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六版引读案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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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引读案例”参考答案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1.(1)乙接受甲母10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收取彩礼。甲母送10万元给乙,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基于民间风俗送给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解释(一)》

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乙与甲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乙有返还的义务。同时,甲母给付乙的彩礼,虽是甲母所为,却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愿望而代甲向乙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

(2)乙母向甲母索要5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其母却以索取5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对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人民法院应判令返还。乙与甲结婚时间不长即离婚,因此,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方有返还的义务。同时,乙母向甲母索取财物,借助于乙与甲的婚姻,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可向乙请求返还。

(3)乙父母胁迫乙离婚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乙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胁迫乙与甲离婚,符合《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特征,侵害了乙的婚姻自由权利,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父母停止侵害;如果乙父母暴力干涉乙的婚姻自由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1)甲为本人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反该规定为本人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甲与乙登记结婚时,甲未达法定婚龄,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存在未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程序瑕疵。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宣告制度。因此,甲与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关系的效力仍然存在。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其与丙的婚姻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2)丙在甲前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虽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但因丙对甲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具备《刑法》第258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3.(1)甲阻止乙参加工作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干涉配偶工作自由的行为。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因结婚而消灭。《民法典》第1057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

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甲违反该规定,阻止乙参加工作,符合干涉乙工作自1

由权的特征,构成对乙自由权的侵害,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

(2)甲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乙是甲的配偶,甲对乙有扶养的义务。同时,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甲既不允许乙外出工作,又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用,不履行对乙的扶养义务和子女的抚养义务,符合遗弃的特征。对该遗弃行为,乙可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的规定,请求甲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乙还可追究甲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3)甲持刀胁迫乙撤回起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害乙离婚自由权的行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甲以暴力方式胁迫乙撤回离婚诉讼,剥夺乙离婚自由的权利,符合侵害离婚自由权的特征。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如果甲在胁迫乙撤回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干涉程度严重,其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4.答案为C。刘男按照民间习俗向戴女支付的10万元及金银首饰数件,在性质上属于彩礼。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对离婚时一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男在与戴女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即主张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刘男可主张返还。

第二章亲属制度

1.(1)甲、乙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因此,双方之间为自然血亲的旁系血亲关系。乙被收养后,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该种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收养成立而消灭。

(2)甲、乙之间的亲等采用世代计算法。具体计算方法为:从己身往上数至所指亲属的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的代数,再从所指亲属数至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的代数,两边代数相等的,取该等数为代数;两边代数不等的,取多数为代数。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与祖父母为三代直系血亲,乙与曾祖父母为四代直系血亲,因此,甲、乙为四代以内旁系血亲。

2.(1)甲与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有效。甲与丙之间是因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15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丙成年后与甲签订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

(2)丙没有义务向甲支付赡养费。甲与丙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生效并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后,依据《民法典》第1116条的规定,收养解除效力发生,双方的养父子身份关系消灭,相互间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丙对甲不再有赡养的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的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该生活费支付义务不是赡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对养父母付出的回报,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3.(1)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自然终止。《民法典》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未作出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

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可以推知,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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