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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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案情介绍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存款关系,被告无权拒绝原告的取款要求,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58条和61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告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
特别是将款划给他人使用,完全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谈不上他人损害被告的问题。如果说有损害的话,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损害自己。
总之,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非法利息,应宣告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