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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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个问题【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来源日趋多元,职务犯罪中查明犯罪分子财产真实来源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困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弥补侦查不足所设立的兜底型罪名。因本罪有疑罪从轻的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适用,以发挥其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职务犯罪;证明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自设立以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许多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了该罪在预防和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犯罪方面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是在未查清被指控者财产来源,被指控者又不能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推定其财产来源非法,从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笔者认为,该推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作出有罪判决前,侦查机关已经能够证明嫌疑人财产来源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本人又拒不交代该财产的真实来源或者所交代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同时司法实践中本罪通常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并处,少有单独适用的情况。显然,本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兜底性
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减少证明上的困难,减少放纵职务犯罪的情况发生,让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厘定超出部分的巨额财产,严格限制本罪的入罪门槛,完全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有罪证明责任当然应由控诉方承担。而有罪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的义务则转移到被指控者一方,说明义务的来源即是法律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
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财产申报法,实践中也未全部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但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官员有财产申报的义务。新刑诉法虽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指控者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并不违背。对于该项义务,有学者认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当,因辩护权的行使是被指控者的权利,辩护权的放弃并不能导致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即不能据此认定被指控者有罪,而本罪的被指控者若不认真履行其说明义务将可能招致刑法上的不利后果。
如果被控诉者供述其财产来源系合法所得,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属实,应如何处理?在这一问题上,应分别对待:对于被控诉者供述来源合法的原因具有合理性,能够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明显高于违法性来源可能性,仅因证据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查实,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对被控诉者供述其来源显然不符合逻辑、常识,作出的虚无缥缈、明知虚假却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或企图蒙混过关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所以,本罪还要求控诉机关还负有查明被指控者所说明的财产来源不实的证明责任。
违反财产说明义务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厉程度?由于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面对着可以预见的严厉刑罚,多数人都会积极的供述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争取宽大处理,且让被指控者证明自己无罪显然比司法机关调查财产真实来源容易的多。实践中,被指控者之所以不说明财产来源,往往正是因为背后隐藏着更大的罪行,希望获得较轻的刑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问题
1997年刑法设立本罪时,对本罪的法定刑仅规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法定刑偏轻,极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放纵犯罪,使得大量属于贪污、受贿等更加严重犯罪的犯罪所得作为来源不明的财产予以处理,并且极易给犯罪分子造成不良指引,加大犯罪分子与司法机关顽抗到底的心理,给侦查
带来更大的难度,故招致了广泛的批评。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法定刑修订为“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因本罪以差额财产30万元为立案标准,入罪门槛较高,故适当提高法定刑是必要的,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且本罪的被指控者拒不说明其财产来源,与如实供述财产来源系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更深,理应受到严厉的处罚。而为本罪设立较为合理的法定刑也有利于调动侦查机关的侦查积极性。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后的处理
本罪在判决生效后查明其财产系其他犯罪、违法、或者合法所得如何处理?是否需要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是否涉及国家赔偿?有学者认为,如果来源合法,原来的判决必须维持,不能更改;如果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应维持原来的判决;如果来源于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则按非法来源的性质再次定罪,也不能推翻原来的判决。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不合理,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案件,对于这三种情况,必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实事求是分情况处理为妥。首先,对查证属实属于合法来源的,则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对于与其他犯罪并处的,则撤销对该罪判决部分,对所追缴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属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所得财产,也应当撤销原判,进行违纪处罚或作其他处理;属于其他犯罪所得财产应当撤销原判,对所犯之罪定罪
量刑。对前两种情况,因系被指控者违反财产申报义务而导致有罪判决,应参照国家赔偿法对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不予赔偿的处理方式,不予国家赔偿。
总之,因本罪有疑罪从轻的色彩,系为弥补司法机关侦查手段不足,惩治职务犯罪,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设立的兜底性罪名。只有正确理解本罪的立法本意和内涵才能为反腐败斗争增加一个
有力的武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057.
[2]陈卫民,刘沛谞.厘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证明责任[n].检察日报,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