听作品,反对遏制消极低俗的影像制品。
(五)学生班级、社团协会借用音像阅览室进行影视阅览活动时,工作人员应强化管理,特别是加强对活动涉及音像作品的提前审查和宣传督导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经审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可以上架、放映:(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六条音像制品经审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禁止放映和在视听研究室上架:(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六)宣扬邪教、迷信的;(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
带来新机遇和挑战。
跨界融合与创新
音像制品产业与其他文化产业、科 技产业等跨界融合,催生出新的业 态和商业模式,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
国际化发展趋势
音像制品市场逐渐实现全球化,国 内外企业和产品竞争日趋激烈,需 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分类
根据载体不同,音像制品可分为模拟 信号音像制品和数字信号音像制品; 根据内容不同,可分为音乐、电影、 电视剧、纪录片等。
发展历程及现状
发展历程
自19世纪末留声机发明以来,音像制品经历了从模拟信号到 数字信号的技术革新,载体形式不断更新换代,内容形式也 日益丰富多样。
现状
目前,数字音像制品已成为市场主流,网络发行逐渐成为重 要渠道。然而,盗版现象依然严重,影响了音像制品市场的 健康发展。
拓展网络媒体资源
与知名网站、APP等合作,扩大传播范围。
创新合作模式
探索媒体互换、资源共享等方式,实现互利共赢。
教育引导活动设计
01
针对不同年龄层设计活动
如青少年可组织观影、演讲比赛等,成年人可开展专题讲座、分享会等
。
02
融入教育元素
在活动设计中加入相关教育元素,如历史背景、文化内涵等,提高公众
对音像制品的鉴赏能力。
音像制品管理规则方案
汇报人: 日期:
目 录
• 音像制品概述 • 管理规则制定背景 • 管理规则目标与原则 • 内容审查与标准制定 • 发行渠道管理与监督 • 版权保护与维权措施 • 宣传推广与教育引导 • 总结回顾与展望未来
01
音像制品概述
定义与分类
定义
音像制品是指以声音、图像为主要表 现形式的作品,包括唱片、录音带、 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音像制品制作工作,保障制作质量,提高制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所有音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包括音乐专辑、电影DVD、教育影片等。
第三条音像制品制作的相关部门、人员应遵守本规定的规定,确保制作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制作流程和要求第四条音像制品制作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选题策划、预制作准备、拍摄录制、后期制作、包装封装、质量检查、发行销售。
第五条音像制品选题策划应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有较高观赏性和商业价值的音像制品项目,确保投入产出比最大化。
第六条音像制品预制作准备应包括制作人员选聘、场地搭建、设备准备等,确保制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音像制品拍摄录制应选择合适的拍摄地点和时间,确保画面质量和拍摄效果的完美呈现。
第八条音像制品后期制作应由专业的后期制作人员进行,包括剪辑、配乐、特效制作等,确保制作质量达到要求。
第九条音像制品包装封装应根据制品类型和市场需求,设计出合适的包装和封装,保护制品并提升产品形象。
第十条音像制品质量检查应在制作完成后进行,检查内容包括画面清晰度、声音质量、字幕完整度等,确保制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相关要求第十一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版权法律法规,禁止盗版行为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保护拍摄现场的安全,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保护演员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歧视和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提倡节能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必须严守商业秘密,确保制作过程和相关资料的保密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六条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监督检查岗位,进行质量把控和进度监测。
第十七条发现制作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网络音乐产品内容审查程序及申报材料
附件2:网络音乐产品内容审查程序及申报材料一、已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含正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需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2、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产品运营代理协议(中外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3、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4、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5、申请单位的网址、IP地址、音乐产品登录账号及相应密码;6、内容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方可正式投入运营;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除本附件第一条外,需进口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2、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贸易或运营代理协议(中外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3、节目光盘(包括中外文歌词);4、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5、申请单位的网址、音乐产品登录账号及相应密码;6、内容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收到上述申请后,由审查委员会进行内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文化部根据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方可正式投入运营;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根据内容审查结果,产品需要修改的,应及时进行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四、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文名称可以在括号中注明)。
五、进口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外国网络音乐产品办理相关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拥有著作权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外国网络音乐产品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检察院音像资料管理办法
Xxx人民检察院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办法为加强检察机关音像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音像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检察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人民检察院音像档案是指检察机关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数字音像材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影视光盘、录音录像光盘资料等等,是检察机关主要职能活动的真实记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档案之一。
一、归档1、音像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音像档案形成部门或个人不得分散保存或擅自处理。
2、音像档案依照检察技术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办法,与纸质档案一并立卷,共同存放。
3、属于归档范围的音像材料,应由形成部门或摄(录)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并附文字说明,于办结后及时移交档案部门,最迟不超过翌年三月底。
第十条归档的音像材料必须完整清晰,文字材料与音像材料所含内容应相符,技术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归档的照片应主题鲜明、影像清晰、画面完整、未加修饰剪裁等。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要注重载体的选择,禁止使用劣质磁带。
要求运转正常,清洁,无划伤,确保内容的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照片档案的照片、底片及说明应齐全。
无底片的照片应翻拍底片;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对反映同一内容的若干张照片,应选择其主要照片归档。
第十二条照片档案的说明应简明概括,准确反映照片的主要人物、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摄影者等。
第十三条录音、录像档案的形成部门应编制归档说明。
录音带:简要说明讲话人姓名、职务、讲话内容、录制日期、地点、长度、录制人、密级等。
录像带:简要说明该片的主要内容、制式、密级、规格、摄制日期、摄制人、放映长度等。
第十四条音像档案形成部门应将纸质照片及数码信息同时移交档案部门。
归档部门可以将数码信息刻录在光盘上归档,或者将存储卡信息直接存储在档案部门的计算机硬盘上。
第十五条特殊规格的录音带、录像带,还应归档一套普通规格的盒式备份带。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5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5号)《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文化部令第18号)经商文化部同意废止。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以下1个规章和154个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1个规章及理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文化部令第18号)(职能已调整)二、废止的154个规范性文件及理由(一)综合1.广播电视部关于健全责任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发办字〔1985〕877号)(已失效)2.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广办发办字〔1989〕912号)(已有新规定)3.关于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权限的复函(广法字〔1995〕56号)(已失效)4.关于印发《广电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电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67号)(已有新规定)5.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的通知(广发办字〔1995〕490号)(已有新规定)6.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广发办字〔1995〕693号)(已有新规定)7.关于认真执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7〕209号)(已有新规定)8.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法制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59号)(已有新规定)9.印发《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407号)(已有新规定)(二)宣传10.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688号)(已有新规定)11.关于严格控制酒类广告宣传的通知(广发明电〔1997〕356号)(已有新规定)12.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已有新规定)1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037号)(已有新规定)1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谈话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500号)(已有新规定)15.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5号)(已有新规定)1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读报或报摘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8号)(已有新规定)(三)电影17.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8〕352号)(已有新规定)18.关于修订《影片交易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电字〔1998〕第428号)(已失效)19.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0〕320号)(已有新规定)20.关于印发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电字〔2000〕404号)(已有新规定)21.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广影字〔2003〕758号)(已有新规定)22.印发《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41号)(已有新规定)23.关于进一步做好少年儿童电影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39号)(已有新规定)24.关于印发《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影字〔2005〕154号)(管理方式已改变)25.关于印发《农村电影改革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7号)(已有新规定)26.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6〕16号)(已有新规定)27.关于印发《关于摄制科教影片改革办法》的通知(影字〔2006〕64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28.关于科教片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影字〔2007〕26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29.关于实施影片红光还音过渡的通知(影字〔2007〕696号)(已有新规定)30.关于重申电影审查标准的通知(广发〔2008〕32号)(已有新规定)31.关于开展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设备技术检测与质量认定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影字〔2008〕368号)(已有新规定)32.关于数字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380号)(已有新规定)(四)电视剧33.关于委托总政宣传部艺术局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27号)(已有新规定)34.关于加强省级电视台上星节目黄金时间电视剧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明电〔2002〕11号)(已有新规定)35.关于实行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75号)(已有新规定)36.关于实行优秀电视剧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273号)(已有新规定)37.关于变更《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356号)(已有新规定)38.关于试行调整中央电视台电视剧审查职责的通知(广剧发审字〔2005〕14号)(已有新规定)39.关于推荐优秀现实题材电视剧的通知(广剧发规字〔2005〕15号)(已有新规定)4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剧字〔2006〕15号)(已有新规定)41.广电总局关于变更《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局剧字〔2006〕268号)(已有新规定)4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8〕116号)(已有新规定)(五)传媒机构/网络视听节目43.关于申请市、县开办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地发字〔1983〕47号)(已有新规定)44.关于加强有线电视台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地字〔1991〕714号)(已有新规定)45.关于进一步搞好县级电视台办文艺节目试点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857号)(已失效)46.关于审批有线电视分台问题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939号)(已有新规定)47.关于加强对经济广播电台管理的意见(1991年11月)(已有新规定)48.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1992)2号文件精神办好农村广播电视(广地综字〔1992〕2号)(已有新规定)49.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2〕250号)(已有新规定)50.关于地方开办经济台的意见(1992年11月)(已有新规定)51.关于电台、电视台使用呼号的通知(广地综字〔1993〕18号)(已有新规定)52.关于审批影视制作公司(中心)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1993〕373号)(已有新规定)53.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836号)(已有新规定)54.关于加强对县(市)电视台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地电字〔1994〕3号)(已有新规定)55.关于开办专业台须报我部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245号)(已有新规定)56.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591号)(职能已调整)57.关于在有线电视系统中必须共缆传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56号)(已有新规定)58.关于进一步做好音像管理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96号)(职能已调整)59.关于当前申报批台文件处理办法的通知(广社发字〔1995〕1号)(已有新规定)60.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台验收工作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2号)(已有新规定)61.关于对有线电视节目供片若干事项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8号)(已失效)62.关于印发《县级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社无字〔1995〕8号)(已失效)63.关于加强影视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152号)(职能已调整)64.关于暂停审批新建无线和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254号)(已失效)65.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已有新规定)66.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无线和有线电台、电视台以及电视差转台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713号)(已有新规定)67.关于由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设立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函(广发社字〔1996〕86号)(已失效)68.关于有线电视节目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18号)(已失效)69.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有线电视台和县级无线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26号)(已失效)70.关于做好省、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广播电视台设台审批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62号)(已失效)71.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6〕246号)(已有新规定)72.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办字〔1996〕338号)(已有新规定)7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广发法字〔1996〕436号)(已失效)74.关于制止部分地方电视台切换中央电视台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699号)(已有新规定)75.关于认真执行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制度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707号)(已失效)76.关于坚决取缔非法设台建网严格执行宣传纪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824号)(已有新规定)77.关于清理整顿电视剧生产单位和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457号)(已失效)78.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已有新规定)7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业治理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593号)(已失效)80.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32号)(已有新规定)81.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频道设置管理的意见(广发明电〔1999〕29号)(已失效)82.全国电视剧制作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情况公告(广发社字〔1999〕32号)(已失效)83.关于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39号)(已有新规定)84.关于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进行1999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91号)(已失效)85.关于对利用宾馆闭路电视系统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4号)(已有新规定)86.关于做好爱国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通知(广发明电〔2001〕156号)(已有新规定)87.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37号)(已有新规定)88.关于抓紧完成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台合并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57号)(已有新规定)89.关于全面推进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变职能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1411号)(已有新规定)90.关于有线电视视频点播和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5号)(已有新规定)91.关于加强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6号)(已有新规定)92.关于印发《全国公共频道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2〕110号)(已有新规定)93.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356号)(已有新规定)9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西部频道传输接收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413号)(已失效)95.关于印发《全国地(市)、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676号)(已有新规定)96.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020号)(已有新规定)97.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382号)(已有新规定)98.关于禁止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传输机构插播商业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85号)(已有新规定)99.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422号)(已失效)10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已有新规定)101.广电总局关于对混合所有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058号)(已有新规定)10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118号)(已有新规定)103.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公益广告片播放工作的通知(广局编字〔2005〕396号)(已有新规定)104.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47号)(已有新规定)105.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广发社字〔2006〕24号)(已有新规定)106.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两台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6〕56号)(已有新规定)107.广电总局关于清理整顿广播电视不良广告的通知(广发明电〔2007〕17号)(已有新规定)108.广电总局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的通知(广发〔2007〕18号)(已失效)109.广电总局关于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的通知(广发〔2007〕46号)(已失效)11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07〕74号)(已有新规定)1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8〕15号)(已有新规定)112.广电总局关于严禁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节目转播中插播广告的通知(广发〔2008〕76号)(已有新规定)(六)科技113.中央广播事业局、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术字〔1981〕681号)(已失效)114.中央广播事业局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广发术字〔1982〕417号)(已失效)115.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广发术字〔1983〕977号)(已失效)116.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传送设备代维暂行办法(广技维字〔1985〕172号电无维字〔1985〕232号)(已失效)117.关于印发“有线电视系统测试项目及其测试仪器的配备”的通知(广办发技字〔1992〕39号)(已失效)118.关于认真进行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的通知(广发技字〔1996〕353号)(已有新规定)119.关于重申切实避免广播电视网络重复建设的通知(广发办字〔1998〕711号)(已有新规定)120.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机顶盒在广播电视网络中应用管理的通知(广技科字〔1999〕793号)(已有新规定)121.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482号)(已失效)122.关于印发《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1136号)(已有新规定)123.关于保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126号)(已有新规定)124.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确保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496号)(已有新规定)125.关于加强地面数字电视试验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574号)(已有新规定)126.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移动数字多媒体广播技术试验的通知(广办发技字〔2006〕39号)(已有新规定)127.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重大事件和事故上报工作的通知(广局技字〔2006〕90号)(已有新规定)128.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地球站安全播出保障工作的通知(技办字〔2006〕258号)(已有新规定)129.广电总局关于在37个城市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的通知(广发〔2008〕57号)(已失效)130.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通知(技卫字〔2008〕254号)(已有新规定)(七)人事13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暂行规定(广发干字〔1986〕921号)(已失效)132.关于到基层锻炼人员生活补贴和行政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干发专字〔1989〕213号)(已有新规定)133.关于我部各级人事部门人事档案管理范围的通知(广人机字〔1992〕59号)(已有新规定)134.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专字〔1994〕237号)(已有新规定)135.关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城镇临时工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59号)(已有新规定)136.关于建立部属高校党委书记、院(校)长岗位津贴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65号)(职能已调整)13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5〕421号)(职能已调整)138.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663号)(已有新规定)139.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744号)(已有新规定)140.关于转发《关于对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企业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77号)(已有新规定)141.关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工资统计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306号)(已有新规定)142.关于设立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专项补助金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423号)(职能已调整)143.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658号)(职能已调整)144.关于发放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1997〕644号)(已有新规定)14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6号)(职能已调整)146.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7号)(职能已调整)14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直属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教字〔1998〕95号)(职能已调整)148.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2000〕157号)(已有新规定)149.关于印发广电总局部分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006号)(已有新规定)(八)保卫150.广播电影电视部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广发保字〔1989〕277号)(已有新规定)151.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的补充规定(广发保字〔1990〕114号)(已有新规定)152.广播电影电视部治安综合治理承包考评办法(试行)(广人干字〔1994〕293号)(已有新规定)153.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发保字〔1994〕350号)(已有新规定)15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机关办公大楼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广保发字〔2001〕10号)(已有新规定)——结束——。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06•【文号】文市发[1997]4号•【施行日期】1997.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1997年1月6日文市发[1997]4号)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令第18号)和《关于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46号]的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下称审核机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审核机构成立领导小组:组长:刘忠德、同向荣副组长:郭宝新、孟晓驷成员:尹廉钊、王文远、沈向军、张新建、黄伯红、傅燕梅二、审核机构下设的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领导小组聘请24名专家组成。
三、审核机构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广播电影电视部。
办公室由以下工作人员组成:主任:沈向军、张新建成员:黄伯红、傅燕梅、赵文江、戴振宇、刘鲁平四、审核机构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工作于1997年5月1日开始进行。
请按照《进口录音制品申报规划》和《进口录像制品申报规则》的要求,向审核机构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音像制品样带(片)及有关材料。
五、办公室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2号邮政编码:100866联系电话:66092993660933006609364568533256图文传真:68511067附件一进口录音制品申报规则为做好进口录音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制定本规则:一、出版单位填写《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连同节目样带(片)及申报材料,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2.01•【文号】新闻出版署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音像著作权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新闻出版署令(第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于友先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三)泄露国家秘密的;(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第六条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二)有符合本办法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单位第三章进口许可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用于直接销售的;(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调整及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事项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调整及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新出出版[2008]1022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调整及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事项的通知(新出出版[2008]1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今后凡从外国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均应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总署将设立进口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进口单位申报材料和报审样品,并组织专家进行内容审查。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审查时限为30日。
三、报送程序和材料(一)进口用于出版或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应当由有关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2.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3.节目样片(载体形式为CD、VCD或DVD);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2.进口协议草案;3.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等文字材料;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关于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10.12
•【文号】
•【施行日期】1998.10.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
正文
文化部关于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0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5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应报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进行内容审查:
(一)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的;
(二)进口音像制成品用于销售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二、音像制品的种类包括: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等);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三、送审材料和节目样带(片)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音像市场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政编码:100020;电话:010-65551860,65551863。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c26002--010427l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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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审查程序
第八条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
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着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
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