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制度)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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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文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文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文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口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乡镇、工业园区等多种类型的排污口管理。

第三条排污口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选择、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排污口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排污口管理应加强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排污口的选择第六条排污口的选择应考虑总量控制和点源控制相结合,根据不同类型的排污口确定适用的控制措施。

第七条排污口的优先选择应考虑污染物总量的大小、排放稳定性、环境敏感性等因素,优先选择污染物总量大、排放稳定、环境敏感度高的排污口。

第八条排污口的选择应遵循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层次化原则,合理划定各个污染源的排污口位置,以便实现污水的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章排污口的建设第九条排污口的建设应符合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建设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排污口的建设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工程技术方法,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排污口的建设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必要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排污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应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第十三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加强对排污口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数据采集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第十六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五章排污口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七条排污口的监督应加强对排污口管理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监测数据和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排污口的监督和评估应由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监察队伍,对排污口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方法随着城市的进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问题愈发严重,尤其是排污问题,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由于排放标准不够严格、排污管道老化等原因,很多企业和居民区的污水往往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等水体中,严重破坏了环境质量。

因此,对于排污口的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方法,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一、排污口设置1.1、设置原则首先,排污口的设置应遵从“削减、集中、分级、高效利用”的原则,尽量削减环境负担,实现排放达标。

排污口的设置应在环评考核过程中综合考虑环境风险和技术可行性,避开对四周环境造成影响。

1.2、设置要求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企业和居民需遵守以下要求:(1) 按规定,在建筑开工前便需将排污口的设置在设计图纸中进行体现。

(2) 排污口的设置应依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并在建成后进行验收。

(3) 排污口的设置应具备良好的操作性和维护和修理性,确保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

(4) 对于涉及到大面积的排污区域,应对这些区域建立地下管网,并且管网应由固体废物与污水分开设计,避开二者混合。

(5) 每个排污口都应配有流量和水质监测系统,并进行实时监控。

二、规范化整治管理方法2.1、技术支持规范化整治管理方法,首先要保障技术支持。

需要依据国家环保法及相关法规、标准,定期将排污口进行检测,采纳先进的机器设备,对排污口实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排污口的设备应与日常维护保养相结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和修理,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操作培训。

2.2、资金保障规范化整治管理方法的实施需要充足的财政支持。

政府部门应为企业和居民供给资金支持,使其能够采纳先进的治污技术、设备及材料,实现治污目标的达成和维护。

2.3、监管部门政府部门是排污口管理的监管者和执法机构,需要加强排污口的巡察、监测、执法力度,对于违法排污行为予以严惩,形成震慑力。

在管理薄弱的区域,政府也要加大管理力度,维护环境的良好情形。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各市、县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业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同时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臵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臵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臵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一、背景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类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也不断增加。

其中,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较大,对水环境的质量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

为了有效地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环境,我国不断推进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工作,制订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排污口的设置2.1 排污口的定义接受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等各类污水的渠道,被称为排污口。

2.2 排污口的设置原则(1)工业污水统一排放:工业企业应当采用统一排污方式,将污染物统一排放到集中处理系统中。

(2)生活污水分隔排放:生活污水应当采用分隔排放的方式,将黑水和灰水分别排放。

(3)雨水分流排放:雨水应当采用分流排放的方式,将雨水和污水分别排放。

2.3 排污口的分类(1)工业排污口:主要是指工业企业的废水排放口。

(2)生活污水排放口:主要是指居民区的污水排放口。

(3)雨水排放口:主要是指城市中雨水的排放口。

2.4 排污口的设置标准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和标准,同时还要考虑到工艺要求、施工条件、运行管理等因素。

具体可参照《城市污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

三、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3.1 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的必要性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能够有效地防止污染物在排放过程中对环境造成危害。

同时还能够提高污水收集和处理的效率,保护水环境,保障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3.2 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措施(1)排污口的登记和标识:排污口应当进行登记管理,并在相关位置设置标识。

(2)排污口的统一管理:通过建立统一的污水管理机制,对排污口进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可以有效地监督排污口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3)排污口的监测和评估:通过对排污口的监测和评估,及时了解排污口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污染物的化学成分等信息。

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达到污水的规范治理。

3.3 排污口的整改要求排污口整改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污水的分流处理:将生活污水黑水和灰水分开收集,并采用二次处理。

《安全管理制度》之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安全管理制度》之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1. 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水污染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在城市排放系统中垃圾下水道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中,每个建筑都有一个或多个排污口。

由于管理不善、技术落后等方面的原因,这些排污口带来的污染被长时间忽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颁布了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2. 排污口的设置原则2.1. 确定排污口的数量和位置在城市规划时,需要通过合理的规划和布局,尽量减少排污口的数量,同时根据建筑物、地面高度对排污口位置进行合理设置。

排污口通常应设置在该建筑巷道内的污水管道上,且不得向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排放污水。

2.2. 科学选用排污口类型在排放物质的性质、排放量、排放方式等方面考虑,选则排污口的形式、材质、口径等事项。

应尽量选用自清式排污口,这样利于防止污水经过其它管道回流到本建筑。

同时,根据不同用途的污水,如生活污水、工业污水,设有相应的排污口类型。

2.3. 根据地势确定排污口的阀门形式结合地势和排水系统的特点选择阀门形式。

对于排背水和排紧急水需要设置防倒、防返的水封阀门。

3. 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3.1. 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采用规范、统一的标准对排污管道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使其规范、美观、安全。

3.2. 建立排污口台账对排污口进行手动或数字化记录,建立台账,实现信息化,形成全新的管理方式。

3.3. 日常巡查和清理定期对排污口进行巡查和清理,及时发现并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保持排污口的通畅和干净。

3.4. 定期检查和维护对排污口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修理和更新设施,保证排污效率和安全运行。

4. 政府和社会责任政府和社会都应当承担起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责任,政府要加大力度对排污口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逐步推进排污口治理步伐;而社会则要普及环境保护的知识,发挥监督作用,共同营造一个清洁的生活环境。

5. 结论排污口是公共建筑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设施,其合理的选择和规范的管理对于生态系统和人类的健康都至关重要。

排污口管理规章制度

排污口管理规章制度

排污口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口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设、使用和管理排污口,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排污口管理应遵循“谁排放、谁管理”的原则,单位应当对其自身的排污口负责,并落实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章排污口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划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满足降低排放标准,提高排放效率的要求。

第六条排污口建设应当符合环境评价的要求,同时应当考虑到周围环境的特点和废水的性质,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条排污口建设应便于监控和管理,必须配备在线监测设备和报警系统,确保污水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排污口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排污口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使用排污口,严格控制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九条排污口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环保岗位,负责排放监控和数据记录,并按时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条排污口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污口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上报。

第四章排污口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排放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工整改、罚款等措施,并可以暂停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关闭排污口或者对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措施。

第五章行政监督和法律保障第十四条对于环保部门在排污口管理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有权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并要求调查。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及时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保障公众的环保权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不符合情况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城市污染等各种污染问题逐渐突出。

政府应该加强污染治理,通过制定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加强排污口管理,达到减少污染与保护环境的目的。

一、排污口设置(一)设置原则1.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

2.设置排污口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污染物类型、排放方式、排放荷载以及生产工艺等因素进行合理布置。

3.排污口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影响周边环境与群众生产生活。

(二)设置要求1.排污口应在建筑规划之初就考虑设置,应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2.排污口应依据排放的不同类型污染物,分别设计和设置。

3.排污口位置应选在容易监管和检测的通风良好的场所,便于管理和处理。

4.设置排污口时应避开生活区和市区主干道等人口密集区,并保证污染物排放无臭味、异味和超标等情况。

二、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一)治理大气污染1.对排放流量、浓度、温度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建立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

2.通过应用高效净化设备,大幅度减少浊气、尘气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3.加强向员工、居民宣传环保知识,增强环保自觉意识,积极响应环保行动。

(二)治理水污染1.对污水进行专用管道收集,保证污水全部进入污水处理设施,避免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

2.根据具体污染物种类和量,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确保废水排放上标准。

环保部门设立现场监管,对排水口进行实时监督和检测。

3.提倡循环利用,减少废水对环境的影响。

增加再利用的污水处理程度,用干净的水代替雨水洗车,把浴室废水用来冲厕所等。

这些措施既可减少单纯排放的废水量,又可保护环境。

(三)治理土壤污染1.加强污染源的监管,并对废弃物进行专门处理。

2.避免化学物质淋漓污染土壤,避免岩土挖掘淤泥和粘土,再选填或回填清洁土。

3.制定可持续的农业和工业发展计划,加大环保投资力度,提高污染治理设备、技术的精细化性能。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排污口的管理,有效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减少水环境污染,提高水质,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排污口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城市污水处理厂等,要求全面执行本制度。

三、基本要求1、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规划设置,合理布局,保证排放的污水不会对周边的水环境造成污染。

2、排污口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设计原则,保证排放的污水能够进行有效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3、排污口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排放。

4、排污口应当配备相应的监测和报警设备,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5、排污口应当按照管理程序要求进行日常管理,记录排放情况,做好相应的报告和归档工作。

四、管理要求1、排污口的规划设置(1)排污口应当与产生污水的设施配套,合理布局,保证排放的污水不会对周边的水环境造成污染。

(2)排污口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设计原则,保证排放的污水能够进行有效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3)排污口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能滥设,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审批和设置。

2、排污口的运行管理(1)排污口的运行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定期对排污口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排放。

(2)排污口应当按照管理程序要求进行日常管理,记录排放情况,做好相应的报告和归档工作。

(3)排污口应当配备相应的监测和报警设备,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3、监测与报告(1)对排污口的排放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测,确保排放达标。

(2)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和归档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责任分工1、排污口管理负责人负责排污口的规划设置、运行管理、监测与报告等工作,确保排污口的合法运行和有效排放。

2、运维人员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排污口的正常运行和排放标准。

3、监测人员负责对排污口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确保排放达标。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江苏省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的省份之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排污口数量不断增加,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

为了保护环境,省政府出台了《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加强了对排污口的管控和规范化整治,下面我们一起来深入了解一下。

一、排污口设置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口是指用于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其他排放物排放的通道或设备。

在建设企业或单位时,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依据污染防治要求进行设置。

同时,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管制要求等也都明确规定。

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泄漏。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加强排污口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排污管道畅通无阻,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二、办法的管理与监控为了加强排污口的管理与监控,办法明确规定了以下措施:1. 排污口建设管理要求。

企业或单位在设置新的排污口时,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评价。

如果企业或单位需要新增的排放口总流量超过10吨/天、氨氮超过1吨/年、COD超过5吨/年或者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值时,必须在省环保厅和地方环保部门的批准下建设。

2. 排污口监测管理要求。

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同时,排污口监测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 排污口运行管理要求。

排污口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同时,对进口的废水、废气等也应该进行预处理,确保符合环保标准后再进行排放。

4. 排污口安全管理要求。

排污口的安全管理也非常重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同时,排污口的周围环境也要进行保护。

三、规范化整治办法还规定了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管理要求。

对于未办理排污口登记证明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改造或者关闭停用。

对于不符合排污口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排污口,企业或单位也必须进行整改。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第一篇: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五年三月十七日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各排污单位每一独立厂区的废水排放口可设厂内、厂外两个串联的总排放口(或称一对总排口),监控设施安装在厂内总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牌竖立在厂外总排放口。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各市、县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业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同时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五年三月十七日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各排污单位每一独立厂区的废水排放口可设厂内、厂外两个串联的总排放口(或称一对总排口),监控设施安装在厂内总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牌竖立在厂外总排放口。

废水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废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均应设置具备采样和流量测定条件的采样口,其中总排放口的采样口应设在厂内或厂界外10米内。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第一条为规范排放口管理,根据环境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第三条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重点污染源规范化排放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和污染治理设施记录仪及监控装置,应并入市环保局微机监控网络。

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放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

一般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放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和记录装置。

第五条污水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1、排污单位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要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点;2、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废水排放口。

现有排放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废气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1、有组织排放废气的,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2、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3、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标明采样点;第七条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的整治及规范1、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水喷洒等防治措施;2、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设置专用堆放场地,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3、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应整治和规范化。

第八条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及规范凡厂界噪声超出所在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其噪声源均应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第九条排放口立标要求1、排污单位进行规范化整治和建设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l1995)(GB15562.21995)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2、标志牌应设置在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采样、监测点附近的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排污口排查和管理制度

排污口排查和管理制度

排污口排查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做好排污口的排查和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地区的排污口排查和管理工作。

三、排污口的定义排污口是指各类企事业单位、生产型单位所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废液等污染物排放的出口。

四、排污口排查工作1. 排污口的排查范围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生产型单位、生活区等所有可能存在的污水排放口。

2. 排查工作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包括空间遥感、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对排污口进行全面、系统的排查。

3. 对于已经明确的污水排放口,要定期对其进行排查检测,确保其排放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4. 对于难以确认的排污口,要采取探测技术手段,包括超声波检测、地下雷达等技术手段,确保排查的全面、准确。

五、排污口管理工作1. 对于已经确定的排污口,要建立档案,包括坐标位置、排放水质等信息。

2. 对于新发现的排污口,要及时纳入管理,并建档备案。

3. 对于排污口的监测指标,要进行定期的抽查检测,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标。

4. 对于排污口周边的环境,要做好日常清洁和保护工作,确保周边环境卫生。

5. 对于依法排放的污水,要建立污水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许可管理。

六、排污口整治工作1. 对于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排污口,要及时责令限期整改,确保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

2. 对于拒不整改的排污口,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 对于无证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要依法进行取缔,切断其排放管道,确保不再排放污水。

4. 对于违法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要及时进行罚款,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七、排污口监管工作1. 对于排污口管理单位,要加强监管,确保其依法落实排污口管理制度。

2. 对于排污口监测单位,要加强对其的监督,确保其检测结果真实可靠。

3. 对于排污口整治单位,要加强督导,确保其按时进行整改,确保整治质量。

八、排污口排查和管理的责任1. 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排污口排查和管理工作进行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款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区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版)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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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的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二)位置发生变化的;(三)须拆除或闲置的;(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条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第十一条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浏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净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污口。

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的流向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第十三条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应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置采样点。

第十五条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

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阴井或修建一段明渠。

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

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第十六条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废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必须在专门设置的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单位总排污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一)对于排污渠道,测流段应符合下列规定:1、选用堰槽法或基于堰槽的流量计测流,须修建一段满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GJ/T3008.1-5-93的明渠)2、选用流速仪汉测流,须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质平滑、截面开头为规则几何形,长度不小于3-5米的平直过水段,设计水深不小于0.1米、流速不小于0.05米/秒。

具体要求以流速仪使用说明为准。

3、选用浮标法测流,应有一段横断面规则、沟底纵向无坡度、无弯曲、水流平稳、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于10米的明渠。

4、选用容器法测流,溢流口与受纳水体应有适当落差或能用导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较小。

(二)对于排污管道,测流段应根据选用的仪器设备(文氏管、孔板、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1998年底前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仪。

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

第十八条确因情意特殊,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十九条选用污水流量计和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局推荐的证书。

污水流量计设入运行后,排污单位每年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领取计量检定证书。

第二十条排放污水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原则上应设在排污口附近醒目处。

若排污口隐蔽或距厂界较远的,则标志牌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

第三章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第二十一条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二条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三条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第二十四条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

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

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第二十七条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82]城环监字第66号)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标准以及日排放二氧化硫0.6吨以上的排气筒(烟囱)应安装二氧化硫在线监测仪。

所选用的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局推荐的证书。

第二十九条排放废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在排气筒附近地面醒目处。

第四章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规范化整治第三十条固定噪声污染源(即其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固定噪声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五章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整治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带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各种固体废物(含生活垃圾)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填埋场;已建设的贮存、堆放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或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经监测分析确认无危险、无利用价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应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填埋。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必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设施、专用堆放场所集中处置或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百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六条各种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堆放场所和填埋扬,必须有防火、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废)水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须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用以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

(一)背景值监测井(孔)与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最大距离不超过3公里,深度应在地下水面3米之下。

(二)饱和带监测井至少应包括三口井(孔),一口井远离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提供溶出液扩散稀释数据,另二口井靠近固废贮存(处置)场所,用于提供直接受场所影响的地下水数据。

(三)充气带或非饱和带监测用渗水器可沿场所四周设置。

第三十九条一般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应在醒目处没1个标志牌。

危险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第六章排污口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第四十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分警告和提示标志牌两类。

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一类污染物和表4中序号为8、9、24-52的第二类污染物排放口,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等剧毒大气污染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口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树立固定式警告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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