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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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

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曰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曰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胡颖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罗贝尔的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益长经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安荣于

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万元。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5816 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同非法收受5万元人民币。此外,罗安荣还有价值人民币101.71873万元

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唐中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对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犯罪所得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和被告人罗安荣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产101.27187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安荣上诉提出:受贿犯罪定罪的主要证据不实,口供是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欺骗状态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检察机关起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罗安荣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收受刘小锋所送的商铺及通过唐中梅收受张高华所送的80000元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收受谢先陆所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与罗贝尔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财物50000元与事实不符;罗安荣家庭241400元财产中有15600元系唐中梅做生意所

赚,其他系唐中梅保管的其父母、其妹妹的财产,因此,该241400元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

原审被告人唐中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共同受贿犯罪是定性错误;本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形成,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唐中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唐中梅没有与罗安荣事前通谋,因此唐中梅收受唐珊玲、刘江、向国华所送财物的行为

不构成罗安荣的受贿共犯;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原审被告人罗贝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所送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安荣于1996年3月至2007年12 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1036万元。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此外,罗安荣还有价值人民币101.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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