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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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就以下两类女性而言,须具同等效力:因 代母安排(不论该代母安排是否合法)而怀孕或分娩的女性,和并非因代母安排而怀孕或分娩的女 性。
条:
3
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L.N. 327 of 2000 17/11/2000
部:
II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职能及权力
(a)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i) 该项安排是在开始怀有该孩子前作出的;及 (ii) 该项安排的出发点是将依据该项安排而怀有的孩子交予其他人士,并由该等人士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及
(b)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第 561 章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1
“代母安排”(surrogacy arrangement) 指关乎一名女性的安排,而该名女性如依据该项安排怀有孩子, 便会凭借该项安排而成为代母;
(a) 一名管理局秘书;及 (b) 一名管理局法律顾问。 (5) 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管理局及其成员而具有效力。 (6) 除非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所抵触,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管理局及其 成员的委任。 (7) 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条:
5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定的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 “胚胎研究”(embryo Hale Waihona Puke Baiduesearch)—
(a) 指任何涉及制造、使用或处理胚胎的研究,而不论该胚胎是否将会植入一名女性的体 内;
(b) 包括第(2)(a)(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c) 不包括第(2)(b)(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不属胚胎研究的程序; “负责人”(person responsible) 就授权进行某些活动并指明该等活动须在某名个人的监管下进行的牌 照而言,指该名个人; “商议”(negotiate) 就某项代母安排而言,包括就该项安排而出价或作出要约;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23(1)(a)条发给的牌照; “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实务性指引;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指不经性交而将精子引进女性阴道或子宫内的程序; “公告”、“通知”(notice) 指书面公告或书面通知; “切实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代母”(surrogate mother) 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本条例可引称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2) 本条例自食物及卫生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2
释义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藉人工方法在其他方面促 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或产科程序,或其他程序,而不论上述程序是否向公众人士或某部分 公众人士提供的,并包括— (a) 体外受精; (b) 人工授精; (c) 取得配子; (d)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e) 第(2)(a)(i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为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及 (f) 藉或拟藉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达成的性别选择, 惟不包括第(2)(b)(ii)款所指的公告内指明为不属生殖科技程序的程序;
(a)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b) 进行胚胎研究;或 (c) 处理、储存或弃置在或拟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配子或
胚胎;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6(1)条或附表1的条文而设立的委员会; “指定公职人员”(designated public officer) 指第(10)款所指的公告内指定的公职人员,亦指属如此指
“付款”(payment) 指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就以下事宜而作出的补偿或补还的支付— (a) 取出、运载或储存将会提供的胚胎或配子的成本; (b) 由某人所招致并可归因于该人提供从其体内取出的胚胎或配子的任何开支或收入方面 的损失; (c) 就代母安排而言,由代母— (i) 为生殖科技程序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 (ii) 依据该项安排而怀孕和产下孩子而真诚地招致的真正医疗开支;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管理局成员— (a) 一名主席; (b) 一名副主席; (c) 4名从事教授以下项目或在以下项目方面执业的人— (i) 产科及妇科;或 (ii) 任何有关活动; (d) 1名社会工作者; (e) 2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 (f) 2名— (i) 在任何有组织宗教中担任职位的人,而该职位是与教授或促进依从该宗教的教义 或就该等教义提供指引有关连的;或 (ii) 从事教授神学、哲学或伦理学的人; (g) 1名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学家; (h) 1名《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 (i) 1名社会学家; (j) 1名由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提名的人;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 法律公告修订) (k) 1名由卫生署署长提名的人; (l) 1名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提名的人; (m) 1名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名的人;及 (n) 不超过8名其他人士。
第 561 章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2
“管理局”(Council) 指根据第4(1)条设立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广告”(advertisement) 包括不论是向一般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是个别向经挑选的人作出的
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 指—
第 561 章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4
(3) 行政长官— (a) 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第(2)(a)或(b)款所指的管理局成员; (b) 须确保管理局成员中的公职人员经常少于全体成员的一半。
(4)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须委任—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 订)
} 第III、IV、V(第33(4)(a)条除外)、VI 及VII部及附表2及3 2007年8月1日 2007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7号)
部:
I
导言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章:
561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本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及配子作研究及其他目的;规定除守则有相反的明文 规定的情况外,生殖科技程序只可对不育夫妇提供;规管代母安排;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 局;以及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I及II部及附表1
} 2000年11月17日 2000年第327号法律公告
(i) 胚胎研究;或 (ii) 生殖科技程序; (b) 不属— (i) 胚胎研究;或 (ii) 生殖科技程序。 (3) 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4) 为施行本条例— (a) 在决定一项安排是否以“代母”的定义(a)(ii)段所提述的出发点为出发点而作出时,须 顾及整体情况(在有承诺或理解会就或可能就一名女性依据该项安排怀有孩子而向她作 出付款,或为该女性的利益而作出付款的情况下,尤其须顾及该承诺或理解); (b) 即使一项安排受到与交予孩子有关的条件所规限,该项安排仍可被视为以该出发点为 出发点而作出的; (c) 就该定义(a)(i)段而言,一名怀有孩子的女性须被视为在其体内放置胚胎、放置在受精 过程中的卵子或放置精子及卵子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怀有该孩子(而该项授精或放 置令其怀有该孩子)。 (5) 在本条例管限促成制造胚胎的范围内,本条例只适用于促成胚胎在人体外制造的情况,而 在本条例中— (a) 提述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就其适用于已完成受精的胚胎而言),即为提述受精 过程在人体外开始的胚胎(不论该过程是否在体外完成);及 (b) 提述从一名女性取得的胚胎,并不包括制造过程是在体外促成的胚胎。 (6) 在本条例管限保留或使用胚胎的范围内,本条例只适用于在人体外保留或使用胚胎。 (7) 在本条例中,除非另有述明— (a) 胚胎指已完成受精过程的人类活胚胎;及 (b) 提述胚胎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卵子, 而就此而言,受精过程在双细胞合子的出现后方属完成。 (8) 除非另有述明,否则在本条例中提述配子、卵子或精子,即为提述人类活配子、卵子或精 子;但提述配子或卵子,并不包括提述在受精过程中的配子或卵子(如另有述明,则属例外)。 (9) 本条例就胚胎或配子而提述保留,包括在保存(不论是以低温保存或以其他方式保存)状况下 保留,而胚胎或配子如此保留,在本条例中称为“储存”,而“储存”不论是用作动词或名词,均
第 561 章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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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据此解释。 (10)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可藉向管理局发出通知,指定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一名公职人员或一名属
某类别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为可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协助管理局的公 职人员。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 管理局或委员会的成员;或 (b) 指定公职人员; “职能”(function) 包括责任; “体外受精”(in vitro fertilization)— (a) 指精子在人体外令卵子受精,而不论该卵子是否原本从该名女性或其他女性体内取
出; (b) 包括为该等受精目的而进行的涉及导致排卵或取出卵子或涉及人工培养卵子的程序。 (2)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项程序在该公告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 规限下—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属—
“甲登记册”(Register A) 指根据第33(1)条备存和保存的登记册; “守则”(code) 指根据第8条拟备和保存的不时有效的实务守则; “持牌人”(licensee) 就某牌照而言,指持有该牌照的人; “有关活动”(relevant activity) 指由以下项目组成或涉及以下项目的活动—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 管理局须— (a) 不断检讨关于— (i) 胚胎及任何与胚胎的其后发展有关的资料; (ii) 有关活动的资料; (iii) 代母安排的数据, 并在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要求管理局就上述事宜提供意见时,向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提供 意见;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刊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i) 可依据牌照进行有关活动的处所的名单; (ii) 关于已进行的有关活动的统计及摘要; (c) 在该局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向以下人士(包括拟成为以下人士的人)提供数据— (i) 牌照适用的人; (ii) 获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或 (iii) 提供配子或胚胎以供为有关活动或代母安排的目的而使用的人; (d) 以传布数据和其他方法,促进在知悉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公开讨论关于有关活动及代 母安排所引起的医学、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 (e) 与— (i) 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管理局认为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类似(不论是全部或部 分相类似)的职能的人士联系,并与其合作;及 (ii) 该等人士就所共同关注的与有关活动及代母安排有关的事宜(尤其是由该等活动或 安排所引起的伦理或社会问题)联系,并就该等事宜与其合作;及 (f) 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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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设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 现 设 立 一 个 中 文 名 称 为 “ 人 类 生 殖 科 技 管 理 局 ” 而 英 文 名 称 为 "Council on Human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的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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