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有关消防方面的规定

合集下载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最新版】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最新版】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政府令第313号通过时间:2013-05-03 实施时间:2013-07-01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第一条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第二条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层及10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24筑和建筑高度超过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第三条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

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9•【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浙江省消防实施方案

浙江省消防实施方案

浙江省消防实施方案一、引言。

消防工作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浙江省的消防工作,制定了本实施方案,旨在提高全省消防工作的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总体目标。

本实施方案的总体目标是全面提升浙江省的消防安全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现代化的消防队伍,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消防安全格局,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重点任务。

1.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加强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开展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活动,推动消防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家庭,培养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2. 完善消防设施。

加强对公共场所、重点单位和人口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加大对建筑物消防设施的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消防隐患。

3. 提升消防队伍素质。

加强消防队伍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消防队员的业务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建立健全消防队伍的激励机制,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入消防队伍,确保队伍的高素质。

4. 加强应急救援能力。

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加强消防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

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消防队伍的实战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5. 加强监督检查。

加强对各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标准,严肃查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各级各部门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四、保障措施。

1. 加大投入。

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的资金需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消防安全格局。

2. 完善制度。

完善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3. 加强合作。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多部门联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机制。

加强与公安、城管、建设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的合力。

五、总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政办发[2013]157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2〕4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范围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且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一)观众厅座位数大于2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具有演艺功能的酒吧、迪吧、演艺吧;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其他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二)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地下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四)单幢病房楼床位数大于5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1500张的医院、疗养院;单幢养护楼床位数大于3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800张的养老院、福利院。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完整版)《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完整版)《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消防安全管理,严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强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省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四)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五)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六)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七)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条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停止使用:(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三)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四)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浙江消防条例

浙江消防条例

浙江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部法规,旨在加强和规范消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条例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防组织和管理: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责任,规定了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火灾防治和应急救援:规定了火灾隐患排查、火灾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明确了火灾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实施方式。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公共场所和特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源和疏散通道等方面。

四、消防监督和检查:规定了消防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

五、法律责任: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总之,浙江省消防条例是维护消防安全的重要法规,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 1。

浙江省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浙江省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疏散逃生技巧等,提高公众的自救互救能力。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03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减少火灾
事故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消防宣传教育的内容
火灾的危害和预防措施
宣传火灾对生命财产的危害,介绍预防火灾的基本措施,如定期 检查电器线路、不乱扔烟蒂等。
火灾的扑救方法和技巧
传授基本的火灾扑救方法,如使用灭火器、灭火毯等器材,以及针 对不同类型火灾的扑救技巧。
行政责任
违反消防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刑事责任
违反消防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失火罪、消 防责任事故罪等。
对违反消防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于较严重的违反消防条例的行 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数 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 因素确定。
06
总结与展望
Chapter
本次培训课件的总结
01 02
培训内容丰富
本次培训课件涵盖了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各个方面,包括消防安全管理、 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法律责任等内容,为学员提供了全面的学习材料 。
培训方式灵活
本次培训采用了多种教学方式,如讲座、案例分析、小组讨论等,使学 员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消防知识。
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加强灭火救援队伍建设
完善灭火救援装备
建立健全灭火救援队伍,加强队员的体能 、技能和心理素质训练,提高队伍的灭火 救援能力。
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先进的灭火救援装备 和器材,如消防车、泡沫灭火剂、破拆工 具等,提高灭火救援效率。
开展实战化演练
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
定期组织灭火救援实战化演练,提高队员 的实战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 力。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 引言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建设、改建或者扩建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3. 管理原则3.1 安全第一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安全应该是最重要的原则。

3.2 综合治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从施工、设计、监理、验收、维护等多个环节进行全面治理。

3.3 分级管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根据建筑的高度、复杂程度、使用性质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不同等级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3.4 法制建设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该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使消防安全管理不断完善。

4. 管理内容4.1 施工管理4.1.1 施工许可在开始施工之前,需要进行施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审批程序进行申请,通过审批后方可开始施工。

4.1.2 施工方案建筑施工单位必须编制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

施工方案应该考虑消防安全的要求,如建筑布局、消防设施的设置、消防通道的安排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1.3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建立健全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现场消防宣传教育,保障现场消防安全。

4.2 设计管理4.2.1 设计单位管理设计单位应该是经过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单位。

在设计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的要求,包括建筑耐火限制、疏散方式、消防通道等。

4.2.2 设计文件审查设计文件应该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设计文件的审查应该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4.3 监理管理监理单位应该是经过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单位。

监理单位应该监督施工单位执行施工方案,保障工程质量,对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1.08•【字号】浙政办发〔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消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各地要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部署工作措施,与火灾隐患突出、形势严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部门履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要落实消防安全综合协调责任,制订完善成员单位职责规定,加强组织协调、考核指导和督促检查。

教育、民政、建设、文化、卫生计生、旅游、文物等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所属单位及本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把消防安全纳入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消防安全培训、先进适用消防安全技术推广、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等工作;负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进行严格把关;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秩序。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日常监管、招标投标、用地审批、银行贷款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提交消防安全承诺书、公示消防安全规定等措施,强化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完善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和检查,加大消防安全投入,提升消防安全本质水平。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浙江省消防安全条例全文.doc

浙江省消防安全条例全文.doc

浙江省消防平安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施行监视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平安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平安责任制和消防平安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平安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平平安面负责,落实消防平安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施行各项消防平安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平安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平安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展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立。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效劳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立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订并组织施行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平安检查;(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平安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的情况进展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情况进展检查、考核;(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6月20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浙江省消防条例》修改案第二次修改于2006年3月29日正式发布,根据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条例》规定,消防部门要负责实施国家有关消防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贯彻有关消防政策和法规,协助政府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工作;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经营单位要认真遵守有关法规,妥善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设备;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城市、农村地区要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全社会要积极参与消防宣传教育和义务消防活动;城乡管理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火灾安全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还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部门授权以外的消防施工;使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要严格安全操作,不得有任何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消防安全通道;有关消防安全建设违法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有关消防方面的规定二〇〇六年浙江省消防工程技术专家组研讨会纪要为解决近年来我省在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服务,2006年12月5日至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会同省建设厅在杭州淳安组织召开了浙江省消防工程技术专家组研讨会,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管理组成员、省消防工程技术专家组的相关专家及各市消防支队审验人员共50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我省在实际应用消防技术规范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及2004年的《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实际应用若干问题专家论证会纪要》内容进行了讨论,并进行了分类归纳。

形成研讨会纪要如下:一、规范未作规定的内容(a类)1.高层建筑登高面在确有困难时,可分段设置,但高层建筑登高面侧应设置便于登高救援的登高车操作场地,该操作场地的设置部位及大小应符合以下要求:应在消防登高面侧设置净宽不小于6m的消防车道,建筑高度50m以下的,消防车道与建筑高层部分外墙距离宜为5-10m;建筑高度50m(含50m)以上的,消防车道与建筑高层部分外墙距离宜为10-15m。

2.商业服务网点的总高度不应大于7.8m,内部可设一座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可不限,其室内任一点到封闭楼梯间或直通室外出口的距离不应超过22m,楼梯疏散距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该商业服务网点所在的底商住宅建筑层数的确定按本纪要第23条规定进行折算。

3.屋顶停车场的汽车坡道、消火栓按地上汽车库要求设置;与建筑其它部分或相邻建筑的间距按地面停车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确定;屋面雨水排水管应独立设置,并采用金属管。

4.多层建筑中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其事故排风量可参照《高规》燃油锅炉房的事故排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确定。

5.防排烟系统排烟口的设置要求应满足:排烟口的高度原则上应在该防烟分区挡烟垂壁最下沿之上。

6.半地下汽车库参照《建规》半地下室的规定确定。

半地下汽车库规范未明确的消防设计内容按地下汽车库的要求执行。

7.公寓式办公楼应按办公楼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酒店式公寓应按旅馆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8.学生公寓楼、宿舍楼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确定。

非住宅类高层居住建筑的走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房间内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

9.工业建筑内有部分楼层设置办公用房时,该建筑应定性为工业建筑,但办公用房部分应按民用建筑进行消防设计。

10.一、二级耐火等级菜市场的防火分区间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7条的规定增加1.0倍,单层敞开式菜市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11.招待所(旅馆)不宜设置在集贸市场内。

当必须设置时,招待所(旅馆)应作为独立的防火分区设计,且招待所(旅馆)出口应与市场出口分开设置。

12.对按要求应设置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但不需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地下汽车库,若其采用防火卷帘作防火分隔时应在卷帘两侧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且应联动控制防火卷帘。

III类及以下地下车库当设置机械防排烟系统时,同时应设置自动报警系统。

13.地下车库排烟系统和排风系统合用管道时,在火灾状态下,排烟口应结合防烟分区自动打开,排风口应自动关闭。

14.用防火玻璃加自喷保护的方法不能代替防火墙。

15.红外线感应自动门、旋转门设于安全出口时,该门附近应另设便于人员疏散的平开门。

16.“丁”字型内走道上的房间的门在计算安全疏散距离时,可按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疏散距离的要求考虑,其中袋形走道部分的长度应加倍计算。

二、规范已作规定,但不明确或要求不够详尽的内容(b类)17.临时高压给水系统设气压罐增压设施不可替代屋顶消防水箱,规范另有规定除外。

18.楼梯间正压送风,加压送风量与余压两者均应同时满足规范要求。

在检测时,应采取测余压这个指标。

19.室内消火栓不应设在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及其非合用前室内(住宅建筑执行确有困难时除外)。

20.消防电梯宜到达各使用层。

21.工业建筑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

当丁、戊类厂房建筑高度不超过24m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小于等于15.0m处。

22.高层建筑的裙房与主体的投影部分采用防火墙等防火分隔后,则该裙房区域内疏散楼梯形式可采用封闭楼梯间。

23.住宅建筑层数的计算:多层住宅按《建规》执行,其中建筑的任一层或若干层层高超过3m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综合除以3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m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高层住宅按《住宅建筑规范》执行。

24.多层建筑办公楼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如设有局部送回风管(道)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部分的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3000㎡,且风管不穿越防火分区、不穿越楼板时,可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5.大开间场所当每层疏散总宽度符合规范要求,且任一防火分区安全出口数量不少于2个,其安全出口的疏散宽度不小于该防火分区疏散总宽度的70%时,可利用在与之相邻的防火分区墙上开设甲级防火门作为辅助疏散出口,该辅助疏散出口与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30m,且其宽度可计入该防火分区疏散总宽度。

多个防火分区共用疏散楼梯时,该疏散楼梯宽度不能重复计算。

26.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计算最大容纳人数时,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连接厅室的公共走道面积不计入在内。

27.有干蒸、湿蒸的场所为桑拿浴室,其它配套的按摩房及休息用房均属桑拿浴室用房。

28.公共建筑(含汽车库)内的排烟机房和正压送风机房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风机设置在室外的除外)。

29.电子厂房指生产电子元器件的工业建筑。

30.建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部位应按《建规》、《高规》确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具体设置要求应按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执行。

31.设置于半地下室或首层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其单台容量不得超过10t/h或7MW;设置在地下室或其他层的锅炉房,其单台容量不得超过4t/h或2.8MW。

32.在水务部门同意且市政给水管网为环状管网,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泵可直接从市政给水管网吸水。

33.《建规》第8.5.8条:“公共建筑中营业面积大于500 m2的餐饮场所”这里的营业面积是指餐厅面积,不包括厨房面积。

34.《建规》第8.3.1条第4款:“超过5层或体积大于10000m3的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他民用建筑”中“超过5层”为6层及以上的建筑。

35.轻便消防水龙的设置应按公安部行业标准要求执行。

36.“木器厂房”是指以竹木等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刨花、粉尘或有油漆等工艺的厂房。

37.与《建规》中“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同等性质的劳动密集型的丙类厂房可参照“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的消防设计要求执行。

38.穿越防火墙、楼板风管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之间的风管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39.立地式民房仅作为住宅用房使用时,应按住宅楼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但其内部若设有其他使用功能用房时,则应按公共建筑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40.不应采用在室外油罐与多层民用建筑之间设置防火墙的方法来缩短两者之间的防火间距,规范另有规定除外。

41.城市加油站的贮罐、加油机与居民厨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参照其与民用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要求执行。

42.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离,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执行。

4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中的“一个厅、室”,是指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一个独立单元,该单元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隔墙和1.0h的楼板与相邻厅、室或场所隔开,且该厅、室疏散出口不少于2个,疏散门为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上述厅、室之间的隔墙上不能开设门窗洞口。

44.非敞开前室内不得开设住宅用户的采光窗。

45.消防供电负荷等级应按规范确定,当地供电部门提供的供电负荷等级可为参照依据。

46.在火灾情况下,高层民用建筑的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应考虑补水;适用《建规》的建筑,当市政管网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47.医院中的洁净手术室或洁净手术部应设置乙级防火门,当在洁净手术室设乙级防火门有困难时,可在洁净手术部设置乙级防火门。

48.湿式报警阀不得设于消防控制室内。

在确有困难时,湿式报警阀可设于管道井内,但应便于操作并应设置排水设施。

水力警铃的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49.地下汽车库的汽车疏散坡道在直通室外处可不设置防火卷帘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0.地下汽车库每个防火分区都必须设置两个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安全出口(Ⅳ类汽车库除外)。

51.水泵房、发电机房等设备用房不得利用直通室外的汽车疏散出口作安全出口。

52.与地下锅炉房、消防水泵房、消控中心直通的疏散楼梯,可作为其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

53.设有住宅的综合楼,住宅的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54.住宅楼梯到达建筑裙房的屋顶后,可通过独立的疏散楼梯到达室外地面,楼梯的数量及疏散宽度应满足疏散要求。

55.高层商住楼商业部分与住宅相接部位的楼板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住宅窗槛墙高度不小于1.2m或设置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时,其上部住宅的安全疏散可按住宅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商住楼的住宅部分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6.中庭的回廊与中庭间的防火卷帘,在中庭无可燃物的情况下,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防火卷帘。

57.18层以下单元式高层住宅,当设有竖向及横向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防火挑檐,其挑檐宽度不小于0.6m,位于单元墙两侧的防火挑檐宽度不小于1.0m,且垂直方向挑檐应上下连通,横向挑檐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两边各加0.3m时,每个单元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58.疏散走道两侧墙的耐火极限不能达到规范要求时,其疏散可按大开间场所设计,从房间内任一点至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且行走距离不应大于45m。

59.多层住宅建筑隔间面积大于200㎡的商业服务网点和高层住宅建筑的商业服务网点每个隔间内应设置一个消防软管卷盘,消火栓箱内可不设置水带和水枪,但必须保留消火栓栓口。

60.半地下室汽车库及半地下建筑在自然排烟条件较好的情况下,最不利点到自然排烟口的距离不超过30m且自然排烟口面积不小于占地面积的2%时,可不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61.一类高层建筑的水泵房和高层建筑内无可燃物的技术层可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2.在一、二级供电等级的广播电视中心、医院、电厂等建筑内的特殊场所,若采取自动切除方式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可采用手动切除方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