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确定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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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典型案例王,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李,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3年4月,王接受李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现金50万元。

后王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

2023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诉讼请求,李胜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收受李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王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

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作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是什么?

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是什么?

If you do not do more than others, your value will not be higher than others.(页眉可删)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主要集中在其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上。

斡旋受贿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是什么?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主要集中在其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就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

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

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二、处罚对斡旋受贿罪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受贿罪处罚规定处罚:①、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浅论斡旋受贿罪

浅论斡旋受贿罪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堡垒!圭塾垒三竺堡!型生一.一.盈圈圜爨曩浅谂斡旋受贿罪马玲摘要Ⅸ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备件,通过其他国'C.r-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就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1-022010年5月,我院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了潘某某、林某某等4人受贿案,潘某某是该局某科科长,负责办理企业参保人员提前病退,在办理病退手续过程中其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其立案侦查无疑:而林某某是该局办公室的一名主任科员(曾任某镇国土所所长),本不负责这项工作,却通过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多名不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办理了病退,并从中收受请托人好处费,我院以林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其立案查处,从而成为我院以斡旋受贿罪立案的第一人。

也许很多人不解,为何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样的事情上收受贿赂却触犯不同的法条。

一、斡旋受贿罪犯的罪构成要件1.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九一t一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

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斡旋受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作者:徐敏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斡旋受贿中,手段性违法必须和不确定性利益结合才能界定为不正当利益。

在手段性违法的判断中,只能把受贿人和第三人的帮助行为作为评价对象,但只要其中之一具有违法性即可。

关键词:斡旋受贿不正当利益程序性违法[基本案情]2009年,某建设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败诉,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建设公司负责人吴某通过关系找到B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请求帮忙,张某看过一审判决后,觉得判决理由比较牵强,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打招呼要求关注。

李某刚好分管民庭,遂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后该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曾再审该案,但维持二审判决。

期间,吴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

一、司法实务分歧司法实践中对张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支持方认为,张某为建设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理由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采取了行贿手段请求张某帮忙,其手段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张某违规帮助建设公司获得了不确定性利益。

张某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呼,不但违反法律关于不得干预办案的规定。

同时,在B市中院判决前,建设公司会获得何种判决结果并不确定,正是因为张某给李某打招呼,才会要求该案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从而为改判提供机会。

但反对方却认为,张某未为建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理由同样有两方面:一是建设公司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市中院作出了违法(错误)判决,应认为该案得到了公正处理,省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二是张某没有提供违规帮助。

张某虽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打招呼,但二人之间系法官学院培训时认识的朋友,不存在领导或制约关系,A院与B院均独立审判,张某没有利用其地位或职权上的便利条件,同时该副院长要求审判长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也并不违规。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部分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分析

部分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分析

部分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分析何强;任晓军【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the diversification of forms of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behavior,complex,the increase of judicial duty crime accurate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bining with the concrete case,on the part of mediation bribery qualitative analyses.%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职务犯罪行为的形式趋于多样化、复杂化,由此加大了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准确定性的难度。

文章结合具体案例,对部分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进行了分析探讨。

【期刊名称】《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4【总页数】2页(P61-62)【关键词】受贿行为;定性分析【作者】何强;任晓军【作者单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泰州225300;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翰旋受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学术界一直以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本文以韩某的具体行为为例,分析在实际行为中对于“便利条件”应如何认定。

韩某系某市人事局局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在任职期间,为他人在人事系统内部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先后多次收受有关人员的贿赂,数额巨大。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于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系统内部为有关人员在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这一点办案人员的认识没有分歧,但是对韩某为有关人员在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适用法条,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直接受贿),有人认为应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斡旋受贿),有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罪是指以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贿赂,从而实现其本身不应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其构成要件显然。

下面就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斡旋受贿罪进行浅析。

一、斡旋行为斡旋行为的重点在于“斡旋”,斡旋指的是为他人引导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牵线搭桥、协调关系等一系列行为。

具体来说,斡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引荐客户,寻找合作伙伴,促成交易,拉拢联系人,违规泄密,泄露商业机密等。

这些斡旋行为,都可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突破正常诚信经营的边界。

二、收受贿赂除了斡旋行为,斡旋受贿罪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收受贿赂。

贿赂行为是指行贿人给予斡旋人一定的贡献,以此达到谋取其权益的目的。

收受贿赂行为则是斡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贡献,满足其非法经济需求。

收受贿赂可以是现金、礼品、有价证券等,而其价值不限于财物,较高价值的主要在于非物质性贿赂。

斡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收受回扣。

回扣是指斡旋人通过其职务或者实际控制的权力,在商业交易中收取他人给予他方的减价、折扣、回扣等非法利益。

二是收受佣金。

佣金是指斡旋人在斡旋过程中依法行使来自委托方的权力和职权,收取委托方支付的报酬。

在斡旋行为的背后,往往会存在着非法的商业利益,为其收取佣金等非法收入。

三、有利益勾连在斡旋受贿罪的定罪要求上,需要明确证明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之间存在着有利益勾连关系。

这意味着,斡旋人的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密切相关,必须是以商业利益等非法目的为导向,且必须以斡旋行为为前提。

换言之,如果斡旋人没有斡旋行为,贿赂人也不会给予斡旋人贿赂,斡旋人也就不会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四、情节严重斡旋受贿罪是严重的贪污犯罪,根据构成要件来分析,必须要求此罪的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情节严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贿赂人可能对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三是斡旋人的行为涉及重要的利益集团。

试论斡旋受贿罪

试论斡旋受贿罪

试论斡旋受贿罪内容提要;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

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

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 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

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

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

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 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

浅析斡旋受贿中的有关问题

浅析斡旋受贿中的有关问题

笔 者 认 为 , = 种 观 点 更 加 符 合 刑 法 对 斡 旋 受 贿 中“ 第 利用 本 人 职 进一步肯定 了上述看法。这是我国 目前明确对“ 不正 当利益 ” 行界 进
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规定, 根据 2 0 0 3年 1 月 1 1 3日最高人民 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就受贿罪的法律 。

对 我 国 刑 法 所规 定 的斡 旋 受贿 的理 解
( 我国刑 法对斡旋受贿客体 的规定 一) 根据《 刑法》 38条对斡旋受贿的描述: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第 8 “ 以受贿罪 论处 。 可知我 国刑法规定 中的斡旋受贿不是以单独的一 ”
个罪名 , 而是受贿罪 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因此 , 斡旋受贿犯罪的客体 联 系, 多的情况下体现为一种交情 、 更 面子等 。 如果存在 隶属、 制约关
较好地区分“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 与“ 的便利”之间的关系, 在定义 “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
件 ” 方 面存 在 着 以下 的观 点 : 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 是指行 为人与被利用 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 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 , 这种制约关系分为横 向、 纵向二种 , 前者指上 、 下级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后者 指不 同部 门的
与 受 贿 罪 的 客体 一 样 , 都是 国家 机 关 的 正常 活 动 以及 国家 工 作 人 员职 系而形成的“ 便利条件” 则是利用“ 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 也就是普遍受 , 务 行 为 的 廉 洁 性 0 。 ( ) 国 刑 法 对 斡 旋 受 贿 客观 方 面 的规 定 二 我 1 “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件 ” 一客 观 方 面 是 构 .利 这 成 斡 旋 受 贿 的 标 准 之 一 , 是 区 别 于 普通 受 贿 的一 个 特 征 , 也 正 是 也 但 因 为 这 一 客 观特 征 定 义 的 模 糊性 , 普通 受贿 中 的“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与 利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一、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

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论斡旋受贿犯罪

论斡旋受贿犯罪

论斡旋受贿犯罪马克昌∗本文刊登于由澳门廉政公署出版的《澳门廉政》季刊第十六期(2005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和评价,内地刑法学者之间存在很多争议,值得深入研究。

一、关于第388条规定的称谓第388条规定的称谓,主要有“间接受贿”说与“斡旋受贿”说之争。

“间接受贿”说认为:第388条的规定应称为“间接受贿”。

理由主要是:“第388条之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受贿罪的特殊构成要件。

就利用职务而论,普通受贿罪,对职务的利用是直接的,而且只是本人职务;本罪对职务的利用则是间接的,除本人职务外还利用了他人职务。

”1“斡旋受贿”说认为,上述规定应称为“斡旋受贿”,论者提出:“重申斡旋受贿的概念,目的是与间接受贿相区分。

……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在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

区别是斡旋受贿不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的影响力促使他人实施职务行为,而只是说服他人实施职务行为。

”2笔者认为第388条的规定,可以称为“间接受贿”,也可以称为“斡旋受贿”。

正如“间接受贿”说所指出的,本罪对职务的利用是间接的,除本人的职务外,还利用了他人的职务。

这是从利用职务是直接或间接来考察的。

就此而言,第388∗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1刘光显:《论间接受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第28页。

2于飞:《斡旋受贿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2卷第1期,2004年2月,第39-40页。

条的规定可以称为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说也承认,“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在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既然都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也就可以称为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是就行为的特性而言的。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作者:李崇祯来源:《祖国》2016年第23期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斡旋受贿的具体认定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较为困难。

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了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斡旋受贿职权便利不正当利益一、斡旋受贿犯罪概述刑法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形式,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其犯罪构成在主体、客体和主观要件上与一般受贿并无差别,但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为:第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两点的认定详细探讨。

二、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2003年公布的《经济犯罪纪要》列举了三种体现“便利条件”认定的具体情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反映“便利条件”的各类情况显然不是这简单的三种情节所能概括的,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斡旋受贿之便利条件:其一,以职务为基础。

犯罪主体基于职务以外其他原因产生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中的便利条件。

其他原因主要包括借助亲戚朋友关系或依靠非职务性地位构成的便利条件,如某些明星、各领域先进人物,利用个人在社会上享有高声誉和名望所形成的地位,就是非职务性地位。

其二,行为人通过其职务影响力进行斡旋,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

在斡旋受贿中,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斡旋人的命令置若罔闻,斡旋人不能借助职务约束力对其施加不利影响,第三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迫于行为人的职务影响力,不得已按照要求实施不法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第三人具有一定范围内有限的意志自由。

其三,行为人必须借助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

从斡旋行为的性质可知,斡旋人所担任的职务无法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因而他必须求助于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三人。

三、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两种类型,那么,怎样才算满足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呢?笔者认为,与一般受贿相对应,除了事实上的承诺,还要求行为人对第三人提出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实施了斡旋行为。

浅论斡旋受贿罪

浅论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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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但足 , I 行为人 身处 更高 的机笑 , 【 l 向 卜 仃天 『f J 『果 I 』 _ …j 绒 ¨招 呼” 可能产 生使得 _ 级 何关 人 见徇其私情 的 效果 。 , 卜 所 理 了病退 , 并从 中收受请 托人好 处 费, 我院 以朴某 某触 犯刑 法第 人 员“ 三 百八‘ 条对其立 案查处 , 从而成 为我院 以斡旋受 贿 立 案的 谓 横 向的工作联 系, 通常 足指 位 内 同 部门的 家 作 人 员 f
第 一人 。 也许 很多人 解 , 为何 同单位 的国 家工作 人 征同样 的 之 , 相互之 仃公 务关系 的不同 门、 位之 , 比如公 、 、 浊
事情 上收 受9 赂 却触犯 同的法 条 。 I 白 斡 旋受 贿罪犯 的罪构 成要 件 1 斡旋受 贿罪 是《 . 删法》 第三 酉八 f 八条 , 处于刑法 分 则的第
的规 定 。理论 上 , 一般 将这 种 受贿称 为斡旋 受 贿或 间接 受 贿。 旋受 贿 罪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8一2 10—522 l)23 1 O
中图分类 号 : 943 D 2.
2 1 年 5月,找院 在区人 力 资源 和 社会保 障局 查处 了潘某 向 的工作 联 系。 00 所谓 纵 向的_ 丁作联 系, 通常 足指 j级 机 欠的 家 - 某、 某某 等 4人受 贿案, J 木 潘某 某是该 局某科 科长 , 负责办 理企业 工 作人 员刈其 下级 机 关的 国家工 作 人员 职 务 仃为 j的联 系。 - 参保人 员提 前病退 , 在办理病 退手续 过程 中其收受 他人好 处 费的 事 实, 《 法》 以 刑 第三 百八十 五 条刈其立 案侦 查无疑 : 牛 某 某是 而 小 该 局办公室 的一名 _ 科 员( 卜 曾任某 镇固: 所 所 长) 小不 负责这 l , 项 工作, 却通过 潘某某 的职 务行为为 多名小 符合病退 条什 的人办 在这种场 合 , 行为人 作为上级 机关担 任: 领 导 务的国家 工作 人 员 , 某 一 具 体公务上 外没 仃领 导、 项 箭删或 制约 卜 缎机 天幽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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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邓 小 云
( 南省社 会科 学院 中州 学刊 杂志社 , 南 郑 州 40 5 ) 河 河 50 1
摘 要: 对于我 国《 刑法》 38条斡旋受贿罪中“ 第 8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不正 当 和“ 利益” 的规定 ,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 门均存在 着不同理解。本文认为 ,利 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
行 为人来 说 , 因为没 有 利 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而 不 构 成 受 贿犯 罪 。因此 , 斡旋受 贿犯 罪 中 , 为人 与第 三 在 行 者 之间 的关 系 , 只有一 种情 况 , 即行 为人 的职务 对第 三 者具有 影 响力 。

对斡 旋 受贿 犯 罪 中 “ 用本 人职 权或 者 地 利
中图分类号: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 — 12 20 )3 03 0 94 0 9 39 (0 6 0 — 00— 4 我国《 刑法》 38条规定 : 国家工作人 员利 第 8 “ 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通过其他 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 以受 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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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第 3期 第l 6卷 总 第 6 6期
铁 道 警 官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 报
J u n lo i y P l e C l g o r a fRal oi ol e wa c e
2 0 . 0 6 No 3
利 条件” 不仅仅 指利 用本人 和其 他 国家 工作人 员之 间的 制 约 关 系 , 包括 利 用上 下级 工作 单位 及 工 作 人 员 也 之间、 亲友 之 间的非 制约性 影 响 关 系等 。 “ 正 当利 益 ” 不 包括 非 法 利 益 、 以不 正 当手 段 获得 的合 法但 处 于 不

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受贿犯罪是指行贿人行贿,而受贿人以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其中,“不正当利益”成为了斡旋受贿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不正当利益是什么?不正当利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自己拥有的权力、职务、地位等资源,为行贿人谋取的经济利益、个人荣誉、社会关系等,违背了公正、平等、公平原则的得益。

不正当利益始终是受贿犯罪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斡旋受贿涉及“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犯罪是一种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特定的服务或者向有关部门介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人斡旋过程中所获得的好处往往是来自于行贿人支付的财物,而斡旋的行为自身也是职务行使,因而不正当利益成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认定不正当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受贿金额、受贿人的职务权利及其行使范围、行贿人的需求程度和财力状况等。

同时,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社会文化背景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从法律角度看,“不正当利益”也应当在法律中得以明确下来,以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应该建议建立指导意见或者指引,规范判定不正当利益的标准及量刑依据,如受贿金额超过多少的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等。

挽救政治风险的重要举措不正当利益带来的后果,除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惩处,还应该关注其对政治生态的影响。

从这个角度而言,要有效地挽救政治风险,便需要预防不正当利益的发生。

预防措施包括加强组织建设,完善制度法规,提高领导干部素质与道德教育等,以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

同时,还应加强对行贿人的监管,强化源头防治。

综上所述,不正当利益作为斡旋受贿的一个关键要素,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

在预防不正当利益方面,需要更多的探索和创新,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法规,减少和遏制不正当利益的发生。

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公共权力失信的社会痼疾,实现公平合理的资源利配,构建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作者:王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该条之规定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

关于斡旋受贿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几个争议问题,归纳如下:首先,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应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包扩其近亲属及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是否也应归纳入斡旋受贿犯罪体系中来;其次,如何界定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斡旋受贿犯罪上述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完善斡旋受贿之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达到打击腐败、完善立法、维护社会秩序之功效。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谋利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当今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有效采取一系列措施惩治腐败贿赂,提倡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刮骨疗毒。

根据《广雅·释诂四》中的解释,斡,转也。

斡旋意即调解周旋。

斡旋受贿即并非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和地位,而是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调节周旋,利用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由于斡旋受贿罪具备更加复杂、隐蔽的特点,因此更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严厉打击。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作者:常建党梁艳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4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周某长期从事煤炭生意,欲找人虚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简称基金票),从中谋利。

2009年9月,周某找到秦某,秦某系周某的婶母,通过秦某认识了潞城市(县级市)地税局分管基金票务的张局长,提出以某某洗煤厂购买中煤的名义虚开基金票,张某见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便答应了。

后在周某和秦某的多次催问下,张某让周某找了一份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合同,伪造潞宝天地精煤公司向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中煤的事实,从200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由周某向秦某提供用票单位,秦某再提供给张某,张某伪造“异地换票申请表”,自己签批后,先后为五家公司虚开基金票1609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全部由周某出售。

秦某以每吨24元向周某收款,张某以每吨18元向秦某收款,周某共给秦某2592200元,秦某给张某1944219元,秦某从中收取贿赂647981元。

周某转卖基金票后获取非法利益231100元。

给国家造成3672413.78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款损失。

[判决结果]张某2009年10月26日投案自首,2010年9月26日潞城市人民法院(2010)潞刑初字第60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10年9月21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7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人秦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5月12日长治市中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1年8月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潞刑初字第66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论文摘要斡旋受贿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一种犯罪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斡旋受贿在认定以及诸多方面的边缘都有不清晰之处,只有与其他犯罪行为较为明确地区分,才更有利于使同类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

因此,斡旋受贿行为需要予以全面认定。

论文关键词斡旋受贿司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法条规定的虽然简单,但有诸多方面需要明确和探讨,以至于更好地被法律工作者所理解、被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认定和适用,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的处罚。

司法认定不但对法律条文某内容的含义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解,也对其涉及的在刑法体系以内的其他问题作出深入的剖析,是理解斡旋受贿的一个重要而最实用的方面。

一、对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是指在斡旋人与实施谋利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因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关系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即“便利条件”是指斡旋人对第三人的制约。

可以是政治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等,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

横向制约关系是指在分工不同、职能有别、无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因为又互相联系、互相协作、相互制衡的一种制约关系。

如检察院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审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

纵向制约关系顾名思义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会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因为隶属产生制约。

斡旋者利用这种制约关系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非制约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制约关系说并不理想。

指出斡旋人与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而不单纯是制约关系。

这种影响关系可以是政治上也可以是经济上,但第三人自由度相对较大。

制约关系存在时,直接归为一般受贿罪比较合理,这也是制约关系说的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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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确定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
的范围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

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斡旋受贿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
一、“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对于斡旋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包括三种:一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利益,如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二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共道德和有关政策等取得的不应得到的利益;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免除应履行义务而得到的利益。

1999年3月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可以看出:“不正当
利益”包括两种:一种是违反实体法取得的利益,即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等而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就是违法的;另一种是程序性违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各部门各地方规章规定、国家政策”而取得的利益,此时的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因其谋取手段(程序)违法而变成了不当利益。

我国司法机关在认定“不正当利益”时,只涵盖了两类:实体性违法利益和程序性违法利益,而对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取得的利益未涵括在内。

二、“不确定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不确定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任何一个具备相关条件的人都有可能得到的利益。

因为此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对其他人的取得具有排他竞争性,所以该利益最终能否取得是不确定的。

目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各行各业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很多利益实际都处在不确定状态中。

如果一味的将不确定利益排除在不当利益之外,势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但如果将不应当属于不当利益的不确定利益确定为不当利益,则不利于社会竞争,破坏了社会的活力。

笔者认为,不管“不确定利益”正当与否,都是行贿人获得的利益,就应当从行贿人的角度来分析。

因此,考察利益正当性与否不仅
要考虑受贿人是否利用职务手段,还应考虑行贿人获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

对行贿人来说,行贿是其取得利益的手段,谋取利益才是其真正的目的。

不确定利益只有与其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结合起来才有现实意义,离开了手段就无法判断其正当性与否。

况且受贿人采取何种手段,该手段是否合法,行贿人可能无从知晓,他只关心其行贿的结果。

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确定利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斡旋受贿行为存在的现实土壤。

不以行贿人获取不确定性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而是以受贿人获取该利益的手段正当与否来确定利益的属性是不合情理的,势必会放纵该类行为,导致竞争环境恶化。

不确定利益本身并无正当与否可言,只是一个中性的概念而已。

撇开谋取利益的手段而孤立、片面地考察不确定利益,是机械的唯物主义观点。

“利益”其实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该利益是行贿人取得的利益,其正当与否,不仅要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更要看取得该利益的人的行为方式,因为该利益正当与否是相对于行贿人及其竞争者而言的。

更何况行贿人并不知道受贿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也不介意采取什么样的手段,也无从知晓。

他所追求的只是结果,过程对他而言并不重要。

而且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言,其职权范围是有一定弹性的,因而对某些不确定利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帮助行贿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人时根本就不需要采取非法手段。

三、
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
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斡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的重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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