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探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探讨

通过分析“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两者的法律含义和关系,“外观设计”应属“实用艺术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那部分。剖析了我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法律保护框架及立法缺陷,探讨了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设想。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提出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实务策略。

标签:实用艺术品;艺术性;实用性;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

1 实用艺术品及相关概念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对实用艺术品所下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从其具体特征而言,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

实用性指该物品具有使用价值,而不是单纯的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使用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需要而言。”艺术性应指具有一定的观赏或欣赏价值,能给人带来某种精神上的享受或愉悦感。由于人们对艺术理解及鉴赏力的不同,所以对艺术性的判定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其独创性上,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艺术性。实用艺术品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比如艺术台灯,这也是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的主要区别所在。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前者是原本不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但后来被应用到实用物品之上的艺术作品。典型的情形是:先创作了一件美术作品,然后再将其应用于某一产品上。比如挂历,实质就一幅美术作品用在日常的日历上,带图案的地毯、床单、脸盆、茶壶等,无非是绘画作品

与实用品的结合,二者既可结合而成实用艺术品,又可分别独立存在;后者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即非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雕刻精美的花瓶、烟灰缸,造型优美的家具、茶壶等其雕刻、造型等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融为一体、不可分离。

工业外观设计也具备三个条件富于美感、应用于工业、新颖。对应比较,“实用性”可相对于“应用于工业”“艺术性”可对应“富于美感”,关键就是“新颖”不可相对于“独创性”。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新颖”是要求与其他设计相区别,不能雷同,甚至现在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排除“相似性”。而“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并不排除偶然的雷同,只要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就应当保护。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之列。因此焦点在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且不具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

2 知识产权保护

(1)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的对象为与实用性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实用艺术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合并部分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正是这种产权界定的结果。就一件包括体现为实用艺术品的产品而言,当该产品服务于实用功能的“思想”与富有美感的外形“表达”密不可分时,或者当这种功能或思想仅有一种或极具有限的几种表达可供选择时,若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惟一或有限的表达,则等于在事实上保护了该产品的功能或思想,而这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宗旨。因此,当实用艺术品的思想或功能与表达重叠合并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或功能,也不保护表达。

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允许认为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就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的有效性做出决定。该决定的做出,与其说是基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不如说是基于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 因此,独创性的认定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基石和逻辑起点。

对于上述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分别给予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也就是著作权保护其艺术部分的同时其作为一个整体还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比如一件美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将该件美术作品用于某一产品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了授权,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只是意味着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了,但用于该产品上的那件美术作品仍然应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继续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两种权利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著作权的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权要长,但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创作出雷同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相同的专利产品,但法律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短。双重保护意味着,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了十年的保护期,但在十年之后还

可以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假如他人在十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则同时侵犯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如果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过后,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间内擅自复制原本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美术要素(颜色,形状,图案等形式),要负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这种保护的模式虽然没有造成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很显然这种模式使实用艺术品享有比一般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艺术作品都更强的保护力度,考虑到实用艺术品本身的性质和价值,这种保护模式有过度之嫌。

(2)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属于工业外观设计。可以外观设计专利对此保护。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指出:“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这表明: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式样,强调的是产品的外观,受专利法保护的也是产品的外表(即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相片所反映的内容为限。判断侵权与否,只要使用的外形与图片或相片反映的内容相似或相同,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产品本身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同样的外观设计如果用于《专利外观设计分类表》上不同类别的产品是完全合法的。如果设计人在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后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可以得到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证明,但是这将是一个有瑕疵的权利。在今后的维权过程中会因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而无效。所以,如果设计人希望通过外观设计得到保护,就要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其生产的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类别中进行外观专利申请。

(3)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且不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该款规定。也就是说,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按一般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50年。对于中国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何保护?在目前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将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而如果将美术作品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其结果会造成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而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创作完成后的25年,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对外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比我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要低,对外国人的保护就从超国民待遇(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而对中国国民的实用艺作品不保护)转变为了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以专利法保护和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保护模式都是不全的。

国际公约已经指出了一种较为合适的保护期限而并没有强求保护的方式,对此可以考虑单行专门立法:(1)对实用艺术品登记,以此区别于作品。(2)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规定为25年。(3)对实用艺术品中符合外观设计条件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可以当然的成为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有效期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