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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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树丽审 判 员 袁国强审 判 员 高淑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唐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 12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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