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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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典型案例王,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李,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3年4月,王接受李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现金50万元。
后王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
2023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诉讼请求,李胜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收受李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王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
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作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
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斡旋受贿是指某个人作为协调双方关系的中间人,在协调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在中国,斡旋受贿的现象一直存在,尤其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
斡旋受贿也是公共权力扭曲的表现之一,对于正常商业经营和公共管理都有着极其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围绕斡旋受贿的概念、出现的原因、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预防措施进行探讨。
1.斡旋受贿的概念斡旋受贿是指在协调双方关系时,斡旋人员收受或者索取对方给予的财物,以谋取私利。
实际上,斡旋受贿的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受贿行为中的一类。
斡旋受贿的危害也不容小觑,不仅损害廉洁的公共管理和商业道德,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使得某些社会矛盾难以解决,从而影响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2.斡旋受贿的原因在中国传统习惯中,人们重视拥有广泛的关系网络。
这也就导致了斡旋受贿的存在。
一方面,斡旋人员根据其自身关系影响力,帮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斡旋人员在帮助双方协商的同时,也利用自身的影响力牟取不法的私利。
斡旋受贿的原因之二是腐败现象的存在。
当前我国在反腐败和反贪腐方面已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还是存在不少腐败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中,根深蒂固的权力寻租现象一直存在。
这也就使得斡旋受贿的现象可以找到市场,因为某些斡旋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寻租机会来达成自己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的原因之三是法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对于斡旋受贿这种现象还是使用完善。
某些斡旋人员利用法制漏洞来达成自己不正当的利益,而另一方面,一些斡旋人员的利益驱动根植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中,不易让司法机构找到证据、开展调查。
因此,破坏斡旋受贿现象,必须要强化法制建设,在打击斡旋受贿的同时,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订和实践层面上的完善。
3.斡旋受贿的社会影响斡旋受贿如果不能及时查处,就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首先,斡旋受贿腐蚀社会风气,严重影响商业道德和公共管理的正常展开;其次,斡旋受贿会损害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增加企业经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第三,斡旋受贿使得公共权力扭曲,污染了公共管理的从业者,在很大程度上对公约束机制造成严重的破坏;最后,斡旋受贿的存在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斡旋受贿犯罪的独立性探析
修 正 案 ( )新 增 的两 款 规 定 , 是 与 第 35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七 》 更 8条 相 去 甚远 。如果 说 在 《 刑法 修 正 案 ( )通 过 之 前 , 们依 据 刑 法 第 七 》 我
3 8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员 ” 用“ 8条 将“ 利 本人 职 权 或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于此 同时 , 规定 的出 台 也 进一 步 加 剧 了 受贿 犯罪 体 系 的不 和 谐 之 该
处, 更有 必要 将刑法 第 38条从 受贿 罪 中独 立 出来 , 8 以斡 旋受 贿定罪 。 二 、 旋 受贿 独 立 定 罪 之 必 要性 分 析 斡
并不合理 , 但不会与以主体身份划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 元传统
定 某 一分 则 条 文是 否是 独 立 的罪 名 主要 看 它 有 无独 立 的犯 罪 构成 。
法 》 3 8条 之 规 定从 受 贿 罪 中独 立 出来 单 立 罪 名 十 分 必 要 , 为 独 立 第 8 成 的 罪 名 不但 有 助 于 消 除 立 法 目标 与 刑 法 基 本 理 论 的 冲 突 , 且 有 利 于 而 打 击 和 预 防 犯 罪 。 为 了使 立 法 简 约 , 会 使 司 法 实 践 中 陷 于 被 动 , 将 不 应 《 法 》 3 8条 统 一 为 斡 旋 受 贿 罪 。 刑 第 8
阕
斡 旋 受 贿 犯 罪 的 独 立 性 探 析
姚 岚
一
( 疆 司法 警 官 学校 新
【 摘 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第 1 七 》 3条 将 斡 旋 受 贿 犯 罪
的主体 从“ 家3作 人 员” 伸至 五 类非 国家 工作 人 员。 因此 , 《 国 - 延 将 刑
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构成要件处罚情况
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构成要件_处罚情况推荐文章单位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主要特征_刑法条文热度: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司法认定_量刑标准热度:受贿罪的名词解释_刑事责任_量刑标准热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名词解释热度:关于活动的名词解释热度:斡旋受贿罪的名词解释斡旋受贿罪也有称间接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
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
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的处罚情况对斡旋受贿罪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受贿罪处罚规定处罚:①、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5万元≤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罪是指以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贿赂,从而实现其本身不应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其构成要件显然。
下面就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斡旋受贿罪进行浅析。
一、斡旋行为斡旋行为的重点在于“斡旋”,斡旋指的是为他人引导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牵线搭桥、协调关系等一系列行为。
具体来说,斡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引荐客户,寻找合作伙伴,促成交易,拉拢联系人,违规泄密,泄露商业机密等。
这些斡旋行为,都可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突破正常诚信经营的边界。
二、收受贿赂除了斡旋行为,斡旋受贿罪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收受贿赂。
贿赂行为是指行贿人给予斡旋人一定的贡献,以此达到谋取其权益的目的。
收受贿赂行为则是斡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贡献,满足其非法经济需求。
收受贿赂可以是现金、礼品、有价证券等,而其价值不限于财物,较高价值的主要在于非物质性贿赂。
斡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收受回扣。
回扣是指斡旋人通过其职务或者实际控制的权力,在商业交易中收取他人给予他方的减价、折扣、回扣等非法利益。
二是收受佣金。
佣金是指斡旋人在斡旋过程中依法行使来自委托方的权力和职权,收取委托方支付的报酬。
在斡旋行为的背后,往往会存在着非法的商业利益,为其收取佣金等非法收入。
三、有利益勾连在斡旋受贿罪的定罪要求上,需要明确证明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之间存在着有利益勾连关系。
这意味着,斡旋人的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密切相关,必须是以商业利益等非法目的为导向,且必须以斡旋行为为前提。
换言之,如果斡旋人没有斡旋行为,贿赂人也不会给予斡旋人贿赂,斡旋人也就不会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四、情节严重斡旋受贿罪是严重的贪污犯罪,根据构成要件来分析,必须要求此罪的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情节严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贿赂人可能对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三是斡旋人的行为涉及重要的利益集团。
斡旋受贿(贿赂中间人容易被判什么罪)
原创不容易,【关注】店铺,不迷路!李收受财物后不执行调解是否构成受贿罪?基本情况省委某办公室副主任李。
2019年初,A省B县的一个房地产商人A认识了李,得知李的职位很重要,人脉很广,就给了他50万现金。
请李向B县一位副县长问好,并处理好A房地产公司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宜。
收到钱后,李答应尽快处理。
李在了解了相关的土地政策后,认为很难做到这一点。
之后他没有上前问B县的副县长,也没有还50万。
直到事件发生,他才回答甲方。
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如何定性李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李收受他人财物,明知难以提出他人请求,隐瞒真实情况,拒绝返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罪)。
李有相应的职权和地位,可以影响一个副县长在B县的位置。
对于行贿人A利用职务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调解请求,李收受财物并作出调解承诺,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应认定为受贿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工作行为的可购买性,属于权钱交易。
调解贿赂和普通贿赂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被侵害的合法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作行为的可收买性。
普通贿赂,请受托人购买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在斡旋受贿中,受托人购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职务影响力。
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职务影响力都是公权力的一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力为受托人谋取利益,接受受托人的财产,其本质是出卖公权力,属于权钱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甲方看重的是,李作为省委办公厅某处的副处长,能够对B 县的一个副县长产生影响。
李接受委托,以自己的职权和身份接受财产,实现了双方的权力和金钱交易。
2.行为人明知委托事项而作出调解承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犯罪,而是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解释也适用于通过调解收受贿赂的行为。
斡旋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探讨
再 犯 和 告 诫 社 会 上 其 他 人 实 施 同类 的 危 害 行 为 时 , 才
有 必要 在 刑 法 中加 以规 制 。关 系密 切 人 的 行 为 已 经 到
了必 须 用 刑罚 的手 段 才 能足 以达 到 一 般 预 防 和特 殊 预 防 的作 用 ,正 因 为 如此 ,经 过 多 次 论 证 ,刑 法 修 正 案 ( ) 将 关 系密 切 人 作 为 斡 旋 受 贿 罪 的新 主体 加 以规 七 才
罪处罚。”
惩罚性是刑法对其加 以规范的后果条件 。刑罚轻则剥 夺人 的人身 自由。 重则剥夺生命 , 是所有法律后果中最
为 严 重 的 一种 。只 有 运 用刑 罚 的手 段 才 能 防 止 行 为人
二 、 系 密切 人 的 身 份特 征 分 析 关 关 系 密 切 人 独 立 构 成 斡旋 型受 贿 罪 具 有 以下 三 个 身 份 特征 : 一 。 份 的 依 附 性 。认 定 关 系 密 切 人 独 立 第 身 构成 斡 旋 型 受 贿 罪 不 能 脱 离 国 家工 作 人 员 而 谈 ,其 构 成独 立 的斡 旋 受 贿 罪 ,也 正 是 其 利 用 了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系密切 ” 关 的这 一 依 附 性 身 份 , 过 该 国家 工 作 人 通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抑 或 是 利 用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通 过 其 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出的犯罪是蔑视社会最 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其 实就是强
调犯 罪 行 为 的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行 为也 只有 具 有 严 重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才 能 在 刑 法 中被 规 定 为 犯 罪 I。关 系 1 ] 密切 人 通 过 国 家工 作人 员 特 殊 身 份 ,大 肆收 受 他 人 财 物 已被 社 会 广泛 关 注 ,半 月 谈 》 以 “ 官身 边 人 腐 败 《 曾 贪 众生 相 ” 题作 了 系列 分 析 。可 以说 。 为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密 切 人 ( 导 干 部 身 边 人 ) 败 已 成 为 社 会 公 害 , 领 腐 严 重 侵 蚀 社 会 风气 , 害 党 风 政 风 , 贻 已经 具 有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 二 , 为 具有 应 受 刑 罚 第 行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中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388条中。
其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5条又规定了普通受贿,从表述上来看,这两个条款在主体规定上并无区别,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如退居二线待岗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因退居二线丧失了实质职权。
我院就曾办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司长许某在单位内部退居二线待岗,待岗期间,在其明知请托人欲倒卖进口燃油指标的情况下,仍沟通现任司长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活动,事成之后许某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对于许某是否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接受请托时已无职权,待岗状态使其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人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因待岗发生改变,作为一个尚未退休的官员,必然存在基于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其构成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存在例外;第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的出台对于本案的指导意义。
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来论述上述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实质说(即公务说)和形式说(即身份说)的分歧。
实质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所以具有履行公务的职责是认定的根本所在;形式说则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具有公务员的编制,是认定的标准。
笔者将涉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受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全有型”,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权兼备;一类是“全无型”,即身份和职权皆无,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一有一无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身份而无职权,典型的如“退居二线待岗人员”,一种是无身份有职权,典型的如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行政职能的情况。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作者:李崇祯来源:《祖国》2016年第23期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斡旋受贿的具体认定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较为困难。
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了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斡旋受贿职权便利不正当利益一、斡旋受贿犯罪概述刑法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形式,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其犯罪构成在主体、客体和主观要件上与一般受贿并无差别,但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为:第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两点的认定详细探讨。
二、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2003年公布的《经济犯罪纪要》列举了三种体现“便利条件”认定的具体情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反映“便利条件”的各类情况显然不是这简单的三种情节所能概括的,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斡旋受贿之便利条件:其一,以职务为基础。
犯罪主体基于职务以外其他原因产生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中的便利条件。
其他原因主要包括借助亲戚朋友关系或依靠非职务性地位构成的便利条件,如某些明星、各领域先进人物,利用个人在社会上享有高声誉和名望所形成的地位,就是非职务性地位。
其二,行为人通过其职务影响力进行斡旋,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
在斡旋受贿中,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斡旋人的命令置若罔闻,斡旋人不能借助职务约束力对其施加不利影响,第三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迫于行为人的职务影响力,不得已按照要求实施不法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第三人具有一定范围内有限的意志自由。
其三,行为人必须借助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
从斡旋行为的性质可知,斡旋人所担任的职务无法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因而他必须求助于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三人。
三、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两种类型,那么,怎样才算满足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呢?笔者认为,与一般受贿相对应,除了事实上的承诺,还要求行为人对第三人提出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实施了斡旋行为。
浅论斡旋受贿罪
家工 作人 的权 力 . 级机关 国家上 作人 u没 仃服从其指 令的 F 三
义务 。但足 , I 行为人 身处 更高 的机笑 , 【 l 向 卜 仃天 『f J 『果 I 』 _ …j 绒 ¨招 呼” 可能产 生使得 _ 级 何关 人 见徇其私情 的 效果 。 , 卜 所 理 了病退 , 并从 中收受请 托人好 处 费, 我院 以朴某 某触 犯刑 法第 人 员“ 三 百八‘ 条对其立 案查处 , 从而成 为我院 以斡旋受 贿 立 案的 谓 横 向的工作联 系, 通常 足指 位 内 同 部门的 家 作 人 员 f
第 一人 。 也许 很多人 解 , 为何 同单位 的国 家工作 人 征同样 的 之 , 相互之 仃公 务关系 的不同 门、 位之 , 比如公 、 、 浊
事情 上收 受9 赂 却触犯 同的法 条 。 I 白 斡 旋受 贿罪犯 的罪构 成要 件 1 斡旋受 贿罪 是《 . 删法》 第三 酉八 f 八条 , 处于刑法 分 则的第
的规 定 。理论 上 , 一般 将这 种 受贿称 为斡旋 受 贿或 间接 受 贿。 旋受 贿 罪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8一2 10—522 l)23 1 O
中图分类 号 : 943 D 2.
2 1 年 5月,找院 在区人 力 资源 和 社会保 障局 查处 了潘某 向 的工作 联 系。 00 所谓 纵 向的_ 丁作联 系, 通常 足指 j级 机 欠的 家 - 某、 某某 等 4人受 贿案, J 木 潘某 某是该 局某科 科长 , 负责办 理企业 工 作人 员刈其 下级 机 关的 国家工 作 人员 职 务 仃为 j的联 系。 - 参保人 员提 前病退 , 在办理病 退手续 过程 中其收受 他人好 处 费的 事 实, 《 法》 以 刑 第三 百八十 五 条刈其立 案侦 查无疑 : 牛 某 某是 而 小 该 局办公室 的一名 _ 科 员( 卜 曾任某 镇固: 所 所 长) 小不 负责这 l , 项 工作, 却通过 潘某某 的职 务行为为 多名小 符合病退 条什 的人办 在这种场 合 , 行为人 作为上级 机关担 任: 领 导 务的国家 工作 人 员 , 某 一 具 体公务上 外没 仃领 导、 项 箭删或 制约 卜 缎机 天幽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1)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笔者在此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管见。
一、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制约关系。
一般学者都认为,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就认为:“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收受贿赂,而是凭借自己职务上的权力或职务上的地位,利用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强制力或制约关系,并以此指挥、支配、制约甚至要挟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们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我们可以称这种观点为“职务制约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97《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便于对斡旋受贿罪的打击。
这是因为:首先,“职务制约说”没有立法依据。
97《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显然,该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权力上的衡平制约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只是构成斡旋受贿的一种表现而已。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作者:王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该条之规定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
关于斡旋受贿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几个争议问题,归纳如下:首先,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应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包扩其近亲属及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是否也应归纳入斡旋受贿犯罪体系中来;其次,如何界定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斡旋受贿犯罪上述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完善斡旋受贿之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达到打击腐败、完善立法、维护社会秩序之功效。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谋利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当今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有效采取一系列措施惩治腐败贿赂,提倡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刮骨疗毒。
根据《广雅·释诂四》中的解释,斡,转也。
斡旋意即调解周旋。
斡旋受贿即并非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和地位,而是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调节周旋,利用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由于斡旋受贿罪具备更加复杂、隐蔽的特点,因此更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严厉打击。
试论斡旋受贿罪
内容提要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
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
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
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
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
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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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公安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受贿 罪 。在 间接 受贿 罪 中 , 为 人 是利 用其 职 务 行 的影 响力 促使 其 他 国家 工作 人 员 为 职务 行为 , 这 种职 务上 的影 响 力就 是 “ 约说 ”所说 的制约 关 制 系 。 这 种 制 约关 系 包 括 纵 向 的 和横 向的 制 约 关
系 ,就 不是 斡旋 受 贿罪 而是 普 通受 贿 罪 ,应直 接
适 用 《 法 》 3 5条 , 刑 第 8 斡旋 受贿 罪 仅 限于行 为 人 利 用本 人 的身 份便 利② “ 。 只要是 位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立 场 实施 斡旋 行 为 即为 足矣 ” 。 者 称之 为 ③笔
与普 通 受贿 罪 的根本 区别 , 缺 乏 充分 的 论证 。 但 斡旋 受 贿罪 并非 间接 受贿 , 二者 有 原则 的 区 别 。 西方 刑 法理 论 和立 法 中 介 : 志 宏 (9 O )男 , 国 人 民公 安 大 学 刑 法 学 专 业硕 士 研 究 生 邹 17一 , 中
人 不 是 利 用 自己 的 职 务 行 为 而 是 利 用 他 人 的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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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第 38条 规定 :“ 家工 作人 员 利 用 刑 8 国 本 人 职权 或地 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 过其 他 国 家 通 工作 人员 职 务上 的行 为 , 为请 托人 谋 取不 正 当 利 益, 索取 或 收受 请托 人 财物 的 , 以受 贿罪 论处 。”
试论新背景下《刑法》第388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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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背景下《 刑法 》 3 条的适用 第 8 8
王 云 飞
摘 要 在( ( 刑法修正案( )出台后新的背景下, 七 》 本文从立法意图、 刑法基本原则、 犯罪构成比较等方面对《 刑法》 3 8 第 8 条
各类 受贿 犯罪 , 严密刑 事 法 网, 义重大 。 意
条第一款 所提 国家工 作人 员斡旋 受贿行 为定 受贿罪 , 以受贿 罪 并 相 同的法 定刑 标准 量刑 。且 不论 将斡 旋 受贿 同一般 受 贿相混 同 是否合 理 , 就立 法者将 其纳 入受贿 罪这 一身份 犯的立 法态度是 非 常明确 的 。再看 《 修 ( ) 第 1 刑 七 》 3条新增 的两 款 , 不仅 找不 到同 第一款 相 同的“ 以受贿 论 处” 的字 样 , 于如何 定性 都没给 出明确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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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论文摘要斡旋受贿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一种犯罪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斡旋受贿在认定以及诸多方面的边缘都有不清晰之处,只有与其他犯罪行为较为明确地区分,才更有利于使同类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
因此,斡旋受贿行为需要予以全面认定。
论文关键词斡旋受贿司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法条规定的虽然简单,但有诸多方面需要明确和探讨,以至于更好地被法律工作者所理解、被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认定和适用,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的处罚。
司法认定不但对法律条文某内容的含义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解,也对其涉及的在刑法体系以内的其他问题作出深入的剖析,是理解斡旋受贿的一个重要而最实用的方面。
一、对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是指在斡旋人与实施谋利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因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关系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即“便利条件”是指斡旋人对第三人的制约。
可以是政治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等,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
横向制约关系是指在分工不同、职能有别、无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因为又互相联系、互相协作、相互制衡的一种制约关系。
如检察院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审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
纵向制约关系顾名思义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会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因为隶属产生制约。
斡旋者利用这种制约关系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非制约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制约关系说并不理想。
指出斡旋人与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而不单纯是制约关系。
这种影响关系可以是政治上也可以是经济上,但第三人自由度相对较大。
制约关系存在时,直接归为一般受贿罪比较合理,这也是制约关系说的不合理之处。
论斡旋受贿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论斡旋受贿独立成罪的必要性[摘要]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说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职务行为来帮助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间接受贿行为。
斡旋受贿的特殊性以及刑法完善后对其主体的扩大使得将斡旋受贿独立出来越来越有必要。
我国的罪名确定原则为斡旋受贿独立成罪提供了理论保障,同时,国外也有很多相关立法提供了立法典例。
但是就斡旋受贿目前的立法来看是存在漏洞的,因此若是要将它独立出来还应完善它的刑罚和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让它的作用最大化发挥,更好地惩治贪污腐败。
[关键词] 斡旋受贿;独立成罪;必要性;建议斡旋受贿一直以来都被包括在受贿罪之中以受贿罪论处,虽然这看似简化了司法办案的程序,但是分析了斡旋受贿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就能发现它是特殊的,仅仅以受贿罪的特征无法完全包容斡旋受贿。
并且,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容易让人理解错误,并没有真正的简化司法程序,反而加大了司法判案难度。
同时,刑七修正案将斡旋受贿的主体扩大使它与受贿罪的冲突更加明显。
因此只有将斡旋受贿单独作为一个罪名,并根据斡旋受贿目前的立法缺陷及构成要件的不完善之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才能让斡旋受贿发挥它的作用,更好地惩治贪污腐败。
一、斡旋受贿概述在我国,关于受贿罪一共规定了四项条款,其中之一就是斡旋受贿,虽然目前法条对斡旋受贿有规定,可是并没有将它单独确认为一个罪名,一直将其按照受贿罪处置。
但是,在分析了斡旋受贿的概念和特征以后我们可以发现它的独特性,它与一般受贿罪是不相同的。
(一)斡旋受贿的概念斡旋受贿在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把斡旋受贿看作是行为人的一项间接行为。
具体来说,斡旋受贿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个方面,行为人对自己职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利用;第二个方面,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的目的是帮助请托人获取利益,并且这一利益是不正当的;第三个方面,行为人和请托人有财物上的交易,无论是行为人主动索取的还是被动收受的,并且这一财物是作为对行为人的一种报酬,还有一点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斡旋受贿当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没有收受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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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斡旋受贿罪内容提要;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
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
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 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
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
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
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 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
对该法条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确定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罪名应该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 本人认为,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论处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客观方面即行为特征是明显不同的。
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
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虽然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论处”,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但从立法情况看,这一理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该款定为奸淫幼女罪已基本无异。
本人认为,同理,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应该确定第三百八十八条具有独立的罪名。
; 对于该法条罪名的表述在法理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为间接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为斡旋受贿罪。
本人认为:间接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
但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
“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
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作为条件。
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利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
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出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总之,本人认为将第三百八十八条概括为“斡旋受贿罪”比较全面,也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
; 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
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斡旋受贿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廉洁的义务性”,同类客体是间接地侵害国家机关的声誉。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既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玷污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不能被国法所容。
;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的权力。
; 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 三、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均无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本人试就自己的理解作以下分析。
; 一般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贿赂,获取非法利益,不需通过其它途径,而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某公共事务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
; 而斡旋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贿赂,获取非法利益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故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受贿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
2、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利益是否正当则不论,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一般受贿罪中索取贿赂的不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可见这两种受贿形式在犯罪构成方面各有其构成要件,且斡旋受贿罪的要件要严于一般受贿罪。
两者之间有严格而明确的界限,属于贿赂犯罪中相互并列而不是属种或者交叉的犯罪形式。
; 在此,还要对不正当利益作以了解,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即非法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背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时应考虑:1、是否违背职权。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然是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行为。
2、是否违反法律、政策。
正当利益必然是合法的,不正当利益既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是违背政策的。
至于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斡旋受贿罪的成立。
; 虽然斡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对斡旋行为中行为人和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归纳起来不外乎如下三种情况:1、纵向的制约关系,即在组织上、行政上有从属关系。
这种纵向关系往往就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这种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可能分成越级的关系和非越级的上下级关系。
例如市长和该市的财政局长就是非越级的上下级关系,这样分类有利于分清行为人和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也可以看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造成的便利的程度如何,对分析案情、定罪量刑有帮助作用。
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
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
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甚至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王某减轻处罚。
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犯罪。
2、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例。
例如: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
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
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
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现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
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
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本案而言,本人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工作,具有舆论监督权。
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对刘某也应认定斡旋受贿犯罪。
3、斜线的制约关系,即上级行政权力机关和非直属下级机关发生的关系。
例如市人大和区公安局之间的关系。
;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能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外乎出于以下关系:1、亲属关系;2、朋友关系;3、职权或者地位关系。
对于前二者,两高***年11 月《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有的人认为,在利用第三者职务便利问题上还存在工作关系,对于利用工作关系,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本人认为,对于工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因工作关系而彼此熟悉,形成友情,从而能利用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它确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和地位没有联系的,则可以归入朋友关系,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有工作关系存在,但之所以能通过他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基于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的,仍应以斡旋受贿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