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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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本文探讨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

首先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包括权利和自由等内容。

然后详述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基础和范围,以及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分析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实践中的保护措施,并强调了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最后讨论了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以及未来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为维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法律保护、含义、法律基础、内容、范围、地位、作用、保护、重要性、保护措施、进一步完善。

1. 引言1.1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全部法定权利,是作为人类的基本尊严和自由而赋予的权力。

人格权包括了个人的生存权、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种权利。

人格权的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隐私、尊重等方面,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不仅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石。

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核心内容,体现了法治国家对于个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人格权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包括民法、宪法等法律法规的保障。

人格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格权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保障和实现,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才能确保每个个体在社会中享有应有的尊严和权利。

1.2 民法的法律保护民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民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支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之一便是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一般人格权在内。

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的法律保护对象之一,民法通过立法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和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对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司考】考点人格权之具体人格权(星考点)

【司考】考点人格权之具体人格权(星考点)

基本概念1.一般人格权: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生命权: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3.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致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理机能、心理机能正常运作。

4.身体权:身体完整保持性、完满性权,身体组成部分支配权,如与身体相连的假肢等。

5.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6.名称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7.名誉权: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8.肖像权: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

9.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信息的权利。

10.荣誉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重点考点详解一、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由死者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依法主张。

2.对于健康权、身体权两项权利而言,其受到侵害必须以“生命存续”作为条件。

3.健康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保持权。

4.能够自由拆卸的假肢、假牙等不属于身体权的客体。

三、姓名权与名称权1.公民行使姓名权(决定、使用、变更)受一定程度限制。

三个方面:①应当尊重社会公德;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③姓氏的选取,原则上应当按照《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随父姓或者母姓”。

2.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4)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事人格权编

民事人格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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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康权
(一)健康与健康权 1、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 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 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 体人格权。
(二)健康权的法律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 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3、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 其运作、运动自主。
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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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 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 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调整一般人格利益,因而是一个很特殊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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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质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 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物质性人格 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 这种具体人格权的特点:
1、客体均体现为物质性的人格利益。(在人身上) 2、客体均与人的物质载体息息相关。(不脱离人) 3、这一类人格权受到损害的表现和救济方法具有一致 性。(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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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权与人权
人权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 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社会、经济、 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与人权的联系

人格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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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相关内容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

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

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

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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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一般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一般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独立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日益丰富。

本文将围绕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理解和维护人格权提供参考。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独立性的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 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权利主体丧失人身即丧失一般人格权。

2. 独立性:一般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其他权利的影响。

3. 绝对性: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尊重其人格权。

4. 法律保护性:一般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六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第九百九十条:公民、法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

(2)第九百九十一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九百九十二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九百九十三条: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第九百九十四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④赔偿损失。

(6)第九百九十五条: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7)第九百九十六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解读109: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09: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09: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客体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了具体的人身权利,但没有设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独立条款。

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法人格权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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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限制
利益平衡原则
在处理权益冲突时,应综合斟酌各方利益,尽可能实现利益的平衡。
权益位阶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当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产生冲突时,可以根据权益位阶原则进行解决,即优先保护位阶更高的人权。
个案分析原则
不同的情况可能需要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05
CHAPTER
03
CHAPTER
具体人格权
总结词
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行使其他人格权的基础。
详细描写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生命坚持为客体的权益,是其他一切权益的条件。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总结词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和心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良好状态为主要内容的权益。
04
CHAPTER
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个人的人格权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披露某些个人信息。
公共利益限制
法律可能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个人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例如在刑事侦查中,可以对犯法嫌疑人进行强制侦查措施。
法律特别规定限制
在一些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对某些人格权的限制,例如雇主可以要求员工在合同中放弃某些隐私权。
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因侵犯人格权而导致的财产缺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缺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
当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时,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侵权人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
VS
对于严重侵犯人格权的犯法行为,侵权人可能受到刑罚处罚。

第二章人格权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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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2020
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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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享 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 身权利,生命健康权的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 的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
09.1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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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
09.1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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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 公民、法人的名誉”。
值得指出的是,名誉不同于名誉感,后者只是民事主体 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对这种主观情感的侵害并不当然地导 致社会评价的降低,再者民事主体的名誉感与其原有的社会 地位和社会评价未必一致,故对名誉感予以法律保护的难度 可想而知。
司法保护以减去不良的评价、恢复良好的信用。
09.1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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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是指自然人私人生活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愿
被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秘密。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
的权利,具体而言,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
活信息不为他人知悉、窥视、窃听、刺探、侵扰、使用、公
完整性和支配其身体组织且不受侵犯的权利。
09.1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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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运转、功
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二)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的内容主要为健康保持权,亦即自然人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是司法考试民法中重要的一部分,我们小编在这里总结了相关复习资料, 为大家新一年的复习进行加油助威, 希望大家2017年司法考试都能取得满意的成绩。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 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身自由,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 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查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 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有通信自由权, 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 其通信不得被扣押、隐匿或毁弃;有住宅自由权, 其住宅不受侵犯, 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 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

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 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 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 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 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

至于最终结果是否平等, 则取决于每个人的能力、努力程度、机会的把握、风险的防范等因素。

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相比, 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1.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 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 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2.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 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

自然人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如何, 社会组织不论其组织形式、财产多寡、规模大小有何不同, 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

3.专属性。

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 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 不可转让或抛弃。

浅谈一般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班级:13思政一班姓名:何静宜学号:2013644107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

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

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

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

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

2021法考必背知识点解析与总结-一般人格权

2021法考必背知识点解析与总结-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概念」1.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虽然部分人格权益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如个人的肖像、姓名等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但人格权并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的一种。

2.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要素为客体,人格要素的范围十分广泛。

既包括个人的尊严、人身自由以及个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还包括主体获得良好社会评价、以及个人的私生活秘密等。

人格权的内容体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享有和抵御外来侵害的权利。

3.人格权的主体十分宽泛,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人格权的主体。

|「特征」1.固有性。

就自然人而言,自其出生之日起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各项人格权,而不需要其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获得相关的人格权。

就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自其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只要相关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存在,其就享有相关的人格权益,还体现为人格权的不可剥夺性。

2.专属性。

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

不能抛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3.对世性。

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的义务,而且权利人行使其人格权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即可实现。

人格权与物权、知识产权一样,在性质上均属于绝对权。

4.兼有防御性和积极利用的权能。

即仅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从而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5.体系开放性。

新型的人格权益不断产生,因此,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

|「人格权与身份权」1.身份权。

依据产生身份权的身份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身份权分为如下两类: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二是基于亲属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一般而言,身份权主要是指前一种类型的身份权,即基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2.人格权与身份权关联密切(1)二者均属于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有关财产权交易的规则并不当然能够适用于人格权与身份权。

【推荐下载】民法之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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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一般人格权【摘要】为广大用户整理了民法论文之一般人格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

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

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

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

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问题(2篇)

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格权问题日益凸显。

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特征出发,分析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基于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固有的、与他人相区别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格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1)普遍性: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固有的权利,不受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的限制。

(2)绝对性: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他人不得侵犯。

(3)不可转让性:一般人格权不得转让、赠与或继承。

(4)不可分割性:一般人格权的各个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二、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的困境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在实际案件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面临困难。

2. 判例法不足我国判例法制度尚不完善,导致一般人格权案件的判决标准不统一,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3.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一般人格权案件中,法律与道德观念的冲突时有发生。

例如,在涉及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时,如何平衡当事人利益与道德规范成为一大难题。

4. 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在一般人格权案件中,原告往往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这使得部分受害人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三、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的对策建议1. 完善立法(1)细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明确具体权利内容,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 加强判例法建设(1)建立健全判例法制度,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公正性。

(2)加强对一般人格权案件的判决书研究,提高判决书的公开度和透明度。

3. 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1)在一般人格权案件中,法官应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实现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

《民法》-人身权-第二章 人格权

《民法》-人身权-第二章  人格权
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 征为标准,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属无效。一般人格权除了在学理 解释上具有解释功能外,还在司法适用上具有解释功能。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 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不得违背 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
生命安全维护权包括3方面内容:一是法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禁 止他人非法侵害、剥夺生命,以使人的生命得以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二是当危及 生命安全的危险或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措施, 保护自己的生命不受侵害;三是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 该危险尚未实际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一









第一节 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含义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 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下列特征:
1.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 2.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 4. 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具有根本性
(2)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生命权人有权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自己的生命进 行处分。关于生命权是否应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民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议。传统 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公民为社会公共利 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因舍己救人而献出生命,以及现代安乐死 制度的施行,都涉及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此,主张有限制的 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合理的。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彼 此联系、互为补充的4个方面。

一般人格权名词解释

一般人格权名词解释

一般人格权名词解释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从我国《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可以看出这种人格权也称为精神权利或非财产权利。

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上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能被任意转让或抛弃。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第一,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就是每个公民应该拥有的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和尊严,是区别于他人而存在的不可侵犯性。

人格尊严是与社会主义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地位相联系的,是一种独立的精神价值,它不可能像物质财富那样用金钱来衡量,因此是不能被任意转让或抛弃的。

但是,我们对自己的人格尊严并不能漠视,尤其是在我们追求人格平等的今天,只有自觉维护人格尊严,才能使我们在交往中获得快乐和幸福,获得尊重和认同,得到他人的敬重。

第二,人身自由。

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和决定自己的行动和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是公民参加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的基础。

如果说人格尊严是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上享有的平等地位,那么,自由权就是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上享有平等地位的前提条件。

自由权的实现必须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前提条件。

第三,安全不受侵犯。

安全权也叫人身安全权,是指保障自然人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安全舒适地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一项人格权。

安全权具有多重属性,即自然属性、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

公民的人身安全权不仅是自然人人身利益之所在,而且是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稳定之所在。

安全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格权,是公民正常、健康生活的保证。

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主要表现在:第一,一般人格权具有整体性和无条件性。

一般人格权涉及的对象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总和,而且每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总是处于一定的关系之中,因此,他的各个部分,如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都必须与其他各个部分相结合,互相补充,共同发挥作用。

第二编__人格权法

第二编__人格权法

第二编
人格权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 的赔偿不以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条件,其计算期间 是从受害人有赡养能力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受教育及 服兵役的时间,实际从受害人24岁开始计算),推算致父 母65岁为止;计算基数为200元新台币;采用霍夫曼计算 法,扣减利息。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特殊侵害健康权案例分析
2004年,
四川省成都市, “肇事者” 小乌龟 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特殊侵害健康权案例分析
老鼠吓伤人,
谁承担责任?
问题:健康权受 损的原因力问题。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十一章
身体权
健全的灵魂寓于健全的身体。
————法国格言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热点案例
2004年,某地一名16岁的 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 审查,其间患大叶性肺炎,在 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 死者亲属对该未成年人的死因 有怀疑,提出进行法医检验, 确定真实死因。公安机关委托 省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在检 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 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 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 为教学用。死者家属认为医学 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 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因而诉至法院。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九章
生命权
生命,那是自然给人类去雕琢的宝 石。 ——诺贝尔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热点案例


药家鑫案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 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 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 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 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 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 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 家鑫提起了公诉。2011年 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我们将对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中的起源、定义及其重要性进行概述。

接着,我们将分析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体现,包括其如何影响民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

我们将探讨一般人格权在民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其对民法发展的推动作用。

在宪法层面,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体在人格尊严、自由和平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任何特定身份、地位或条件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中的确立,体现了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为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了基本的权利保障。

在民法层面,一般人格权对民法的影响深远。

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为民法提供了价值基础和伦理支撑,使得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更加关注个体的尊严和自由。

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也为民法提供了具体的权利依据和救济途径,使得个体在遭受人格权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本文将从宪法和民法的角度,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保障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也期望通过揭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影响,为民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丰富且特点鲜明。

它源于人类尊严的保障需求,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

一般人格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涵盖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多项具体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体系。

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这意味着无论公民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如何,都享有同等的人格权保护。

任何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都将受到宪法的严厉制裁。

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不可转让性。

这意味着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不需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或同意来实现。

同时,人格权也不能被转让或放弃,因为它们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核心体现。

再者,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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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纠纷
【释义】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管辖】
因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对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仅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还不够,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并已被公认的诸如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

随着人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因此,对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尚未规定的人格权,在不能依照前述8个人格权纠纷案由确定案由的情况下,可以依此案由确定。

这一案由实际是人格权纠纷案由的兜底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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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
【案由解析】
—般人格权是指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每一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此种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不因个人的身份、政治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2)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广泛,在内容上不能列举穷尽,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了依据。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纠纷主要有:
人格独立权纠纷,是指因人格独立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
①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②许斌龙:《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手册》华东政法大学法治实务文库。

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人格自由权纠纷,是指因人格自由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和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含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严权纠纷,是指因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①反歧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纠纷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对于未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性宪法权利的民事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操作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判决,使受侵害者获得民事救济。


①景汉朝:《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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