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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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内容摘要:在我国当前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推进改革深化,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有限责任制,但在推行有限责任制时,必须认识到该制度也具有与生俱来的缺陷。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尽管经过百余年的演进,但直到目前,它还未抽象升华为一项制定法的原则而仅仅作为一项判例法的规划被法官适用。
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很不健全,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公司问题”,一些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现行法律又对其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
因此,如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以保证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问题。
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其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彻底解决当前出现的全部问题,但在我们看来,在相关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失为保证公司债权人、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性选择。
公司是现代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制将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
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
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
积累,使合资公司很快普及于工商界;另一方面,则对债权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
在笔者从事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近十年中,通过研究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条款,比照日常的工作实践,发现带有规律性的“公司问题”已越来越多,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对债权人不公正、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对侵权责任有意规避等明显的缺陷,加上目前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公司问题”有效措施的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与欧美等一些法律健全的国家有较大差距,导致即使存在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因无法可依,仍不可主张否认公司人格,通过法院判决股东承担的只能是清算责任。
而实际上,债权人起诉时,大多数公司的资产已成为“零资产”,已无清算的价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制约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下面,本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简单的介绍和探讨,希望能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早已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促使公司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的健全和完善。
一、公司人格独立的误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绝对化,使其呈现为一柄双刃之剑,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敲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它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受到来自以下三方面的严峻挑战: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
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能够获得往往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
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平衡。
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
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只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创造了机会。
尽管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经营法人组织,但是公司的运营是靠自然人来实现的,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
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它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致使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凡此种种,若片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则无法受到有效的规制。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
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保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措施。
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转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
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嫁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
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这种价值的二重性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如果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则可针对“公司问题”,运用该原则,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规避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及成立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为“直接责任”或“透视”理论。
①;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据以配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
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合法义务。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③
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兼跨公法、私法两大领域,涉及各种不同类型的主体,这给归纳成立要件带来了逻辑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成立要件有以下五个: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
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④; 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
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⑤; 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也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2、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控制。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等优惠条件。
股东在享受这些优惠的同时,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以及公司宗旨的合法性。
股东不能无视公司行为规则,而后却主张享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
如果股东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有损于公司的独立性,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股东享有优惠被剥夺。
这类行为在实践中的体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1)公司空壳化。
即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遂行本来之宗旨。
实践中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应被视为这类行为的典型体现。
在笔者的管理辖区内曾出现了一起这样典型案例:A局作为被告B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性质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他们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两个单位,即虽有不同的法人人格,但其人员、资产、财务、经营等情况极为类似,造成法人人格混同。
B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而却向几家银行分头贷款,数额高达近600万元,当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才知公司一无所有,实际上,B公司的人员、资产、财务都在A 局,但原告因无法对A局追偿而束手无策。
该案中因B公司具有独立
的法人资格,如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判决B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将是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2)公司资产不足。
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或开办单位能以设立如此薄弱之组织而摆脱其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
一般说来,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东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或开办单位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我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未明示,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笔者看来,若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自应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以为救济。
3、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利用,已超出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的目的,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公共性,即其承载的社会价值。
公司人格的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的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平衡的后果。
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的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和其他与公司制度相伴而来的优惠;在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场合,若没有造成外部关系人利益的损失,则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只有
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方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人予以必要的救济。
4、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
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适用的法律。
⑥; 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形,股东只不过是以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
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规定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也就不存在了。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解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
⑦
5、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合同人格。
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
公司独立人格给投资者带来的优惠和负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存。
基于公平正义,股东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