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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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号令的局限性: 多部门负责,职能交叉;
分段管理,缺少“从生到死”的全程监管;
缺乏放射源转移备案管理,信息沟通不畅; 缺乏源头控制,放射源底数不清; 缺乏分类管理,监管的重点不突出; 缺乏闲置废弃放射源返回和收贮制度; 辐射事故分级、报告制度不完善,应急反应能力不足。

44号令的局限性直接导致: 无证使用、非法购买和非法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大量的放射性同 位素失控; 闲置、废弃放射源不能及时收贮,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频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安全和防护 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存在许多安全隐患。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适用范围

核设施 核技术利用(放射源,射线装置) 伴生矿开发利用 放射性废物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 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监管 2003年12月8日,中央编办下发了《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 知》,确定了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海关、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职责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

放射性同位素包括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制定 6章,47条,5个附件,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制度 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与发布制度 放射性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安全许可和登记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 放射性监测与报告情况制度 安全保卫与事故应急、事故报告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放射性固体废物专营和许可制度 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预提制度

我国现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制度和体制明显不能适应 实际管理需要,已到了不得不改的程度;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贯彻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 通知》精神,对全国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
管,理顺监管体制

7章69条,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科学监管
中央编办
《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卫生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 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商务部门职责 会同环保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 海关部门职责 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证文件办理海关进出口手 续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职责 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水路、民航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人 员的安全监管 邮政部门职责 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职责 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适用范围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野外示踪试验的 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转 移到外省使用活动的备案
放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国家法律
国务院条例
部门规章 标准和导则
技术文件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是我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第一部大法 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 借鉴国 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 目的是强化放射性污染防治,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

中央编办
《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环保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 存和废弃处置的统一监管 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 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 负责放射性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 负责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级及通报 工作 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主要制度
辐射活动单位:许可证制度(先办证,后购源)
辐射活动:审批、备案(联单制度)
放射源编码、登记备案制度 废弃放射源收贮单位资质
警告标识(中文文字说明)
辐射事故应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适用范围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放射性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门统一监管 明确安全责任制 许可证制度 全过程监管(从摇篮到坟墓):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 贮存,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控制源头,分级发证 分类管理 进出口许可 身份管理 备案制度 进出口辐射标识 数据库数据共享 上下联动 横向互动 辐射事故应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简称 “44号令”), 1989年颁发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44号令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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