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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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1、到了17世纪,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
和平法》。

最早使用“国际法”这一名称来表述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是英国法学家边沁。

2、国际法定义: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3、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
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4、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1)自然法学派
(2)实在法学派
(3)格老秀斯学派(折学中派)
(4)新自然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规范法学派
(5)新实在法学派(新现实主义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政策定向学说
5、近代国际法:
威斯特法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为了调整这种新的国际关系,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

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6、中国与国际法:(自己扩充)
16世纪—17世纪的欧洲已有了国际法,但传到中国来是19世纪。

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把1836年美国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家法原理》一书疑为汉文,成为《万国公法》。

7、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1)国际法的主要渊源: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形成要素: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的存在;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得和政党的信念下形成的,这个要件被称为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有的学者称为“法律确信”。

C、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2)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A、司法判例:是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做的判例。

B、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C、国际组织的决议。

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一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

(2)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3)一元论混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际区别,二元论则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正确认识
二者关系,应该认识到而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同时有密切关系。

这种关系首先表现在国家处理二者的关系上是国内法应执行国际法的规定。

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结底是国家应该严格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的规则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相互渗透、互相吸收和相互补充的关系。

9、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
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10、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国际社会公认;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
础;具有强行法定的性质。

11、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但基本原
则并不等于强行法。

强行法,也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

12、中、印、缅三国依宪章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是于 1954 年提出的)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13、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概念:国家主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所谓最高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

14、国家的概念:是指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或主要主体。

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主权。

15、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

(4)管辖权:A、领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权或属地有越权,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B、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权或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C、保护性管辖,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D、普遍管辖,它是指根据国家法的规定,对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16、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1)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法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构成国际责任的不法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

(2)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籍法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

其内容包括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7、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形式: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道歉;停止不法行为;补偿;保证不重犯。

18、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是指国际法律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原则责任)
19、领土的变更:
(1)传统国家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A、先占:亦称占领,是一国的占有行为,通过这一行为该国有一时的权的不在他国主权之下的土地,即所谓“无主土地”,使之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并对其行使主权。

B、时效。

C、添附。

D、割让。

E、征服。

(2)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A、全民投票。

B、民族自觉。

C、交换领土。

D、收复失地。

20、边界的概念:边界亦称国界。

它是分隔一国领陆与他国领路,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与公海,以及国家领空欲外层空间、他国领空,也分隔一国底土与他国底土的界限。

21、边界的划定:乡邻国家之间签订的边界条约是划分边界线的法律依据。

根据各国实践,划界方法有:凡以山脉、河流、湖泊等划分两个以上国家的边界线,成为天然边界;凡是根据经纬度或两个固定点之间的直线来划定国家之间的边界线,称为人为边界。

在这种边界中,凡以经纬度来划定的界线,称为天文学边界。

22、划定程序:通常包括三个程序:A、签订边界条约,B、划界C、制定边界文件。

23、海洋法概念: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各种活
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按照《联合国海洋公约》的规定,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海域的法律地位。

24、历史性海湾的概念:是指沿岸领土属于异国、海口宽度超过24海里、由沿岸国长时间的有效控制、在历史上一向被其他国家承认是沿岸国内海的海湾。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长时间”和“长期”的主张上尚有分歧。

25、领海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外国非军用船舶和军用船舶的通过制度河沿岸国的司法管辖权上。

26、专属经济区:(1)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2)法律地位:包括沿海国的专属权利,即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建立法律和执行法律;遵守公约义务。

(3)其他国家的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权及相应义务。

大陆架:是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诲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27、过境通行制度的概念: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28、关于群岛水域航行问题,公约规定了两种通过制度:(1)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2)群岛海道的通过。

29、公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公海自由除其他外,包括: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E捕鱼自由;F 科学研究自由。

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海自由制度。

30、国家的领空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有权规定准许外国飞机飞入其领空的条件。

(2)各国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3)各国保留国内载运权:各国有权拒绝外国的航空器为了取酬或出租在本国境内进行国内的旅客、邮件和货物运输。

(4)各国有权设立空中禁区。

31、《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缔约国间相互给予定期国际航班两项飞行权利(亦称两种自由):飞越其领土而不降落的权利;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缔约国间相互给予五项飞行权利(亦称五种自由):飞越其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该航空器所属国灵体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和卸下来自任何该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权利。

32、制止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法规则:(1)《东京公约》:适用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发生的两种行为:违反刑法的犯罪;可能或确已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或者危及航空器上良好秩序与纪律的行为。

(2)《海牙公约》:是专门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制定的。

(3)《蒙特利尔公约》:将非法和故意的实施下述5种行为定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在使用中的航空器
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包括: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

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

“空中劫持”的概念: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活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或者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是凡有罪行。

“在飞行中”:一词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制止打开任意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在迫降时,在主管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33、管辖权: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海牙公约》规定下述国家有管辖权:(1)航空器的登记国: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期内发生的。

(2)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3)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所在国: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期内发生的,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承租人没有主要营业地时,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4)发现罪犯的国家:当被指称的罪犯在一国领土内,该国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任一国时,该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5)其他国家:不排除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34、外层空间的发展: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

它规定了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的原则,是有关外空活动的基本法,被“外空宪章”。

35、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也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36、国籍的取得:(1)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A、血统主义;B、出生地主义;C、混合主义(中国)。

(2)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A、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即依照被申请国的规定,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由被申请过批准而取得被申请国的国籍。

B、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该法的主要内容:(1)采用混合主义原则赋予中国的原始国籍。

(2)不承认双重国籍,消除无国籍状态。

(3)依据居民与国家的联系决定出籍和入籍。

38、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

外文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外国人的本国为之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备保护国的国籍;(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39、引渡:是指一国家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的法律依据:以条约为依据。

40、庇护: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国的通缉或追溯,而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允许其入境、拘留并予以保护,并拒绝其本国政府引渡要求的行为。

庇护的法律依据:依据领土主权或属地管辖权。

41、使馆人员的构成:使馆人员由使馆馆长和使馆职员构成,使馆职员包括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以及事物职员。

(1)使馆馆长。

使馆馆长分三个等级:A、大使或教廷大使;B、公使或教廷公使;C、代办。

(2)使馆职员。

A、外交职员;B、行政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

42、代办与“临时代办“的区别:代办是一级馆长,代表着外交关系的等级;而临时代办则是在馆长依故空缺时,被指定临时代理馆长职务的外交职员。

待馆长就任后,该外教职员的代理职责即告终止。

43、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1)代表性说;(2)职务需要说;(3)治外法权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赞同“职务需要说”,同时也照顾到“代表性说”。

44、使馆的特权与豁免:(1)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A、未经使馆馆长许可,接受国任何官吏,包括司法、治安、税务和海关官员,不得进入使馆,并且接受国不得对使馆进行任何司法程序,如不得进入使馆发送传票和司法令状;B、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势;C、使馆的馆舍、设备或交通工具免受征用、搜查或强制执行。

(2)通讯自由(不包括无线电)。

(3)捐税、关税的豁免。

(4)使用国旗和国徽。

45、条约的概念:条约是国际条约的简称,所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对跳跃的概念也有多种的表述方法。

“条约”指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家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议,不论其载予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

46、缔约能力:也有学者称缔约权。

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一个国家有主权,才有完全的缔约能力。

47、缔约程序:(1)谈判。

(2)签字。

(3)批准。

(4)互换批准书。

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的缔约通常有三个程序:A、拟定条约约文。

缔约各方的代表通常以谈判的方式拟定条约约文。

B、条约的认证。

谈判代表认证条约约文为其代表的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接受该约束的标准文本。

认证的方式有草签、暂签和签署等形式。

C、缔约方接受条约约束。

国家及其他缔约者最终表示接受条约约束的形式确批准、加入、签署、接受或赞同等。

48、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决定参加该条约并受其拘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律行为。

49、条约的保留:“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50、条约的无效:是指缔结条约时由于没有满足国际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使条约不能有效的成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至第53条具体规定了条约自始属于无效的情况条约(因哪些理由而无效):(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2)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利的特定限制;(3)错误。

(4)欺诈。

(5)贿赂。

(6)强迫。

(7)威胁或使用武力。

(8)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注:(1)--(5)是绝对无效;(6)--(8)是绝对无效。

51、联合国的建立:是继国际联盟之后,又一个建立在集体安全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

建立于1945年的二战结束后。

52、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第 l条中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主要包括4项:(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联合国宪章》规定“发展国际司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

《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53、联合国的主要机关:联合国为实现其宗旨,设立了6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

54、安全理事会:既是决策机关又是执行机关。

安全理事会的组成:简称安理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中、俄、美、英、法)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安理会的职权:有三个方面:(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争端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它继续存在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对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安理会有权促请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并可提出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的建议,同时也可以进行斡旋、调停或和解等。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有权断定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侵略行为的存在,并可对这样的行为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非武力的和武力措施。

(3)其他职权,如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向大会推荐会虽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

大国一致思想,是雅尔塔体系的核心。

体现在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5个常任理事国具有双重否决权。

55、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

程序问题,由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的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

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是关于采取执行行动的决议,可以投票和行使否决权。

“双重否决”权:如果对某一事项是程序性的还是实质性的发生争执,须先决定该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时,常任理事国可行使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

在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表决时,五大国还可行使否决权。

56、国际争端的概念: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观点不同,或由于利益的抵触而导致的争执。

57、国际争端的种类:(1)法律性的争端;(2)政治性的争端。

58、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分为强制的方式和非强制的方式。

59、反报:是一国对另一国的虽不违法确是不友好、不礼貌的行为,以同样不友好、不礼貌却并不违法的行为加以还报。

60、报复:又称平时报复,是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强制措施作为回报,以示惩戒或迫使对方纠正其不法行为。

61、谈判:又称直接谈判,是争端当事国直接的进行交涉以求达成协议,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一种方式。

(争端方直接参与解决,第三方不介入)
62、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同开始谈判或者重新开始已停止的谈判。

63、调停:比斡旋更进一步,它是由第三方出面促使当事国直接谈判并且参加谈判,指出程序性或与争端相关的实质性建议或方案。

64、国际调查:指当事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作出断定以解决国际争端。

它是用于所谓事实性的争端的一种有效方法。

65、和解:又称为调解,是由当事国把争端交付国际委员会以断定事实并提出某种解决争端的建议或方案。

和解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

66、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主要指在当时国自愿的基础上,向国际性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而解决争端。

67、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法院只受理国家之间的争端案件)。

根据规约弟36条第2款规定,由法院取得强制管辖的案件。

该款规定:“本规约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A、条约的解释;B、国际法的任何问题;C、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D、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2)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可以对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对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也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目的,是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以使联合同机构更好地遵照《联合国宪章》进行活动。

法院的意见是咨询性的,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

但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往往被作为权威性的解释而受到重视。

此外,有些国际条约规定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应予以执行,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等。

68、国际法基本原则内容: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民族自决权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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