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七月八日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救灾物资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一)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专门用于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物资;(二)上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调入本级使用和未动用转为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三)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健全政府主导、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更新、应急补充、调拨运输、分配发放和报废等工作制度。
第四条救灾物资储备按照分级负责、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类齐全、功能完备、保障有力的要求,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承担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定点储备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部分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作为代储单位,承担省级救灾物资的代储任务。
第六条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鲁政办字[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2〕8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9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09〕14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2 组织指挥体系2.1 省减灾委员会2.2 省减灾委办公室3 应急准备3.1 资金准备3.2 物资准备3.3 通讯和信息准备3.4 装备和设施准备3.5 人力资源准备3.6 社会动员3.7 科技准备3.8 宣传、培训和演练4 信息管理4.1 预警信息4.2 灾情管理5 预警响应5.1 启动条件5.2 启动程序5.3 预警响应措施5.4 预警响应终止6 应急响应6.1 Ⅰ级响应6.2 Ⅱ级响应6.3 Ⅲ级响应6.4 Ⅳ级响应6.5 信息发布6.6 其他情况7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7.1 过渡性生活救助7.2 冬春救助7.3 倒损住房恢复重建8 附则8.1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管8.2 奖励与责任8.3 预案演练8.4 预案更新及管理8.5 制订与解释部门8.6 预案生效时间1 总则1.1编制目的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迅速、高效、有序地处理自然灾害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频 发 , 全 省 平 均 每 年有 1 4〇〇 万人 不 同
程度受灾 , 3 .3 万 间 因 灾倒 损 民 房需要恢
复重 建 , 年 均 直接经 济损 失 约 13 6 亿元 ,
冬 春期 间 有 1 7 0 万左 右受灾 困 难群 众需要
政府给予基本 生活救 助 。 各类 自 然 灾害及
式 , 完 善 政 府 救 助 、 保 险 保 障 、 社 会 救
济、
自 救 互救
位 体 “
四
一
”
的 自 然灾害 救
助 机制 , 对于 加 快构 建社会 力 量和 市 场机
制参 与 的 自 然 灾害 应急 管 理体系 , 提升灾
害救助 质量和 水平 , 帮 助受 灾群众 快速恢
复生产 生活 , 避免因 灾返贫 , 维护 社会和
在防 灾减灾 和灾害 救助 中 的重要作用 , 提
升全社会抵御 自 然灾害 的能 力 , 经省 政府
同 意 , 决定在全省开展灾 害 民 生综合保 险
工作 。 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 如 下 :
一
、
目 的意 义
来 “ 十 二 五 ” 以
洪涝 旱 , 我 省
干 、
、
风雹 、 台 风 、 低温冷冻等各类 自 然灾 害 多
石流 、 风暴潮 、 海 啸 、 森林 草 原火灾等 自
然灾 害及溺 水 、 居 家煤 气 中 毒 、 爆炸 、 火
灾 、 触 电 等 特定 意外 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 。
2 . 自 然 灾 害 和 特定 意 外 事 故造 成 居
民住 房倒 塌 或损 坏 。
3 . 自 然 灾 害 和 特定 意 外 事 故造 成 居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11•【字号】平政办发〔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修订后的《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平政办字〔2013〕47号)同时废止。
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11日平度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 (5)1.1编制目的 (5)1.2编制依据 (5)1.3适用范围 (5)1.4工作原则 (5)1.5风险评估 (6)1.6分级标准 (6)2组织指挥机制 (8)2.1市减灾委员会 (8)2.2市减灾委办公室 (9)2.3市减灾委专家组 (9)2.4市减灾委成员单位 (9)3监测预测 (12)3.1预防 (12)3.2监测 (12)3.3预测 (13)4灾害预警 (13)4.1预警级别 (13)4.2预警发布 (14)4.3预警响应 (14)4.4预警变更与解除 (15)5信息管理 (15)5.1信息报告的主体及内容 (15)5.2信息报告时限 (15)6应急处置 (16)6.1先期处置 (16)6.2分级响应 (16)6.3启动条件调整 (21)7.信息发布与舆情引导 (21)7.1信息发布 (22)7.2舆情引导 (22)8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22)8.1过渡期生活救助 (22)8.2冬春救助 (23)8.3总结评估 (24)8.4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24)9保障措施 (25)9.1资金保障 (25)9.2物资保障 (25)9.3通讯和信息保障 (26)9.4装备和设施保障 (26)9.5人力资源保障 (26)9.6社会动员保障 (27)10宣教培训和演练 (27)10.1宣教培训 (27)10.2应急演练 (28)11责任追究 (28)12附则 (28)12.1预案制定 (28)12.2预案修订 (28)12.3预案实施 (29)1总则1.1编制目的规范全市救灾工作,合理配置救灾资源,建立健全突发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对自然灾害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㊁特困人员供养㊁受灾人员救助㊁医疗救助㊁教育救助㊁住房救助㊁就业救助㊁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㊀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㊁托底线㊁救急难㊁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㊁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㊁公平㊁公正㊁及时的原则.第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㊁卫生健康㊁教育㊁住房城乡建设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㊁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28第五条㊀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㊁民政部门牵头㊁有关部门配合㊁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六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㊁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第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㊁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第十条㊀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38时接办.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㊁时限等.第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第十二条㊀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第十三条㊀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㊁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第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㊁个人,按照有关48规定进行表彰㊁奖励.第二章㊀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五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七条㊀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㊁无承包土地㊁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八条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㊁身份证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㊁完整㊁有效,请求㊁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无劳动能力㊁无固定收入㊁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58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第十九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第二十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㊁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㊁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第二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㊁定期复核.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㊁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㊁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㊁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㊁社区长期公示.68第三章㊀特困人员供养第二十三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㊁残疾人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第二十四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吃㊁穿㊁住㊁用等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第二十五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㊁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鼓励有条件的县(市㊁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第二十六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78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对患有精神病㊁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第二十七条㊀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第二十八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㊁购买服务㊁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第二十九条㊀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四章㊀受灾人员救助第三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88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三十一条㊀省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第三十二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㊁转移㊁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㊁饮用水㊁衣被㊁取暖㊁临时住所㊁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第三十三条㊀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㊁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第三十四条㊀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㊁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㊁无生活来源㊁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第三十五条㊀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98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㊁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㊁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第三十六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㊁衣被㊁住所㊁医疗㊁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㊁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五章㊀医疗救助第三十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十八条㊀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09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㊁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㊁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㊁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㊁治疗费㊁医疗设备检查费㊁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㊀各类慈善组织㊁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㊁心理辅导㊁亲情陪护等服务.第四十条㊀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医疗救助资金规模㊁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第四十一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㊁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19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第四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第四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㊁重㊁危㊁伤㊁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第六章㊀教育救助第四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㊁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㊁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第四十五条㊀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29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㊁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㊁安排勤工助学等.第四十六条㊀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㊁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有条件的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第四十七条㊀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㊁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㊀住房救助第四十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第四十九条㊀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㊁发放住房租赁补贴㊁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五十条㊀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住房价39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第五十一条㊀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㊁用地供应㊁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第八章㊀就业救助第五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㊁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㊁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㊁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第五十四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第五十五条㊀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49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㊁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㊁技能培训㊁社会保险补贴㊁岗位补贴㊁一次性创业补贴㊁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第五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㊁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五十七条㊀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㊁税收优惠㊁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第五十八条㊀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九章㊀临时救助第五十九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一)因火灾㊁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㊁溺水㊁人身伤害㊁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患病㊁普通高等教育入学㊁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59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第六十条㊀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㊁程度㊁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㊁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第六十一条㊀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㊁慈善项目㊁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第六十二条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六十三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㊁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㊁急病救治㊁协助返回等救助.第六十四条㊀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69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第六十五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㊁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第六十六条㊀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㊁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㊁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第十章㊀社会力量参与第六十七条㊀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㊁减免收费㊁设立帮扶项目㊁创办服务机构㊁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㊁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79第六十八条㊀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㊁税收优惠㊁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㊁承包㊁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第六十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㊁能力提升㊁心理疏导等服务.第七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第七十一条㊀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㊁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十一章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第七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89。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27•【字号】鲁政办字〔2024〕103号•【施行日期】202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10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2〕16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27日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根据新时代自然灾害防治“一体化”要求,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提升救灾救助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处置保障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维护受灾地区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时省级层面开展的灾害救助等工作。
当相邻省份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并对我省造成重大影响时,按照本预案开展省级应急救助工作。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4.08.26•【字号】鲁应急发〔2024〕12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发〔2024〕12号各市应急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已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2024年8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职责、权利与义务第三章专家的选聘第四章专家的管理第五章专家的监督第六章附则山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作用,切实提高全省应急管理的科技水平,提升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有效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应急厅应急管理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工作。
专家的遴选、调用、考核等应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专家包括应急管理咨询专家和应急管理专家。
应急管理咨询专家主要为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应急管理专家主要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应急管理技术服务的各项活动,并为其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第二章专家职责、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应急管理咨询专家的主要职责:(一)为省委、省政府和省应急厅提供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服务。
(二)对全省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改革发展规划等提出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
(三)为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咨询。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8.09•【字号】鲁卫生应急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鲁卫生应急发[2010]3号)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和做好我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的卫生应急能力,我厅制定了《山东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山东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1. 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工作原则2.组织体系及职责2.1指挥机构2.2日常管理机构2.3 专家咨询机构2.4专业技术机构3.应急准备3.1预案制定3.2 风险评估3.3建立协调机制3.4健康教育3.5检查督导4.应急响应4.1响应条件4.2响应措施4.3响应终止5 恢复重建与总结5.1恢复重建5.2善后处理5.3总结与评估6保障6.1卫生应急队伍保障6.2 经费保障6.3物资保障6.4 基础设施保障6.5交通运输保障6.6通信与信息保障7.责任与奖励8.附则8.1名词术语解释8.2预案的管理8.3预案实施时间1 总则1.1编制目的山东省是自然灾害多发省份之一。
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和做好我省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的卫生应急能力,有效保障灾区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全国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山东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预案。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0.08.04•【字号】鲁应急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应急管理局、财政局:为建立和规范应急救援队伍从事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补偿机制,保障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省应急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财政厅2020年8月4日附件: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附件山东省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应急救援队伍从事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补偿机制,保障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联调联战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20〕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省内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除外)。
省外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受国家部委指派或我省邀请的应急救援队伍。
补偿对象主要指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调动的参加省内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以及根据国家部委指令参加省外应急救援行动而得不到补偿的省内应急救援队伍。
省内应急救援行动包括启动省级灾害事故应急响应或根据省领导要求,由省防汛抗旱、减灾、森林防火、地震等有关省指挥部以及省应急管理厅组织开展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条应急救援补偿坚持“统一领导、依法依规、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实事求是、适当补偿”的原则,对各级政府应急救援队伍予以保障,对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给予必要补偿。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气象局•【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鲁应急发〔2019〕58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应急局、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气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64号)要求,推动全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制定了《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气象局2019年7月16日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5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18号)、省政府《关于支持“温比亚”台风灾区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鲁政字〔2018〕1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64号)的要求,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防灾减灾救灾中的作用,健全和完善我省灾害救助体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开展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保险在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健全多层次灾害风险分散机制,完善应对自然灾害的金融支持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鲁政办字〔2020〕166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突发事件应对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24日山东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为提高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指《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需启动Ⅰ级、Ⅱ级响应级别的突发事件,不含恐怖袭击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及规划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安全与发展,践行安全发展理念。
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坚持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精准治理。
坚持底线思维、有备无患,统筹谋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持续推进。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4〕81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4〕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31日烟台市临时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四)扶危济困,救助急难。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
第五条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完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鲁政办字〔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2〕2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6日山东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1 总则1.1 编制目的提高我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反应能力,规范应急救援行为,保障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突发地质灾害的灾后抢险救灾和临灾应急处置工作。
1.4 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发生后,由省政府决定成立临时性指挥机构“山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和处置工作。
发生中型及小型地质灾害时,由省应急厅、省自然资源厅指导协调地质灾害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工作。
2.1 省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指挥部组成及职责指挥长: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同志成员: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办)、省委网信办、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省广电局、省能源局、省粮食和储备局、省畜牧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山东银保监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省军区、武警山东总队、省消防救援总队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17(000)035
【摘要】<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7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
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
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
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
【总页数】7页(P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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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9.10•【字号】鲁财建〔2019〕38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建〔2019〕38号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9月10日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09〕1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安全生产、消防装备能力建设、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防震减灾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业务主管部门包括省应急厅、省消防总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地震局。
其中,应急救援综合能力及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自然灾害救助及减灾装备等方面的资金由省应急厅负责;消防装备能力建设资金由省消防总队负责;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煤矿安全改造和标准化建设资金由省能源局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资金由省交通厅负责;防震减灾社会服务能力提升资金由省地震局负责。
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2020)
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2020)《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发生,提高自然灾害风险综合防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控、防御和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和草场火灾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全面排查、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属地为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防震减灾等指挥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职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地震、气象等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公益宣传。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风险调查与评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灾害数据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发生,提高自然灾害风险综合防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控、防御和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和草场火灾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全面排查、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属地为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防震减灾等指挥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职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地震、气象等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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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机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
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鼓励、支持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防护等装备。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物资储备场所,并指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村、社区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和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评估,并及时整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害救助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应急救助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和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避险自救准备;(二)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应急值守,组织做好应急抢险救援准备;(三)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做好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工作;(四)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组织避险转移;(五)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六)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七)责成救助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做好救助物资调运准备。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查核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根据需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调运救助物资,组织开展受灾人员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二)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三)紧急调拨救灾资金和救助物资,保障受灾人员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七)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救助物资难以满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紧急采购。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人员和物资优先运输;救灾车辆凭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免交车辆通行费。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灾害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救灾应急绿色通道,保障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六条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计灾情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做好灾情信息统计、核查、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核实和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向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然灾害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灾后救助第二十八条应急救助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受灾人员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过渡安置点进行集中安置。
过渡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渡安置点的管理,及时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全、卫生防病和受灾人员心理援助等工作。
第三十条对于因干旱灾害造成饮水困难或者缺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人员的自救能力分类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十一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定、登记,建立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台账。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序衔接,按照规定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